延安泰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民终1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延峰,男,汉族,1974年9月18日出生,陕西省富县居民,现住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明,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泰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善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涛、王华,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1年9月20日出生,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侠,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卫军,男,汉族,1972年6月4日出生,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圣佛峪圣佛金地3号楼2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炎益,延安市宝塔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富县。
法定代表人:周恩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龙,男,汉族,1989年12月6日出生,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富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9月13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居民,现住宝塔区。
上诉人孙延峰、延安泰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科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卫军、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富县矿业公司”)、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富县人民法院(2020)陕0628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延峰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9)陕0628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作出公正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富县人民法院(2020)陕0628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孔卫军的责任进行审查,而直接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7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依据上述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员有权选择向雇主或第三人主张赔偿责任,且雇主承担的为替代责任,第三人承担的为终局责任。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孔卫军驾驶运料车与通信电缆线相挂,原告***在上车拉开电揽时,电揽线将原告打落在地受伤”。显然,被上诉人***遭受人身损害与被上诉人孔卫军挂住通讯线缆的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孔卫军与上诉人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故在本案中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人”。本案中,在原告同时起诉雇主和第三人的情况下 ,一审法院未对终局责任人“第三人”的责任进行审查,直接驳回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孔卫军的诉讼请求,且未对上诉人的追偿权进行阐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被上诉人***挑除线缆的行为已经超出了雇佣活动的范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伤并无过错。而被上诉人孔卫军的运输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孔卫军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美法司[2019]临鉴字第1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瑕疵和违法情形,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前已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第三条之规定,鉴定以损伤后果为依据的应在临床医疗终结后检验。即当事人申请损伤残疾等级的鉴定,应在伤情稳定或者医疗终结后进行。本案被上诉人***鉴定时还在医疗期内,且仅提交了第一次的住院病历,后期5次住院及1次康复治疗的病历资料均未提交,虽然鉴定人出庭称,后期病历未提交对鉴定结论“影响不大”,但该表述并未否认存在影响的可能性,可以理解为有影响。且该鉴定结论与被上诉人***的实际病情不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不符合评定规范和司法解释规定,鉴定结论超出了委托事项范围,故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三、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赔偿费用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1、被上诉人***提交的14张外购药品票据共计2094.5元,均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外购药品票据无门诊病历与诊断证明相印证,且该部分票据非正式发票,一些票据盖有“玉芳麻辣肝掐疙瘩”印章,形式不合法,2018年9月17日票据中的药品系治疗感冒用药及儿童用药,显然与被上诉人***本次损伤无关。[扣除外购药品2094.5、病案复印81+20+81=182元(2张81票据重复),实际医疗费金额为:296309.57元。]2、一审根据陕美法司[2019]临鉴字第1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规定,“三期”的评定上限为定残前一日,本案鉴定意见书2019年7月15日作出,定残前一日为2019年7月14日,距***受伤之日共计306日,故“三期”计算不应超过306日。3、长期依赖性护理费及护理费共计算20年并一次性给付,不符合公平原则。该判决过分加重了赔偿义务人的负担,建议依赖性护理期限先确定5年较为合理,期满后如有必要被上诉人***可另行主张。4、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且现有证据中的证明内容也未反映出被上诉人***事故发生之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故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打印费、尿不湿等费用不应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病历打印费219元,尿不湿、尿垫、手套、卫生纸、开塞露等费用1071.9元,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应当不予支持。6、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标准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金额过高,应当依法予以减少。
