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2民初932号
原告:黔西市产业基地经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市岔白社区黔西经济开发区岔白科技孵化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副经理。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娟,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贵州**教育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市经济开发区岔白二期标准厂房内。
法定代表人:**。
原告黔西市产业基地经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西产业基地”)与被告贵州**教育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西产业基地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西产业基地诉称: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租赁使用原告坐落贵州黔西经济开发区岔白二期标准化厂房内10号楼第一层1528.8m,11号楼第一层1673.7m和第三层971.17mf,职工宿舍248.16m',共计4421.83m的厂房用于生产经营等活动,租期为3年,至2018年11月11日止。免租至2018年11月11日。合同期间满以后,被告继续占用使用原告的厂房至2019年12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的房屋租赁使用费459870.32元,2019年12月25日,被告已支付200000元,仍有259870.32元房屋租赁费未支付给原告,此外,被告还拖欠原告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34116.20(¥0.8元/m'/月)元,拖欠电费¥4712元,上述费用共计Y298698.52元,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曾支付。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厂房租赁使用费¥259870.32元;物业管理费34116.20元,电费¥4712元。二、判决被告承担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
原告黔西市产业基地经营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诉讼主体适格;
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对相关事项的约定;
分期付款申请、***,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厂房及搬离时间;
被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5、微信记录公证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租赁费,被告同意原告自行处理其设备信息的事实。
被告**公司辩称:双方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2018年12月17日,我司向原告提出续租厂房申请,希望原告按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给予相关支持,但原告未给予批复及相应,致使双方未签订续租合同。因原告多次阻止我司正常出货,严重影响我司正常生产经营,我司无奈向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最终于2019年停产。对《天煜公司搬离厂房***》,该***是无效文件,其一是天煜公司名称与我**公司不一致;其二是落款日期为20120年1月10日,为无效日期;其三是我司负责人**于2019年12月26日左右即离开贵州达到武汉,从未签署过该***。另外,对我司遗留的相关设备及办公设备,我司保留向原告起诉的权利。
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质证。
对原告黔西产业基地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5003的《毕节试验区黔西承接产业转移基地中小企业科技孵化园标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使用原告坐落贵州黔西经济开发区岔白二期标准化厂房内10号楼第一层1528.8m2、11号楼第一层1673.7m2和第三层971.17m2、职工宿舍248.16㎡,共计4421.83㎡用于生产经营等活动,租期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1日,租赁费用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1日内免收租金,若被告继续承租,租金再议。同时约定:在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水、电、物业管理等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物管费按每月0.80元/㎡计算,水、电、物业管理费等由被告向供电部门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按规定交纳。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至约定租期届满后,向原告申请续租,被告继续使用案涉厂房。2019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黔西岔白工业园区厂房租金分期付款的申请》,载明“我公司已收到管委会下达的场租催缴函,并于2019年12月25日已缴纳20万元整,由于公司经营状态的原因,余下租金的款项特申请分期付款,计划于2020年3月30日将上述款项缴清”。2020年10月15日,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沟通后,确认由原告对被告遗留的部分设备进行搬离,部分设备由原告进行处置。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证据《天煜公司搬离厂房***》,内容主要为被告自愿搬离厂房,确认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521307.15元,已付200000元,还欠321307.15元。***尾部加盖了被告“贵州**教育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20年1月10日。原告认可被告已付租金200000元,不收取职工宿舍的租金,欠付租金按259870.32元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后,双方未签订续租协议,在被告继续使用租赁厂房期间,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12月26日租金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天煜公司搬离厂房***》,该***虽然存在标题书写为“天煜公司”、落款日期书写为“20120年1月10日”的情形,但结合***上下文、被告2019年12月26日出具的《关于黔西岔白工业园区厂房租金分期付款的申请》的内容、以及***的公章系被告**公司加盖,该***内容应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书写明显属于笔误,原告所述该落款日期实为2020年1月10日较为符合客观事实。该***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中,被告确认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521307.15元,本案原告只主张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的租金为459870.32元,原告主张的租金标准低于被告承诺的租金标准。因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内为免收租金,故未约定合同租期内的租金标准,也未明确约定续租的租金标准,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协议,对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的租金,因原告主张的租金标准低于被告承诺的租金标准,故以原告主张的459870.32元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59870.3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259870.3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物管费的问题,双方约定由被告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物管费,且物业管理公司向被告收取管理费的同时,还需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根据其义务履行情况依约收取。原告虽是案涉厂房所有人,但未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也未与被告约定由其收取物管费用,故其不是收取物管费的权利主体,其不是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适格原告,应由物业管理公司另行主张。对电费,双方也约定电费由被告向供电部门交纳,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欠付电费的金额及存在代缴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的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教育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黔西市产业基地经营贸易有限公司租金259870.32元;
案件受理费5780.00元,由被告贵州**教育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附电子档),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马 渊
人民陪审员 **开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