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知民初158号
原告:安徽红星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上晓,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秦,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大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尧县。
法定代表人:闫国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源,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红星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与被告远大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秦、章上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源、孙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CN201610142318“一种阀门”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CN201610142318“一种阀门”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6年3月14日申请,2019年6月21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目前权利状况稳定有效。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与第三人青岛水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合作的《青岛市黄水东调承接工程管线阀门采购项目》上,制造并向其销售了规格为DN800的偏心半球阀,产品制造日为2020年,晚于涉案专利授权日。经过技术比对,上述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被告与原告共同参与了上述项目的招标,与原告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挤占了原告的市场,并且给原告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远大公司辩称,1.红星公司本案起诉与另案(2020)鲁02知民初192号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2.经技术比对,远大公司的DN800偏心半球阀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同,没有落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3.涉案DN800偏心半球阀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权要求保护范围不同,即使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也应当认定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4.涉案项目中原告没有任何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ZL201610142318.3号“一种阀门”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全文、专利缴费凭证,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证据2、(2020)浙杭西证民字第3344号公证书、(2020)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1702号公证书、预中标公告,证明被告参与青岛市黄水东调承接工程管线阀门采购项目招标并中标,在项目中提供DN800规格偏心半球阀系其自主制造销售;证据3、青岛市黄水东调承接工程管线阀门采购项目招标工程量清单定稿打印件、专项审计报告、采购合同9份及对应发票,证明项目中被告提供的侵权产品DN800型号数量为35台,原告相同型号的产品利润率及原告相同型号产品的单价;证据4、专利维权咨询服务协议及发票2张,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证据5、原告员工在《通用机械》杂志上发表的《平底半球阀的应用》,证明本发明针对现有技术解决的主要技术问题,在于调整了传统的偏心半球阀底部的弧形凹槽,另外也调整了阀轴的固定位置不再位于底部,使得改进后的偏心半球阀底部“平整无深槽”,不易堆积垃圾。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2、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中的青岛市黄水东调承接工程管线阀门采购项目招标工程量清单系打印件,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中的专项审计报告、采购合同及对应发票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民事起诉状;证据2、应诉通知书;证据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全文复印件,证据1-3证明原告起诉被告的另一起案件,案号为(2020)鲁02知民初192号。证据4、远大公司的DN800偏心半球阀实物照片,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手段不同。证据5、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摘要》、《说明书》;证据6、《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证据7、涉案专利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证据8、《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证据9、涉案专利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证据10、涉案专利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证据5-10证明涉案专利历经两次修改,是在不断地增加独立请求中的技术特征之后才得以授权。证据11、《公开特许公报》止回阀(JP特开平11-190445A),证明现有技术止回阀公开了一种回转阀。证据12、《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号ZL20082007××××.1),证明现有技术一种斜瓣式止回阀(CN201162864Y)公开了阀瓣4(相当于阀芯)。
证据13、《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申请号01126853.0),证明现有技术《复合式弹性软密封》公开了一种复合式弹性软密封。证据14、青岛市黄水东调承接工程管线阀门采购项目招标公告打印件,证明青岛市黄水东调承接工程管线阀门采购项目是综合采购项目,不是涉案DN800偏心半球阀的单一产品采购项目。证据15、预中标公示(1标段)打印件;证据16、预中标公示(2标段)打印件;证据17、预中标公示(3标段)打印件,证据15-17证明原告红星公司兼投了全部3个标段,在参加投标单位中远大公司排名属于前三位。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5-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16、17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1-3、5-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系被告单方制作,在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6、17,因系打印件,在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4日,红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阀门”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6月21日,专利号为ZL20161014××××.2,发明人为韩安伟、宋斌、叶茂乐、张志林,专利权人为红星公司。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该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原告要求以权利要求1、2、4、5、6、7、10作为专利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偏心阀门,包括阀体以及安装在阀体内的阀芯以及安装在阀体上的且带动阀芯翻转的阀杆,其特征在于:所述偏心阀门还包括安装在阀体上方的阀盖以及设置在阀体内部且贯通阀体两端的流道,所述流道上沿液体流动方向上的横截面的最底端为一条直线;所述阀杆沿水平方向垂直安装在阀体上,所述阀杆与阀盖平行且垂直于流道;
