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19212号
上诉人深圳市宏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前海管理局)及原审被告深圳前海华视移动互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视移动公司)、华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视传媒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2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电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前海管理局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前海管理局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涉案专用存款账户中的所有权属于华视移动公司,原审法院认定“华视移动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控制或支配涉案款项”,事实认定错误。
1、从《扶持协议》来看,涉案专用存款账户中的资金由华视移动公司占有、使用,系所有权人。根据前海管理局与华视移动公司签署的《深圳前海深港合作区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项目扶持协议》(简称“扶持协议”)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5款:乙方应按照要求使用扶持资金,设置专用账户、单独核算、确保资金安全、专款专用,符合财务规范和核算要求。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应按照《资金管理办法》和本协议,根据试点项目进度和资金到位情况,拨付扶持资金。2、甲方有权随时检查试点项目进展和扶持资金使用情况。对于不符合规定或改变资金用途的,甲方可通知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及乙方扶持资金监管银行暂停或终止扶持资金的拨付,并追究乙方其他违约责任。上述约定可证明,涉案专用存款账户中的资金的占有、使用权利人为华视移动公司,前海管理局根据协议拨付扶持资金,有权随时检查“试点项目进展和扶资资金使用情况”。因此,前海管理局依据《扶持协议》在该专用存款账户中的权利仅仅是监督检查权,设立该权利的目的系为确保资金安全、专款专用。前海管理局对于“不符合规定或改变资金用途的”,方可通知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及乙方扶持资金监管银行暂停或终止扶持资金的拨付,追究其违约责任。由此可见,对于未改变资金用途的亦不可终止协议。
2、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户管理办法》中对专用存款账户的规定,涉案专用存款账户所有权人为华视移动公司。专用存款账户属于单位的银行结算账户,存款账户登记存款人享有专用存款账户中的款项的所有权。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三条: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其中第十三条对“专用存款账户”规定如下: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第三十五条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和项专用资金的收付。银行应按照本条的各项规定和国家对粮、油收购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加强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资金收付和现金支取,不得办理。但对其他专用资金的使用不负监督责任。本案中华视移动公司就扶持资金开立的涉案兴业银行结算账户,属于其他专用资金,系为“特定用途”即《VIFI—车载移动互联网综合服务平台》项目资金的专项管理和使用而设立,华视移动公司仍是该结算账户的所有权人,专项资金均用于支付车载路由器设备款,上诉人正是车载路由器设备的供应商,该专用资金用于支付上诉人车载路由器设备的货款符合《扶持协议》和专用资金的要求。
3、从事实上看华视移动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处分涉案专用存款账户中款项用于支付上诉人货款合计17709000元。前海管理局于2015年5月14日向华视移动公司拨付2000万扶持资金后,华视移动公司分别于2016年分15次通过该专户向上诉人支付了货款1770.9万元,直至上诉人起诉冻结账户之日。由此也证明了华视移动公司事实上对专户具有占有、使用、处分权利,该部分款项支付前海管理局并未提出异议。
二、原审法院以涉案款项源于财政拨款,性质为专项资金,根据专款专用原则为由认定向涉案财政资金监管账户拨款并不属于能够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要式法律行为,未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而认定该款项的实体权益仍属前海管理局所有,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
根据《物权法》第六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前海管理局依据扶持协议于2015年5月14日向华视移动公司专用存款账户内转账交付人民币资金2000万元,依《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此时款项所有权转移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
原判决中引用的《财务部商务部关于批复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方案的通知》(财建函[2012]81号)、2013年3月6日发布施行的《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5年5月31日发布施行的《中央财政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6年9月2日发布施行的《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修订版)》等均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但书中的“法律”,也没有关于专项扶持资金所有权转移时间的特殊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拨款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是转移款项的所有权,涉案财政资金监管账户拨款并不属于能够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要式法律行为,未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华视移动公司对涉案专用存款账户资金享有所有权,特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前海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前海管理局答辩称:一、关于前海管理局是否属于适格主体,前海管理局属于专项资金的主管部门,虽然资金名义上不属于前海管理局,但是中央的财政资金以及深圳市的财政资金都是分为各区作为主管部门去管理的,而不是直接由中央和深圳市去管理的。
二、作为监督使用权,前海管理局认为既然是属于主管部门,就有监督使用权,而且在深圳市深财建[2013]28号第八条中也列明了市前海管理局的主要职责。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华视移动公司并非案涉财政扶持资金专用账户款项所有权人。
(一)华视移动公司对案涉财政扶持资金专用账户款项不享有直接支配、排他的权利。依据《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享有所有权体现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依据前海管理局与华视移动公司签署的《深圳前海深港合作区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项目扶持协议》(下称“《扶持协议》”)的相关规定,以及《财政部商务部关于批复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方案的通知》(财建函〔2012〕81号)、《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深财建〔2013〕28号)、《中央财政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5〕256号)、《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修订版)》(深前海〔2016〕165号)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案涉财政扶持资金从拨付到使用等,体现前海管理局经监管银行,具有决定对案涉财政扶持资金是否予以拨付、拒付、回收的权利,即华视移动公司对案涉财政扶持资金专用账户的款项,并不享有直接自由使用、排除其他第三方影响的权利,而是需要通过监管银行(即由前海管理局及财政部门委托),在相关申请拨付事由符合《扶持协议》约定条件后,方可使用案涉财政扶持资金专用账户中的款项。
