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市产业基地经营贸易有限公司

黔西市产业基地经营贸易有限公司、贵州家和塑料制品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2民初931号 原告:黔西市产业基地经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市岔白社区黔西经济开发区岔白科技孵化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副经理。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李娟,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贵州家和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企业,经营场所贵州省黔西市经济开发区岔白承接产业基地4-2栋。 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黔西市钟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黔西市产业基地经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西产业基地”)与被告贵州家和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家和塑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西产业基地的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家和塑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西产业基地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租赁使用原告坐落于黔西县**街道岔白社区(***镇岔白村)黔西承接产业转移基地中小企业科技孵化园(现称贵州黔西经济开发区岔白科技孵化园)内2-4号第二层1520m”的厂房用于生产经营,租赁使用职工宿舍187.5mf,租期为1年,双方约定租金按8元/m1/月计算,免租三年,并于2014年1月2日正式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期满后,被告与原告未再另行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持续占有使用原告的该厂房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直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厂房使用费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赁使用费Y81960元(其中:标准厂房租赁费用¥72960元,职工宿舍租赁费9000元),且仍有2017年6月至2017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2612元(Y0.8元/m/月)以及194元的电费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12月,经黔西县人民政府同意,原告将原名称为黔西县产业基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黔西县产业基地经营贸易有限公司。综上,被告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财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厂房使用费72960元,物业管理费2612元,电费194元,共计7576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黔西市产业基地经营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及其居民身份证、黔政函[2014]322号批复,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租赁合同、搬离厂房承诺书、物管费清单,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厂房及所欠费用的相关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我方注册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且法定代表人为**,该合同签订人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承诺书充分证实了被告未欠原告厂房使用费,物管费及水电费用已交清;物管费清单是原告制作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家和塑料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实,并且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1、事实为:2013年12月26日**与原告协商租赁使用原告坐落于黔西市**街道岔白社区黔西承接产业转移地中小企业科技孵化园内2-4号厂房及职工宿舍使用,租期为一年,免租三年,并于2014年1月2日正式签订书面合同。房屋租赁后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才注册组建贵州家和塑料制品厂,正式使用该房。合同期满后由于租金过高,被告要求降低租金,原告未同意,因此被告与原告就未再另行签订租赁合同,2016年12月26日合同期满由于被告另寻厂房使用未正常生产经营,原告也同意免费让被告堆放设备及物品,直至2017年7月1日被告与双桥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房协议,被告于2017年7月15日将所有设备物品搬迁到双桥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厂房重新生产经营。在2016年12月26日合同期满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原告未向被告索要过任何厂房租金,2017年7月15日搬迁以后至原告起诉之日前也一直未向被告索要过租金和主张过任何权利,现在原告才起诉被告交纳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赁使用费及物管费、水电费,其理由不充分,不合法,如果被告尚有租金未结清和未交清物管费、水电费原告当时是不会让被告搬走的,所以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即使被告未交纳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赁使用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庭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于2017年7月15日搬迁后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近3年零6个月又18天,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现在才提起诉讼,于法无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庭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法释〔2020)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的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因此根据当时的法律《民法通则》第135条: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根据现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因此法庭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关于原告诉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根据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谁承担这个问题其实应该由法院依职权来决定,而不是依某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而承担,因此法庭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该项诉求。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恳请人民法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家和塑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进行注册登记的事实; 2、《双桥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内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委派工作人员**于2017年7月1日与双桥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房协议,被告于2017年7月15日搬离厂房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证明被告2017年7月15日搬离的证明目的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协商租赁原告位于黔西承接产业转移基地中小企业科技孵化园的4号标准厂房,达成口头约定后,原告将房屋交付**。2014年1月2日,**以被告贵州家和塑料制品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002的《毕节试验区黔西承接产业转移基地中小企业科技孵化园标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使用原告坐落贵州黔西经济开发区岔***承接产业转移基地中小企业科技孵化园4号标准厂房第二层1520㎡、职工宿舍187.5㎡用于塑料制品生产项目的生产、研发及销售。租期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租赁费用为:按8元/㎡/月计算,163920元/年(其中厂房租赁费145920元/年,职工宿舍18000元/年),免租三年,第四年租金按市场行情调整收取。合同第4.6条约定,租期满后,双方续签租赁合同时,根据市场行情及入驻标准厂房企业的产值和税收贡献调整厂房租赁浮动价。同时约定:在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水、电、物业管理等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按照规定直接向相关部门交纳。合同约定租期届满后,双方虽未续签书面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案涉租赁房屋,2017年6月30日,被告以公司经营问题为由,向原告提出不继续租用案涉房屋,并承诺在2017年7月30日前搬离,后实际于2017年7月15日搬离。现原告以被告欠付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及部分物业管理费、电费为由,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如上所请。 另查明,**、**、**甲于2014年4月17日经原黔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普通合伙企业“黔西家和塑料制品厂”,**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再查明,案涉房屋租赁后,用于被告家和塑料的生产经营使用。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请的租赁费、物管费、电费等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故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在此期限,对租金的支付方式,可按《毕节试验区黔西承接产业转移基地中小企业科技孵化园标准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进行。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或承租人均可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显示,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上已明确提出了不再续租案涉房屋,并于2017年7月15日实际搬离,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7年7月15日解除。按租赁合同第6.4.1条的约定,双方应进行结算、清理,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租赁费的诉讼期间应从2017年7月15日次日起算。原告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间隔3年6月零22日,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此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段或延长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规定的三年保护期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现被告提出抗辩,原告即丧失胜诉权,故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物管费、电费等,已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黔西市产业基地经营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4.00元,由原告黔西市产业基地经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附电子档),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渊 人民陪审员  **开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