四、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实际垫付费用287000元。上诉人孙延峰在原一审提交了293000元的证据,其中14000元配置行走器缴费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之姐所借,双方均同意冲抵,故实际垫付金额应认定为279000元。原二审之后,上诉人又通过微信转账给被上诉人***支付8000元。以上共计287000元。一审法院未予查明,仅认定上诉人垫付270000元与事实不符。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富县人民法院(2020)陕0628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泰科建筑公司辩称,同意孙延峰的上诉意见。
泰科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628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改判上诉人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依法改判伤残赔偿金13316元/年×20年=266320元,长期依赖性护理费应为37522元/年×40%×(10-2)年=120070.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及病历复印219元不应支付;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将该工程合法转包,***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案事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西安延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延峰代表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而延丰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合同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均由西安延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而***系上诉人公司员工,施工现场负责人,***代表上诉人单位与西安延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沥青及二灰稳定碎石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虽未加盖延丰公司印章,但延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延峰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合法有效。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范围内所签署的合同,即使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该合同依然有效。孙延峰系延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且并无超越职权等情形的发生,其签名与公司公章具有相同的效力。上诉人对于其法人身份和代表人权力无从怀疑,其签字行为完全代表是公司的真实意思。其次对于其合同内容,确系由上诉人分包给延丰公司,且确系延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延峰组织施工,换言之,合同已经履行。最后,该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是有效的工程承包合同,应当遵从合同的约定。据双方签订的《沥青及二灰稳定碎石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4项“运输过程中运输车发生发生意外,甲方不负任何责任,所有人发生的安全事故由乙方全部负责”、第六条第7项“施工期间发生的任何安全事故,甲方概不负责,均由乙方负责”之约定,上诉人已经将工程分包给延丰公司,延丰公司营业范围包括“土石方工程、道路桥梁工程”等,所以延丰公司是具备公路工程施工资质的合法企业,无论是按照法律规定,还是按照合同约定,发生的安全事故也应当由延丰公司全权负责,与上诉人无关。
二、原审事实认定不清,鉴定人员就鉴材依据的完整性、鉴定报告的合理性均未做出有效、合理的说明,鉴定报告无法反映***的真实伤情及治疗程度,鉴定结论不应认定。在本案历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多次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书面请求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并未理睬。在贵院裁定发回重审,并指出鉴材依据完整性问题后,原审法院仅让鉴定人员作出简单答复,并不具备合理性。本案伤残鉴定依据材料不足,结论明显有误,在鉴定当时存在隐瞒康复程度的可能,不能被采信,应当进行重新鉴定。首先鉴定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供完整病历,导致鉴定结论明显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住院治疗高达6次,且前三次为连续住院,自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1月25日连续住院接受治疗并未中断。而被上诉人鉴定时仅提供了首次住院的病历用于鉴定。重要一点在于住院均为在医院康复中心进行治疗的关键病历,该病历直接反映了被上诉人在受伤后的真实恢复程度,而被上诉人却刻意隐瞒该事实,并未提供完整、所有的病历用于鉴定,有意图虚构治疗康复程度的可能。《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在此情形下,鉴定人员的答复却是“该案鉴定材料已经法院质证,无其他送检资料”,说法敷衍搪塞,为此在原审中,上诉人在鉴定鉴材质证时已向法庭提出应当提供全部完整的病历,鉴定结论才能达到真实准确的反映被上诉人***的康复情况。本案中,被上诉人本应当提供其全部的住院及治疗病历,但并未提供康复期间相应的病历,无法核实其具体治疗及康复情况,由此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以此为依据的各项赔付标准均不可被法庭采纳。
三、原审确定的各项费用标准及计算方式有误,上诉人存有异议,应当重新计算,符合公平原则。首先,被上诉人***常年生活在富县XX镇XX村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是否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关键点在于判断其是否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有相对稳定的收入,生活、经济收入与居住地密切联系。其在原审中曾提供有富县开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的考勤记录表,而该公司系2018年才成立,明显属于虚假证据,而村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同样极有可能为虚假证明。对于而在贵院发回重审的裁定中,已经指出该问题所在,并要求核实,但原审并未作出公正判决,在并无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应适用城镇标准,属于错误。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3316元/年×20年=266320元。其次,在原审中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明显不当,应当包括在伤残赔偿金中,不应支持,第一次审理中在同一法院也未判决。即使认定精神抚慰金也应结合责任比例计算,原审判决自相矛盾,完全错误。再者,判决中关于长期护理依赖的期限、标准有误,理应重新计算。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并未明确依赖性护理的期限,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期限,本案中,被上诉人***虽属一级伤残,但其恢复状况良好,借助器具亦可行走且重要的是被上诉人***年龄不到30岁。为照顾被上诉人权益,妥善解决问题,避免一次性解决问题后其再遭受损失,后期护理费等费用,应按实际发生费用届时由被上诉人***再行主张,较为合理,符合实际。