(二)华视移动公司以案涉财政扶持资金专用账户的款项支付宏电公司货款,并非等同于案涉财政扶持资金的所有权属于华视移动公司。依据《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案涉财政扶持资金专用账户的款项属于华视移动公司的,则华视移动公司需具备对案涉账户款项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权利之表现,而本案华视移动公司使用案涉账户的款项,受制于前海管理局及财政部门委托的监管银行的监管,以及《扶持协议》约定的条件、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定,即难以体现华视移动公司对案涉账户的款项具有自由支配、处置、排他的权利。而本案华视移动公司使用案涉财政扶持资金专用账户的款项,也一贯严格按照《扶持协议》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履行了向前海管理局及财政部门委托的监管银行申请付款的程序等义务,证明华视移动公司不是案涉财政扶持资金专用账户款项所有权人,故一审法院认定华视移动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控制或支配案涉财政扶持资金专用账户的款项,证据确凿、事实认定清楚、正确。
(三)退一步言,案涉财政扶持资金专用账户的款项2,382,521.29元亦不属于华视移动公司所能支配、处置的款项。依据《扶持协议》第一条第三项的约定,案涉财政扶持资金专用账户的款项2,382,521.29元应于华视移动公司项目验收完成后,前海管理局才予以准许拨付完毕,即证明案涉2,382,521.29元款项,并非宏电公司所称用于支付货款,而是须经前海管理局通过其项目验收后,方可拨付给华视移动公司支配、处置。反观宏电公司提起上诉的理由,即承认《扶持协议》对案涉款项约定所发生的法律效力,又拒不认可前海管理局享有对案涉款项2,382,521.29元具有决定是否拨付给华视移动公司的绝对权利,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前后矛盾。
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前海管理局享有对案涉账户款项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规定,在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有事实与理由的,则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支持案外人诉求。依据华视移动公司严格按照《扶持协议》等规定的程序向监管银行申请使用案涉账户款项的事实,以及上述《扶持协议》约定、相关规范性文件对案涉账户款项相关管理规定,证明前海管理局经监管银行,可行使决定是否准许华视移动公司使用案涉账户款项,并根据华视移动公司项目运行情况,决定是否拒付、回收案涉账户款项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华视传媒公司述称案涉款项与其没有关系,不应当对案涉款项的纠纷承担责任,认同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华视移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前海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华视移动公司名下的财政扶持资金专用账户款项2382521.29元,并归还前海管理局;2、宏电公司、华视移动公司、华视传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宏电公司与华视移动公司、华视传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的(2018)粤03民终62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华视移动公司、华视传媒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宏电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8)粤0307执9904号。2018年8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8)粤0307执99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或划拨华视移动公司、华视传媒公司名下财产,并据此扣划了华视移动公司存于兴业银行33×××61账号内存款2382521.29元。在执行过程中,前海管理局以原审法院扣划的上述2382521.29元款项系财政扶持资金为由提出异议,请求退还该笔扣划款项。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3日作出(2018)粤0307执异3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前海管理局的异议请求。
华视移动公司的上述兴业银行账户是根据其与前海管理局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深圳前海深港合作区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项目扶持协议》而开立的财政资金监管账户。该协议约定:前海管理局拟采取财政资助的方式对华视移动公司申报的VIFI-车载移动互联网综合服务平台项目进行扶持,拟扶持金额为2000万元;前海管理局根据年度考核指标,按试点项目实际投资进度拨付扶持资金,每次拨付试点项目投资完成进度对应扶持资金的90%,直至试点项目全部投资完毕,华视移动公司按要求完成试点项目验收考核后,前海管理局将余款拨付完毕;扶持资金的使用需符合《深圳前海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项目投资评估审核标准及专项资金使用范围》的要求;试点项目建设期三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华视移动公司应按照要求使用扶持资金,设置专用账户、单独核算,确保资金安全、专款专用,符合财务规范和核算要求;华视移动公司如因其他原因终止实施试点项目,应及时书面报告前海管理局,除破产原因外,应将未开支扶持资金归还,已开支扶持资金形成的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前海管理局将根据有关规定对试点项目进行考核和验收,对于评价结果较差的,前海管理局有权要求整改,限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然较差的,前海管理局有权部分或全部收回扶持资金;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参照《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2015年5月14日,财政拨款2000万至华视移动公司的上述财政资金监管账户。2016年2-11月,该账户分15次向宏电公司支付货款17709000元。
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专项资金性质以及运作的依据有《财务部商务部关于批复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方案的通知》、《中央财政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修订版)》等文件:1.2012年7月16日《财政部商务部关于批复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方案的通知》(财建函[2012]81号),财政部、商务部批复:同意在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开展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试点工作以地方为主推进,财政部、商务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宏观指导,并利用现有经费渠道统筹资金,加大对试点的资金支持;试点项目实施后,深圳市财政委、经贸信息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办法规定,切实加强对试点资金和项目的监管,认真做好项目验收、资金拨付等相关工作,并加强跟踪问效,确保财政资金安全和政策效果。