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市产业基地经营贸易有限公司

黔西县产业基地经营贸易有限公司与贵州省黔西县海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2民初984号 原告:黔西县产业基地经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办事处岔白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257710710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娟,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贵州省黔西县海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水西街道办事处水平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258067446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黔西县产业基地经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产业基地贸易公司”)诉被告贵州省黔西县海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军装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产业基地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海军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产业基地贸易公司诉称,自2013年3月11日起,被告承租原告坐落于黔西县㎡的房屋用于玻璃生产经营,双方约定租金按16元/㎡/月计算,租金每年为586800元。租金浮动12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有144000元的租金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催促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44000元并承担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 原告产业基地贸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黔政函(2014)322号文件、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厂房租赁合同》(编号:2013002标),用以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厂房,租金支付标准及原告拖欠租金的事实。 被告海军装饰公司辩称,1、被告未欠原告租金。2013年3月岔白园区招商,被告应招租用1-2号标准厂房3000㎡。2013年3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优惠后租金为4元/㎡/月。招商局的领导对被告称厂房租赁政策好,实行三年免租,两年减半收取租金,进场后就可以改签成三年免租合同。后被告一直忙于工业观摩大会,就没有改签合同,有几家公司改签。因开始时园区厂房基础设施建设不完善,导致被告不能正常生产。投产后县领导到被告视察指导工作,也对被告说过“三年全减免厂房租金,第四五年减半收取,五年后另行签订合同”。2013年11月27日,被告3个股东***、**、***协商,**、***退股退出园区,**、***另行注册新的公司经营。后被告承租的标准厂房由“黔西县同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继续使用至今。因此原告主张的租金与被告没有关系。2、被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是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1年,并且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就已撤离园区,至今时间已长达8年之久,在此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过租金,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海军装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和主体适格; 2、《股权转让协议书》、《企业信用信息登记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11月27日退出园区,所承租的1-2号厂房由黔西县同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承租至今。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认定,原、被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黔西产业基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毕节试验区黔西承接产业转移基地中小企业科技孵化园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3002(标)],双方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黔西县标准厂房3000㎡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1年),租金按16元/月/平方米计算,租赁费共计576800元/年,双方还约定,租赁费浮动优惠12元,即按4元/月/平方米计算,签订合同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当年租金。合同签订后,黔西产业基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2013年11月27日,被告的另外2个股东退出,另行注册公司。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另案被告黔西县同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就案涉厂房的《租赁合同》就2014年3月11日后的租赁事宜进行约定。现原告因被告未向其交纳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租金144000元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判。 另查明,黔西产业基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更名为黔西县产业基地经营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因房屋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向被告主张租赁费并无不当,即使被告的另外2个股东退出海军装饰公司另行注册新的公司继续使用厂房,亦属于被告现法定代表人***与另外2个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被告称租赁费与其无关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向其承诺“免租三年、第四、五年减半收取租金”的抗辩,因此,被告称其不欠原告租赁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的租金144000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就租金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当年租金),即2013年4月1日前付清当年租金,由此看出,原告在2013年4月2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最迟应于2016年4月1日前主张权利,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在向本院立案前(2021年2月18日)有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的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租金144000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黔西县产业基地经营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黔西县产业基地经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附电子光盘),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樊 莹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