因此,结合实际情况,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期限,可以参照适用《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对于其护理费期限的认定按照十年计算,10年之后如发生护理费用,可以另行主张,更符合***恢复的实际情况。长期护理依赖的比例80%过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大部分不能自理的计算标准明为统筹地区月平均工作工资的40%,长期依赖性护理费应为37522元/年×40%×(10-2)年=120070.4元。综上,原审对该部分内容,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实现法律公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孙延峰辩称,一、《沥青及二灰稳定碎石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由***与答辩人签订并履行。西安延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注册于2010年5月17日,注册后从未开展过任何业务,也未办理过任何施工资质,公司营业执照已于2014年1月16日被吊销。《沥青及二灰稳定碎石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于2018年8月17日,合同乙方由答辩人签字,开户银行为答辩人个人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由答辩人实际履行,与延丰公司未产生任何关系。故上诉人称工程承包合同由延丰公司签订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答辩人同意上诉人的第二项、第三项上诉理由。
***针对孙延峰、泰科建筑公司的上诉辩称,答辩人***经过数次治疗,被诊断为:胸12及腰1椎体骨折术后并脊髓损伤;胸椎多发骨恢复期(8、10、11)、胸12体滑脱、双下肢运动功能障碍、双下肢感觉功能障碍、大小便功能障碍、ADL严重功能缺陷、社会参与能力低下、右侧面肌痉挛。上述病情客观存在,鉴定机构在客观公正的基础上认定***属一级伤残不存在任何问题,且一审中,鉴定人员也依法出庭接受质询。因此一审伤残鉴定合法有效,应当采纳。答辩人从2018年9月11日事发到今天三年整,至今没有拿到一分钱赔偿款,答辩人对于一审判决扣减答辩人两年护理费、未能认定答辩人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方面也不甚满意。但是因为答辩人事发至今,花费了巨额医疗费,装假肢,做康复,每天需要专人帮助按摩,以防止肌肉萎缩等等都需要大量的支出。答辩人为此四处借债,已经达到了举步维艰的境地。故而不愿意再提起上诉,耽误案件进程。被上诉人却再一次提起上诉,完全是为了拖延时间,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能依法维持原判决,早日审结此案,能让答辩人早一天拿到赔偿款。
孔卫军针对孙延峰、泰科建筑公司的上诉辩称,答辩人孔卫军及其所有的晋JXXXXX号牌车受雇于上诉人孙延峰分包一审被告***分包上诉人延安泰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一审被告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富县XX镇至胡家坡的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场地拉运二灰石建筑材料,每吨公里按照0.5元给付报酬。另,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孙延峰专门雇用在该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场地负责答辩人孔卫军等拉运建筑材料的安全施工负责人。2018年9月11日本案事故发生期间,答辩人孔卫军驾驶的载重车在上诉人***的指挥下停靠在该施工场地往摊铺机卸料时,被空中电缆挡住。上诉人***以安全负责人身份在排除该电缆期间,被电缆打落在地人身受到损害,其损失应当由雇主上诉人孙延峰承担赔偿责任。一、答辩人孔卫军不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害责任。上诉人孙延峰上诉中提出请求答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孔卫军作为一名受雇于上诉人孙延锋往其分包建设施工场地拉运建筑材料(二灰石)的工作,完全是由上诉人孙延峰专门为此雇用的***在该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场地负责答辩人孔卫军等拉运建筑材料的安全施工负责人。答辩人的一切劳动全部都是在上诉人孙延峰雇用的***的统一安排调度下提供劳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该解释第九条又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该解释第十一条又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二款有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答辩人孔卫军不是***该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诉讼的适格被告。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孙延锋专门雇用在该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场地负责答辩人孔卫军等拉运建筑材料的安全施工负责人,二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劳动关系。答辩人孔卫军同样也是上诉人孙延锋专门雇用在为该道路建设工程施工拉运建筑材料(二灰石)的,双方之间同样是劳动关系。一是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孙延锋专门雇佣安排在该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场地专门负责安全施工的负责人,专门负责施工现场安全、车辆卸料、回收票据、现场管理、监督、指挥、排除影响施工等一切工作。而答辩人孔卫军及其所有的晋JXXXXX号牌车则是受雇于上诉人孙延锋负责拉运二灰石到该施工场地工作,并接受上诉人***的管理、监督和指挥。答辩人孔卫军和被上诉人***都是上诉人孙延锋的雇佣人员,相互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是上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是由于自己工作中的疏忽大意、没有安全意识造成的,应当由自己承当责任,与答辩人孔卫军没有丝毫关系。答辩人孔卫军在被上诉人***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期间,遵照被上诉人***安排指挥,始终守候在驾驶岗位上等待其指挥,期间并没有发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书中诉称的“被告孔卫军让原告上车拉开电缆时,车辆运动的,电缆线将原告打落在地……”的情形。答辩人孔卫军没有侵权行为及侵权事实,***的受伤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孔卫军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第三人。三是被上诉人***提起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实质是因雇佣劳动而引起的纠纷。所谓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雇主和受雇人达成契约的基础上成立的劳务关系。四是答辩人孔卫军不是被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的适合被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方面的条件,原告当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既有明确的被告,也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只是答辩人孔卫军与其诉讼案件没有丝毫的法律关系。因为当事人的诉权有两种:一种是起诉权,一种是胜诉权。起诉权是程序上的权利,胜诉权是实体上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是明确具体的,法院不能剥夺原告的起诉权利,具体到案件中,原告是否存在告对或者告错被告、被告主体适格属于原告自身的问题。对于其诉讼请求是否能够获得支持,能否胜诉属于实体上的问题,只有经过审理查明才能确定,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告错了答辩人孔卫军,答辩人孔卫军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在二审期间从实体上予以纠正。
