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市产业基地经营贸易有限公司

黔某某服装有限公司、黔西县产业基地经营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3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黔***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经开区岔白二期标准厂房十五幢。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黔西县产业基地经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街道办事处岔白社区黔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6月2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副。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12月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黔***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黔西县产业基地经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西经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原黔西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2民初5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只给租金20万元)。2、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合同上体现的通水通电一直没有落实,后面我公司自行安装变压器,但是装好变压器又被园区引进的一家服装厂私自偷用我公司变压器导致变压器超负荷被烧,一直拖到2020年园区才要求他们赔偿我们变压器。二、厂房一楼一直未交付给我们使用,被另一家企业一直占用,我们联系园区数回,得到园区招商局**月局长的答复是我们园区准备收回当办公室,一直到至今一直未交付给我们公司。 被上诉人黔西经贸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属实,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黔西经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贵州黔西经济开发区(岔白)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判决被告返还厂房并给付原告(2018年6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租金1123397.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8004的《贵州黔西经济开发区(岔白)标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黔西县经济开发区(岔白)二期标准厂房第十五幢、孵化园职工公寓宿舍(面积共计4160.73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用于服装生产项目,项目投资为3000万元,第一年税收70万元,第二年税收110万元,第三年税收150万元,租赁期限为2018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5日。合同第3.2条约定被告所租赁房屋原告免收租金,但被告若未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产值和税收目标,则被告按照第一年每月每平方米8元、第二年每月每平方米9元、第三年每月每平方米10元标准向原告缴纳租金;被告将厂房闲置的,闲置部分乙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0元标准向甲方缴纳租金。合同第6.2条约定,被告在厂房内的投资、税收等未到达要求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对租赁房屋的装饰等添附不得向原告主张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厂房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在厂房内进行了设备安装,并安装了变压器,但至今未组织过生产和办理税务登记。2020年8月18日,原告以被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投资、税收等为由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于2020年8月28日向原告承诺在2020年9月20日前返还厂房。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如上所请。 另查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0年11月18日将案涉厂房返还原告,其安装在厂房内的变压器未拆走,原被告双方同意折价80000.00元抵扣租金。因被告已返还厂房,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厂房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租金973610.82元。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租金,金额如何认定;2、被告的装修投入如何认定,应否抵扣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原、被告签订的《贵州黔西经济开发区(岔白)标准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厂房交付被告使用后,其义务已履行完毕,现双方对合同解除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租金,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投资和税收条件,故应按照合同第3.2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对租金的计算,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的第一年每月每平方米8元、第二年每月每平方米9元、第三年每月每平方米10元进行计算,故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的租金为399430.08元(4160.73×8×12),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的租金为449358.84元(4160.73×9×12),2020年6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的租金为124821.90元(4160.73×10×3),共计973610.82元。对被告要求装修投入折抵租金的主张,因被告未到达合同约定的税收标准,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租金973610.82元,扣除变压器折抵的 80000.0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893610.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黔西县产业基地经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黔***服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5日签订的《贵州黔西经济开发区(岔白)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二、由被告黔***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黔西县产业基地经营贸易有限公司租金 893610.82元;三、驳回原告黔西县产业基地经营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12.00元,由被告黔***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黔西经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黔***公司质证意见:一楼没有得用,只得二楼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一审中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证据,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本院不将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应围绕上诉人黔***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经查,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其自行安装的变压器现价值8万元,要求用于抵扣租金,被上诉人也表示同意,且一审已对此作出了处理。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二,经查,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认可被上诉人已将厂房交付上诉人使用,至于厂房交付上诉人使用后是否被案外人占用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黔***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6.00元,由上诉人黔***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洪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