所述阀芯围绕阀杆始终在阀杆的上方摆动,所述阀芯能与阀体密封配合且实现流道的通断,所述阀芯包括主体部、自主体部的圆周垂直延伸形成的加强面以及自主体部两侧延伸形成的连接部,所述连接部设置在加强面上,每个所述连接部都与阀杆连接配合,在流道的液体流动方向上,主体部的水平中心线位于阀芯转动中心所在的水平中心线上方。2.所述流道的最底端为圆弧曲面。4.所述阀芯包括自所述主体部两侧对称延伸形成的所述连接部以及设置在主体部上的辅助部,所述每个连接部都设有与阀杆连接配合的安装孔。5.所述在流道的液体流动方向上,主体部的水平中心线与所述安装孔的水平中心线平行设置。6.所述主体部成圆盘状。7.所述在流道的液体流动方向上,主体部与加强面形成三角形。10.所述阀盖通过若干螺栓固定在阀体上。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于2020年6月22日出具了(2020)浙杭西证民字第334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该公证处公证员千恩惠、工作人员华斌于2020年6月19日监督申请人红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秦浏览青岛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相关页面并下载相关文件的情况进行了公证,并打印截屏打印页26页,打印文件打印页84页,以证明被告参与青岛市黄水东调承接工程管线阀门采购项目招标并中标。
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于2020年5月18日出具了(2020)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170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红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维槽于2020年5月7日向该公证处申请对相关证据进行保全公证。2020年5月7日下午,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窦越与李维槽一起来到即墨市蓝王线旁、路边公交站牌为“小官庄110北线”,公证人员使用手机高德地图功能查询所在地点显示为“蓝村镇第三小学附近”一施工场地。在一处挂有“即墨市袁家庄节制闸改造工程项目部”字样板房旁,由李维槽使用该处工作用手机对堆放在地面上的两个标注有“偏心半球阀”的阀门进行拍照及录像,现场共拍摄照片59张,共录像4个片段,以证明被告在项目中提供DN800规格偏心半球阀系其自主制造销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在胶州市对被告远大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源、孙凯均到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勘验对象及法院勘验视频作为比对对象。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ZL20161014××××.2、名称为“一种阀门”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权利要求1、2、4、5、6、7、10作为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该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将原告的权利要求划分为以下技术特征:1.一种阀门,包括阀体、安装在阀体内部的阀芯及安装在阀体上的且带动阀芯翻转的阀杆。2.所述阀门还包括活动安装在阀体上方的阀盖。3.设置在阀体内部且贯通阀体两端的流道,所述流道上沿液体流动方向上的横截面的最底端为一条直线。4.所述阀杆沿水平方向垂直安装在阀体上,所述阀杆与阀盖平行且垂直于流道。5.所述阀芯围绕阀杆始终在阀杆的上方摆动,所述阀芯能与阀体密封配合且实现流道的通断。6.所述阀芯包括主体部、自主体部的圆周垂直延伸形成的加强面以及自主体部两侧延伸形成的连接部,所述连接部设置在加强面上,每个所述连接部都与阀杆连接配合。7.在流道的液体流动方向上,主体部的水平中心线位于阀芯转动中心所在的水平中心线上方。8.所述流道的最底端为圆弧曲面。9.所述阀芯包括自所述主体部两侧对称延伸形成的所述连接部以及设置在主体部上的辅助部,所述每个连接部都设有与阀杆连接配合的安装孔。10.所述在流道的液体流动方向上,主体部的水平中心线与所述安装孔的水平中心线平行设置。11.所述主体部成圆盘状。12.所述在流道的液体流动方向上,主体部与加强面形成三角形。13.所述阀盖通过若干螺栓固定在阀体上。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13个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结合本院勘验的情况及原、被告比对的意见,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方案相比,主要存在以下争议:1.技术特征1,被告认为涉案专利省略现有技术中的阀座,被控侵权产品有阀座;2.技术特征3,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从进水端到出水端流道沿流动方向截面最底端是曲线加阀座的台阶曲折构成的,而不是一条直线;3.技术特征5,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阀芯与阀座密封配合实现流道通断,而涉案专利是阀芯与阀体密封配合,其说明书载明省略现有技术中的阀座;4.技术特征6,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阀芯为半球状,没有自主体部圆周垂直延伸形成的加强面,也没有连接部设置在加强面上;5.技术特征8,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流道的最底端不是圆弧曲面,而是由多种形状的面过渡而成;6.技术特征9,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阀芯是半球形,在主体上没有辅助部;7.技术特征10,被告认为控侵权产品在流道的液体流动方向上,主体部的水平中心线与安装口的水平中心线是垂直设置,而不是平行设置;8.技术特征11,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阀芯主体为半球形,而不是圆盘状;9.技术特征12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加强面,更没有主体与加强面形成三角形;10.技术特征2、4、7、13,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但上述技术特征为现有技术。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特征与涉案专利特征进行比对,可以发现以下不同:1.技术特征3,被控侵权产品流道上沿液体流动方向的横截面最底端并非是一条直线,而是曲线加阀座的突出部分曲折构成,而涉案专利为一条直线;2.技术特征5,被控侵权产品是阀芯与阀座密封配合实现流道通断,而涉案专利是阀芯与阀体密封配合,这也是其说明书载明的优点之一,“密封圈镶嵌在阀芯上,省略现有技术中的阀座”。
本院认为,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解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3、5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6、7、10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红星阀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安徽红星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焕亭
审 判 员 刘圣林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宋福顺
书记员赵青媛
书记员殷圣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