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2民初846号
原告:黔西县产业基地经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办事处岔白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257710710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娟,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黔西县同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承接产业转移基地科技孵化园1-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230878644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黔西县产业基地经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产业基地贸易公司”)诉被告黔西县同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同鑫玻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产业基地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同鑫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产业基地贸易公司诉称,自2014年3月11日起,被告承租原告坐落于黔西县㎡的房屋用于玻璃生产经营,双方约定租金按16元/㎡/月计算,租金每年为586800元,免收2年租金。2016年3月10日该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返还原告出租的房屋,也没有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占有使用原告房屋的租金,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金195000元。2017年4月28日,被告续租原告厂房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95000元并承担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
原告产业基地贸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厂房租赁合同》(编号:20140015、201705、201901),用以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厂房,拖欠租金的事实。
被告同鑫玻璃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免租2年至2016年,后根据经营情况追加1年至2017年,因此原、被告于2016年至2017年未签订租赁合同,期间的租金原告承诺予以免除;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017年至今被告从未接到要求原告支付租金的请求,2017年4月至2021年的租金被告已如期交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同鑫玻璃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
2、《租赁合同》2份(分别为2014年3月11日签订、2017年4月17日签订)、2017-2020年交纳房租收据及发票,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免租2年,2016年至2017年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以及被告已按照原告的要求交纳了2017年至2020年租金;
3、续租申请,用以证明2014年3月11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向原告申请续租2年。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
经认定,原、被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黔西产业基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续租2年,同日,黔西产业基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毕节试验区黔西承接产业转移基地中小企业科技孵化园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40015(标)],双方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黔西县承接产业转移基地盈田1-2号标准厂房3000㎡、职工宿舍112.5㎡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1年),租金按16元/㎡/月计算,租赁费共计586800元/年(其中标准厂房租赁费576000元、职工宿舍租赁费10800元),双方还约定,如乙方投资、产值、税收达到协议要求,免收2年租租金。此期间,被告使用上述厂房及职工宿舍,原告未收取租金。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厂房至2017年4月30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期间,2017年4月28日,黔西县产业基地经营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贵州黔西经济开发区(岔白)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705),双方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贵州黔西经济开发区(岔白)科技孵化园内1-2号标准厂房3000㎡、办公室一间67.5㎡、职工宿舍三间100.5㎡,共计3168㎡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1年),租金按5元/㎡/月计算,租金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按季度交纳,第一次交纳时间在2017年5月10日前,第二次交纳时间在2017年8月31日前,第三次交纳时间在2017年11月30日前,第四次交纳时间在2018年2月28日前,物业管理费按每月0.8元/㎡计算,每月25日前交纳。**超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房屋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按期交纳租赁费。2019年11月1日,黔西县产业基地经营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贵州黔西经济开发区(岔白)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901),双方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贵州黔西经济开发区(岔白)科技孵化园内1-2号标准厂房3000㎡、办公室一间67.5㎡、职工宿舍三间100.5㎡,共计3168㎡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1年半),租金按5元/㎡/月计算,租金从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按半年交纳,第一次交纳时间在2020年5月10日前,第二次交纳时间在2020年11月10日前,第三次交纳时间在2021年3月10日前,物业管理费按每月0.8元/㎡计算,每月25日前交纳。**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房屋至今,被告按期交纳租赁费至2020年。现原告因被告未向其交纳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的租金195000元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判。
另查明,黔西产业基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更名为黔西县产业基地经营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因房屋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的租金195000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该时间段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就租赁厂房事宜进行约定,而双方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就2017年5月1日以后的租赁事宜进行了约定,由此看出,原告在2017年4月28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即便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双方就租赁事宜的约定是口头约定也最迟应于2020年4月30日前主张权利,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在向本院立案前(2021年2月3日)有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的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的租金195000元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即使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未过,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对该时间段的租金收取标准、租赁期限等进行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对2017年5月1日之后的租赁事宜进行了约定,常理推断可知,若上一租期的租赁费尚未结清,至少应向原告出具《欠条》或其他依据后出租人才会继续签订下一租期的《租赁合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欠交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租金的事实;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该时间段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就租赁厂房事宜进行约定,同时双方不能就该时间段租赁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因此根据双方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2014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免收租金的条款以及交易习惯推断原告免收被告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租金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黔西县产业基地经营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黔西县产业基地经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附电子光盘),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樊 莹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