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凯盛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新疆凯盛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塔城南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9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凯盛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虹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可易,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塔城南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第九师一七O团。 诉讼代表人:塔城南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该管理人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犁青松南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六区城南产业区(314省道以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凯盛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设计院)因与被申请人塔城南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塔南公司)、伊犁青松南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下简称兵团分院)作出的(2020)兵民终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盛设计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兵团分院作出的(2020)兵民终55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提审或指令再审本案,支持原审诉求;三、依法中止执行兵团分院作出的(2020)兵民终55号民事判决;四、由塔南公司、伊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不清。(一)《工程总承包(EPC)合同》签约方是伊南公司。合同虽载明一方是塔南公司,但塔南公司当时并未成立,落款处是伊南公司**,并由伊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当事人应为伊南公司与凯盛设计院。原审判决认为塔南公司是合同义务的履行方,便确定其为合同签订方有误。(二)伊南公司是《工程总承包垫资合同》签约主体,该合同是《工程总承包(EPC)合同》的附件和组成部分,与之有同等效力。《工程总承包垫资合同》约定伊南公司是合同当事人、发包方和业主,且明确承诺为“本项目全资投入人”,其应对工程款承担全额付款责任。(三)伊南公司签署了塔南公司章程,履行了出资义务和设立塔南公司的职责,是塔南公司的发起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判决塔南公司十日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违法。一审中塔南公司破产,凯盛设计院作为个别债权人依法只能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一审法院按给付之诉直接判决塔南公司清偿债务,与法相悖。二审法院改判为凯盛设计院“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法律逻辑上自相矛盾。(二)本案依法应认定为发起人责任纠纷。塔南公司虽在成立后确认了《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工程总承包垫资合同》,履行了主要付款义务,但凯盛设计院仍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要求发起人伊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三)伊南公司作为发起人和《工程总承包垫资合同》当事人,承诺支付全部工程款,塔南公司、伊南公司应就工程款债务承担共同责任。 塔南公司、伊南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再审审查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故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凯盛设计院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伊南公司是否应按照《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履行义务的问题。案涉《工程总承包(EPC)合同》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并在1.2条款明确约定合同双方是塔南公司和凯盛设计院。因订立该合同时,塔南公司尚未成立,伊南公司作为塔南公司的发起人,在合同载明的塔南公司签名处签字**。凯盛设计院与塔南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塔城南岗建材有限公司3200t/d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工程总承包(EPC)合同—补充合同》明确约定:“该项目总包合同额调整为33243万元,双方按此进行结算,再无争议”。此外,塔南公司和凯盛设计院又签订了《验收报告》《塔城南岗建材有限公司3200t/d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会议纪要》等文件并支付了工程款。故原审判决认定凯盛设计院明知并认可合同相对人是塔南公司并无不当。凯盛设计院关于伊南公司是《工程总承包(EPC)合同》相对方的主张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凯盛设计院关于本案为发起人责任纠纷,原审法院未判决伊南公司作为发起人和合同相对方承担履行合同义务有误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伊南公司是否应按照《工程总承包垫资合同》承担全部工程款的给付责任的问题。伊南公司与凯盛设计院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案涉《工程总承包垫资合同》中约定了垫资事宜,但未约定伊南公司负有直接向凯盛设计院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凯盛设计院要求伊南公司按照《工程总承包垫资合同》承担全部给付义务缺乏依据,对其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有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一款关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的规定,凯盛设计院可依据原审判决确定的债权向管理人申报,并经管理人确认后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受偿。凯盛设计院关于原审判决逻辑矛盾、判决给付会导致个别清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凯盛设计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凯盛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吴 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