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09民终79号
上诉人:新疆凯盛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虹西路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697805668W。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民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民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塔城南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第九师一七〇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1572519051B。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塔城南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伊犁青松南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县六区城南产业区(314省道以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07269646264。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第九***大厦13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1564379984E。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7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凯盛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塔城南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塔城南岗公司)、伊犁青松南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犁南岗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901民初19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盛研究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901民初19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3月12日,塔城南岗公司以连年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同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9)兵0901破1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塔城南岗公司破产。凯盛研究院以债权人身份提起诉讼,主张塔城南岗公司在破产申请前进行减资,是为了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上诉人主体适格,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
凯盛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塔城南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伊犁青松南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将塔城南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由25000万元减至15000万元的减资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3月12日,塔城南岗公司以连年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同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9)兵0901破1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塔城南岗公司破产。凯盛研究院以债权人身份提起诉讼,主张塔城南岗公司在破产申请前进行减资,是为了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第三十四条:“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七条:“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被隐匿、转移财产的实际占有人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主张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无效并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作为塔城南岗公司的管理人,其有权接管债务人塔城南岗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对于“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管理人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提起要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凯盛研究院仅是破产案件的债权人,并不是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其无权提起“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的诉讼。且凯盛研究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管理人不予追收侵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亦无证据证实其起诉是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的情形,故凯盛研究院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新疆凯盛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凯盛研究院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凯盛研究院起诉。理由如下:首先,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本案中,凯盛研究院向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塔城南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伊犁青松南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将塔城南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由25000万元减至15000万元的减资行为无效,而非上述法律规定中的情形,该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不适用。
其次,2019年3月13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了塔城南岗公司的破产申请,同时指定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作为塔城南岗公司的管理人,同年8月30日该院作出(2019)兵0901破1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塔城南岗公司破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塔城南岗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是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凯盛研究院仅为塔城南岗公司的债权人,在法院立案受理了塔城南岗公司的破产申请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本案诉讼,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务人财产,亦不能证实凯盛研究院是在管理人不予追收的情况下,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的本案诉讼,故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凯盛研究院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凯盛研究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