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泰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延安泰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625民初1627号
 
原告:***,男,1976年09月23日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延安泰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587,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善福,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45岁许,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住延安市新区,其余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与被告泰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8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55375.86元;二、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金135237.586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6月27日,原告***于被告泰科公司就志丹县XX公路改建工程SG-10标段项目(即志丹县XX公路改建工程,工程地在志丹县XX社区XX村)沥青混凝土工程签订了《分项工程发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承包单价为54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场由被告预付合同价50%,油完路面再付20%,年前付2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总工程造价的10%的违约金。原告所施工工程已于2017年07月完工并已投入使用。原告施工期间及工程完工后,被告泰科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总造价为1352375.86元,被告已付1097000元,现仍拖欠工程款255375.89元。被告**系挂靠被告泰科公司从事项目施工,后又将沥青油面分包给了原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上述款项,但二被告一直拒不付款。故诉至本院提起前列诉讼请求。
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16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杰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