三、被上诉人***人身损害是安全生产事故。2018年9月11日,答辩人孔卫军驾驶车辆拉运一车二灰石进入上诉人***负责现场监督的工程施工场地,在其指挥下上摊铺机后卸料过程中,一审被告彭光西雇佣的技术员大声喊话车厢与跨公路的电缆线相挂,答辩人孔卫军果断制动停止车厢液压卸料,拉断气刹制动车辆停止。被上诉人***在听到喊话后才到车辆尾部勘察情况,随后被上诉人***自行从车厢尾部上去排除险情,被上诉人***未按照摊铺机驾驶员的建议用撬杠撬电缆线,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的措施情况下盲目自信徒手拉电缆线,意外被电缆线涨力弹下受伤。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孙延峰的雇员,负责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处置一切意外情况的工作人员,在工程施工中遇到安全事故,在排除险情时的盲目自信,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排除险情造成其人身损害,自身存在过错,其受伤属于安全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2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情形。
四、答辩人孔卫军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没有发生侵权行为,也不存在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答辩人孔卫军是受雇佣于上诉人孙延峰负责拉运二灰石工程材料,并且按照被上诉人***的现场指挥配合摊铺机卸料。被上诉人***是代表上诉人孙延峰负责处置工程施工现场出现的一切事务,被上诉人***是履行职责期间造成的安全事故的人身损害。被上诉人***的受伤不是答辩人孔卫军侵权造成的,答辩人孔卫军没有侵权行为。并且,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孙延峰的雇员,在工作中遇到险情,排除险情是履行职务行为,受益方是其雇主即本案上诉人孙延峰。被上诉人***与答辩人孔卫军之间无实体上的侵权关系,被上诉人***的受伤与答辩人孔魏军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孙延峰对答辩人孔卫军的上诉及其上诉请求。
富县矿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858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21330元、交通费3633元、住宿费330元、残疾生活用品费769元、护理费216000元、误工费108000元、营养费64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依赖性护理费1049902元、伤残赔偿金 757360元、康复辅助器具费34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3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尿不湿1071.9元、鉴定费3000元、病历打印费118元,以上合计3178834.97 元;2、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后期生活用品费(纸尿裤、尿垫、一次性手套、卫生纸、开塞露等)、残疾器具辅助费(矫形器、轮椅、护理床、助行器等)、康复费用,以上费用以实际产生另行起诉,保留诉权;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4日,被告富县矿业将位于富县直罗至槐树庄能源运输公路改建工程XX镇至胡家坡段的施工发包给被告泰科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协议。2018年8月17日,被告***作为合同发包方与被告孙延峰作为承包方签订《沥青及二灰稳定碎石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在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按印,被告孙延峰在合同乙方处签名按印,该合同抬头乙方处写有西安延丰公路公司,但并未加盖该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孙延峰雇佣原告***在工地干活,负责站场等事宜。2018年9月11日上午,被告孔卫军驾驶运料车与通信电缆线相挂,原告在上车拉开电缆时,电缆线将原告打落在地受伤,被告孙延峰将原告送至富县人民医院,因伤情过重,当日即转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及腰1椎体骨折术后并脊髓损伤,胸椎多发骨恢复期(8、10、11)、胸12体滑脱、双下肢运动功能障碍、双下肢感觉功能障碍、大小便功能障碍、ADL严重功能缺陷、社会参与能力低下、右侧面肌痉挛,于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0天、2018年11月30日至12月27日住院治疗27天、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25日住院治疗29天、2019年4月15日至5月14日住院治疗29天、2019年5月14日至6月6日住院治疗23天、2019年6月20日至7月16日住院治疗26天,共住院治疗214天,支出医疗费297945.07元。原告***在陕西省康复辅助器具中心安装截瘫助行器,配备残疾器具支出42700元。被告孙延峰在原告***受伤后支付费用270000元。
本案原审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为: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检材进行了质证并委托延安中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9年7月15日,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美司[2019]临鉴字第1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伤残等级属一级:2、***的误工期、营养期均为24个月,护理期为24个月,之后存在护理依赖;3、***需大部分护理依赖;4、***择期行胸10-腰3椎体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15000元左右;后期加强康复训练,其支出费用以临床实际支出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本案发回重审后,被告孙延峰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1、***申请鉴定时提供的病历资料不全,导致鉴定意见依据不足,难以保证准确性。2、鉴定意见与***的实际病情严重不符:①鉴定意见书显示***双下肢肌力1级,但***在治疗、康复期间左腿可以抬起,借用支具可以行走,不符合肌力1级的标准,且具备部分生活自理能力;②鉴定意见中认定***“重度大小便功能障碍”,但病历摘要中未显示该项内容;可见,该鉴定意见不符合事实,伤残等级一级及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明显过高。3、鉴定意见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不符合评定规范和司法解释规定。4、鉴定意见超出委托事项范围,鉴定结论中“后期需加强康复训练,其费用以临床实际支出为准”显然超出委托事项,且康复训练费用与已经确定的伤残等级存在矛盾。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2020年11月12日对被告孙延峰提出的鉴定异议,答复如下:1、该案鉴定材料已经法院质证,无其他送检资料,其审核送检材料,复阅送检影像资料及结合法医活体检验,认为本次外伤可以形成其损害后果,鉴定材料满足鉴定要求。