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2民初848号
原告:黔西县产业基地经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办事处岔白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257710710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娟,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代理人:***,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黔西县产业基地经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产业基地贸易公司”)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产业基地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产业基地贸易公司诉称,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承租原告坐落于黔西县(岔白)二期13栋(1)号第一层683.25㎡标准厂房用于牛绒加工,租期为3年,至2018年9月21日止,双方约定租金按8元/㎡/月计算,免租至2015年12月31日,并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期间,被告因自身原因于2017年7月3日搬离厂房,却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物业管理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间的租金98388元,2015年10月5日至2017年7月3日的物业管理费1093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8388元、物业管理费10932元并承担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
原告产业基地贸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厂房租赁合同》[编号:2015006(标)],用以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厂房,拖欠租金的事实;
3、《***》、《通知》、《发文登记册》,用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7月3日搬离厂房。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属实,被告于2017年7月3提搬离厂房,也就是说自2017年7月3日开始案涉租赁合同处于事实解除状态,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自2017年7月3日开始案涉厂房由原告管理控制;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经质证,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双方互无异议。
经认定,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承租原告坐落于黔西县(岔白)二期13栋(1)号第一层683.25㎡标准厂房用于牛绒加工,租期为3年,时间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止,双方约定租金按8元/㎡/月计算,按季度每季度前10日交纳该季度租金,双方还约定,若被告的投资、产值、税收达到协议要求,原告免收被告租金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编号为2015006(标)的《贵州黔西经济开发区(岔白)标准厂房租赁合同》。2017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在2017年11月1日前建成投产,逾期自行搬离厂房。2017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被告按承诺投入生产,并按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物管等费用。被告**于2017年8月23日签收上述《通知》。现原告因被告未向其交纳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日的租金98388元、物业管理费10932元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因房屋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日的租金98388元、物业管理费10932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以及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就被告应承担的租赁费、何时交纳租赁费进行了约定,被告认可原告搬离时间为2017年7月3日,因双方约定被告是按照季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即使按照最晚的2017年7月-9月这一季度的租金计算,被告最迟应于2017年7月10日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向被告追要租金,造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2017年8月23日重新开始计算,那么原告最晚应于2020年8月22日前主张权利,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自2017年8月23日至向本院立案前(2021年2月3日)有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日的租金98388元、物业管理费10932元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黔西县产业基地经营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黔西县产业基地经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附电子光盘),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樊 莹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