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0901民初193号之一
原告:新疆凯盛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697805668W。
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虹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民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民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塔城南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1572519051B。
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第九师一七〇团。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塔城南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青松南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07269646264。
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县六区城南产业区(314省道以东)。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1564379984E。
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第九***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凯盛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与被告塔城南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塔城南岗公司)、伊犁青松南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犁南岗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凯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塔城南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伊犁青松南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将塔城南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由25000万元减至15000万元的减资行为无效。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2日,国资公司与伊犁南岗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塔城南岗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伊犁南岗公司出资2600万元,国资公司出资2400万元。2012年7月4日,经股东会议决议,将塔城南岗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增至25000万元,增资后伊犁南岗公司出资12600万元,国资公司出资12400万元。2019年1月4日,经塔城南岗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25000万元减至15000万元。同年3月12日,塔城南岗公司以连年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垦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塔城南岗公司的两位股东伊犁南岗公司、国资公司在作出减资决议时明知塔城南岗公司负债已经远远超出注册资本,其实质是为达到逃债务的目的,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为维护凯盛公司的合法利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3月12日,塔城南岗公司以连年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同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9)兵0901破1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塔城南岗公司破产。凯盛公司以债权人身份提起诉讼,主张塔城南岗公司在破产申请前进行减资,是为了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第三十四条:“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七条:“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被隐匿、转移财产的实际占有人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主张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无效并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作为塔城南岗公司的管理人,其有权接管债务人塔城南岗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对于“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管理人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提起要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凯盛公司仅是破产案件的债权人,并不是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其无权提起“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的诉讼。且凯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管理人不予追收侵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亦无证据证实其起诉是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的情形,故凯盛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凯盛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辉
审判员 闫 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