2、送检病历手术记录记载:胸11-腰1平面碎烂脊髓组织及马尾组织裸露,脊髓组织已经软化、横断;2018年9月12日胸部核磁共振显示胸12及腰1椎体爆裂骨折,胸12椎体向前滑脱伴相应平面脊髓横断,提出脊髓完全性损伤,该区域支配双下肢肌力、感觉及大小便功能,预后极差。病历记载出院时双下肢肌力I级,本次法检时见其双下肢肌力I级,腹壁反射消失,提睾反射及肛周反射消失,提示双下肢肌力I级,重度大小便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一级,属大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胸椎骨折伴脊髓横断损伤,生活长期不能自理,其“三期”按该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三期”最高评到24个月。4、按照SF/JD0103008—2015《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11.18胸腰部脊髓损伤(截瘫)c)之规定,胸椎骨折伴脊髓损伤,后续治疗包含康复训练。该案伤残等级为脊髓损伤恢复稳定的后遗症,与该后续治疗方案并不矛盾。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通知本案的鉴定人乔波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除以上异议回复外,接受当事人的当庭质询后对原告***鉴定时仅提供第一次的住院病历和影像问题作出回复:1、经过鉴定时的审核,第一次的住院病历及影像能够完整反映出被鉴定人损伤的程度和部位及治疗经过,其认为鉴定材料是完整的、充分的;2、脊髓损伤的鉴定时机是受伤六个月后,代表受伤后六个月该类型损伤临床治疗恢复稳定可以进行鉴定;3、肌力I级是指只能见到肌肉收缩,但无法在水平或负重下运动。
另查明,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2019年平均工资为3752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原告受伤后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医疗费经核算为297945.07元、住宿费330元、鉴定费3000元,均系其受伤后的实际支出,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4天×30元/天=6420元,误工费、护理费应按24个月×30天×120元/天=86400元计算,营养费按24个月×30天×30元/天=216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中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的的意见,原告***的长期护理依赖费应当按照37522×(20年-鉴定意见中确定的护理期限24个月)×80% 即540316.8元予以计算。残疾器具费、尿不湿费用以实际支出即42700元+1071.9元予以支持,后期按实际产生费用可另行主张;病历打印费将其计入医疗费的部分剔除计入后共计219元,系其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633元,虽部分票据非正式发票,但考虑到其住院出院的次数、时间及就医地点,酌定以2000元予以支持;生活用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意见中,***择期行胸10-腰3椎体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15000元左右,经核实,鉴定机构于2019年6月20日受理原告的鉴定申请,2019年7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该期间虽在延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但医疗费的结算票据上未显示手术费用,故该费用与原告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并不存在重复计算,后续治疗费15000元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明其为城镇居民的证据不足,但其以外出务工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家庭住址在设立乡镇政府的小城镇,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的伤残赔偿金757360元应予支持;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父亲魏某甲、母亲范志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女儿魏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149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争议焦点之二:被告孙延峰、***、泰科建筑公司、孔卫军、富县矿业的相互关系,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被告孙延峰雇佣在施工现场负责站场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被告孙延峰承担雇主责任,但原告***在线缆被挂后,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徒手取线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过失,雇主孙延峰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未能确保安全生产,其亦应承担责任,结合***与孙延峰过错责任的情况,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孙延峰承担70%的责任。被告富县矿业将位于富县直罗至槐树庄能源运输公路改建工程XX镇至胡家坡段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泰科建筑公司。***与被告孙延峰签订《沥青及二灰稳定碎石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系其双方以个人名义签订工程承包的形式,双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在签订合同时系具备或者代理有实施案涉工程资质的企业,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与被告孙延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泰科建筑公司作为分包人亦应与被告***、孙延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富县矿业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泰科建筑公司,其对泰科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并再次发生转包行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无证据证明富县矿业对该行为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故富县矿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孔卫军在原告***上车取线时,车辆移动造成原告受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泰科建筑公司辩称***系泰科建筑公司的员工,代表公司与被告孙延峰或西安延丰公司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但其在庭审中并未提供***系其公司员工或其签订合同时公司对其进行授权的证据,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其辩称被告孙延峰系为西安延丰公司签订,庭审中被告孙延峰认为其未代表公司进行合同行为,且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二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孙延峰辩称鉴定意见相互矛盾和超范围鉴定不能成立,因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异议作出明确答复,且鉴定人乔波亦出庭接受质询,故该鉴定意见书内容合法,应以采信,故被告孙延峰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孔卫军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医疗费29794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20元、误工费86400元、护理费86400元、营养费21600元、长期依赖性护理费540316.