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泰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外人延安泰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628执异4号



案外人:延安泰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587。

法定代表人:李善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富强,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碑林区居民,住西安市碑林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富县村民,住富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在本院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延安泰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科公司)对本院执行冻结***向富县劳动监察大队缴纳的200000元保证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泰科公司称:2018年1月,其通过公开招投标承建富县县城移民搬迁集中安置小区建设项目施工三标段工程。2018年1月17日,案外人聘用***为该项目施工负责人。2018年2月,其依照相关规定需向富县劳动监察大队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0000元,由于***系项目负责人,其已预支给部分款项用于施工前期及现场开支,故案外人委托***从该款项中代为缴纳保证金。综上,该保证金不论在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均系案外人财产,并非***个人财产,贵院冻结该款项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解除冻结。

申请人***称:其诉***民间借贷纠纷判决已生效,被执行人***承包了富县县城移民搬迁集中安置小区建设项目施工三标段工程,系该三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于2017年9月就进入工地施工,2018年3月***用其妻张改娥的身份(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及银行账户向富县劳动监察大队缴纳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0000元,该保证金事实上是***缴纳的,且实际在该第三标段施工,该工程的签证、结算等均是***负责,所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属于***的个人财产,有票据为证。案外人认为该保证金是其公司缴纳,***系其公司聘请的该项目施工负责人,但案外人能否拿出与***签订的聘用合同,该公司给***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及支付流水,该公司给***拨付的现场开支和前期施工预付款的票据。事实上***只是借用该公司的资质施工,给公司缴纳管理费,该工程和异议没有任何关系。依法应当驳回案外人的意义请求。

被执行人***称,认可泰科公司提出的异议,事实和理由属实,富县县城移民搬迁集中安置小区建设项目三标段是该公司通过招投标的工程而不是其个人的,期间其受公司委托负责该项目代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其与***是民间借贷关系,与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本金574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19日起按月息2%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判决生效后,***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20)陕0628执2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向富县劳动监察大队交纳的200000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泰科公司提供了《富县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纳登记表》及《富县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纳(施工)确认书》,未提供其以公司账户向富县劳动监察大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缴纳200000元保障金的相关凭证,不能证明其为该保证金的权利人,不能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延安泰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孔宏伟

人民陪审员 冯晓明

人民陪审员 薛银昌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雷 颖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人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