2.2013年3月6日发布施行的《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专项资金是用于支持前海深港合作区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引导现代服务业在前海深港合作区集聚发展、创新发展的资金”;第三条规定:“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资金和我市地方配套资金两部分组成”;第十八条规定:“专项资金应主要用于:(一)在项目建设和实施中涉及的各类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等的研发、设计、采购、租赁、安装、测试、使用、升级、维护、管理等相关费用;(二)落户引导奖励资金全部用于本企业的业务发展;(三)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员工工资、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等用途”;第二十一条规定“股权投资及财政资助类资金采用专用账户、封闭管理的方式。项目单位根据下达的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和项目批复文件的要求,在财政部门确定的监管银行开立监管账户。专项资金使用计划下达后,市财政委拨付资金到项目单位的监管账户,监管银行根据项目进度和自筹资金到位情况,分类、分批拨付资金。资金使用超出规定范围或改变资金用途的,市财政委应当授权监管银行拒付。”3.2015年5月31日发布施行的《中央财政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中央财政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公共财政预算资金中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现代商品流通发展、促进现代服务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的资金;获得专项资金的企业、单位收到资金后,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资金,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4.2016年9月2日发布施行的《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修订版)》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不能按期验收的,项目单位应在项目建设完成截至日期前一个月,向前海管理局申请延期验收,并说明原因和计划验收时间。无正当理由逾期1年以上不能验收的项目,前海管理局应全部收回专项扶持资金”,第四十二条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已申报和实施的项目继续沿用原办法规定,但验收条款适用本办法。”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执行异议之诉的标的是案外人是否有权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这一诉讼标的的基础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谁对该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二者的权利是否相互排斥,谁的权利具有优先性。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内容,原审法院从华视移动公司开立的财政资金监管账户扣划了银行存款2382521.29元,该款源于财政拨款,性质为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专项资金,账户内资金根据专款专用原则由监管银行根据项目进度和自筹资金到位情况分类、分批拨付,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形下前海管理局可以授权银行拒付、回收。据此,前海管理局对于拨款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是转移款项的所有权,而华视移动公司亦明确知晓其无权支配监管账户内的款项,故向涉案财政资金监管账户拨款并不属于能够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要式法律行为,未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事实上华视移动公司也并未实际占有、控制或支配涉案款项,该款项的实体权益仍属前海管理局所有。在此情况下,前海管理局对涉案2382521.29元款项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原审法院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在(2018)粤0307执9904号执行案件中不得对从华视移动公司名下的兴业银行33×××61账号内扣划的存款2382521.29元进行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5860.17元,由宏电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涉的执行标的为华视移动公司在兴业银行相关账户现金存款2382521.29元,前海管理局主张上述款项属于专项财政扶持资金,根据专款专用原则,由监管银行根据项目进度和自筹资金到位情况分类、分批拨付,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形下前海管理局可以授权银行拒付、回收,本案华视移动公司受资助项目没有经过验收,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前述账户中款项的执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的执行标的为现金存款,案涉账户开户人为华视移动公司,无论是根据动产物权特别是现金存款“占有即所有”的一般原则,还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动产交付的规定以及《人民币银行结算户管理办法》关于存款账户结算的规定,亦或是根据华视移动公司与前海管理局签订的《深圳前海深港合作区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项目扶持协议》的约定,涉案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经由前海管理局批准拨付之后,实际由华视移动公司占有、使用,即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所有权人为华视移动公司。一审认为前海管理局对于拨款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是转移款项的所有权,而华视移动公司亦明确知晓其无权支配监管账户内的款项,故向涉案财政资金监管账户拨款并不属于能够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要式法律行为,未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事实上华视移动公司也并未实际占有、控制或支配涉案款项,该款项的实体权益仍属前海管理局所有,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也与相关实际履行情况相悖。而且前海管理局完全可以根据项目进展和验收情况分期拨付资助款项。其次,虽然从加强监管的角度,华视移动公司与前海管理局签订的《深圳前海深港合作区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项目扶持协议》约定了事先和事后的限制,但这并不能对抗善意的相对人。相反,华视移送公司拖欠宏电公司的货款正是为履行资助项目对外的货款,而且案涉账户已经分多笔支付了绝大多数款项,在无证据证明宏电公司与华视移动公司存在合谋套取项目资助款的情况下,案涉款项支付或者执行并不违反专款专用的原则和约定。再次,前海管理局异议称,案涉款项的最终支付需满足项目验收的条件,但是至本案诉讼之时,也无证据证明各方组织了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使最终验收不合格,前海管理局可以对资助对象采取其他处罚措施,但在款项已经实际拨付的情况下,其提出排除善意相对人依生效裁判对案涉账户财产的执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宏电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27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860.17元,合计51720.34元由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 拓
审判员 李 兴 旺
审判员 谢 文 清
书记员 姚晓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