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757360元、残疾器具费4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495元、尿不湿费用1071.9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30元、鉴定费3000元、病历打印费219元,合计2032257.77元;按照原告***与被告孙延峰的过错责任,应由被告孙延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即1422580.44元,被告孙延峰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472580.44元,扣除被告孙延峰已支付的270000元,被告孙延峰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2580.44元,被告***、泰科建筑公司对孙延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孔卫军、被告富县矿业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延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照过错责任的70%赔偿原告***1422580.44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的270000元,被告孙延峰还应赔偿原告***1202580.44元;二、被告***、延安泰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孔卫军、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3元,由被告孙延峰、延安泰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上诉人泰科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孔卫军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孙延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泰科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富县矿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作为发包方又将涉案工程中沥青及二灰稳定碎石分项工程承包给上诉人孙延峰,因泰科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其公司职工,且孙延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西安延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是注销状态,也未加盖该公司公章,故泰科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相关资质的孙延峰具有过错,应当与孙延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孔卫军与孙延峰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但孙延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孔卫军指使***解除线缆,孔卫军没有过错,故孔卫军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孙延峰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疏忽自身安全,以致造成自身损害,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减轻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孙延峰及***的过错程度,判决由孙延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2、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费用及标准是否准确、合理。经查,***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的误工期限问题,司法鉴定机构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确定***的误工期限 2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长期依赖性护理费的期限和计算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明确护理期限,但综合考虑***的身体情况,一审法院确定护理期限20年(包括住院期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并非工伤保险纠纷,故对***的今后护理费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确定,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今后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仅具有财产补偿性质,不具精神抚慰性质,一审法院根据***的伤情,确认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妥。关于***外购药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对合理部分予以计算,对不合理部分已予以剔除。关于病历复印费、尿不湿等费用,***已经实际支出,故应当予以赔偿。3、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虽然泰科建筑公司、孙延峰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因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且鉴定机构对孙延峰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司法鉴定人员并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询问,鉴定程序合法,故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另,孙延峰主张其已经向***支付了287000元,但与其在一审法院提供的银行转帐记录无法印证,二审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可孙延峰支付的270000元,故一审法院按照270000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延安泰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延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80元,上诉人延安泰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990元,上诉人孙延峰负担7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小虎
                      审  判  员   霍雨枫
                      审  判  员   牛  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杜姜陶
书  记  员   路燕燕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