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1民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9月14日,户籍新疆阿克苏市,现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该公司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现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凯盛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区西虹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现住乌鲁木齐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托克逊县阿拉沟沟口。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6年1月12日生,现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冶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凯盛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圣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2020)新2123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四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凯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圣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2020)新2123民初92号判决事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决新疆圣雄公司支付工程款3,200,000元,新疆凯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新疆圣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671,000元,新疆凯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直至给付完所欠工程款为止)。3、判决凯盛公司承担一、二审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1、圣雄能源在审定造价中已明确“若按合同约定钢筋在4400元/T的基础上全额取费进行结算,应增加金额3,200,000元(施工图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和总图的全部内容),此金额本结算未计入”说明审定结果是不包含此内容。2、原审法院以审核说明认定第四冶金公司未对委托人及权利相对人主张涉案工程款权利是错误的。首先,审核是圣雄公司单方面的审核;其次,从施工合同本身来看,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的直接相对方是第四冶金公司与凯盛公司及新疆圣雄公司,圣雄公司审定结果已明确确认不包含涉案内容,说明此项存在争议,争议问题第四冶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裁决是否按照约定支付涉案款项,而原审法院以计算书签字确认认定第四冶金公司对结算无异议,并不代表第四冶金公司放弃主张权利。3、原审法院以协议书认定是对涉案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是错误的。首先,原审法院从主观意识出发,未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综合认定这一证据;其次,协议书、收据上说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是相对于40,676,545.88元工程款而言。原审法院、凯盛公司、新疆圣雄公司偷换概念,原审法院、凯盛公司、新疆圣雄公司以40,676,545.88元工程款偷换涉案工程总结算工程款,但实际上是涉案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4、原审法院认定第四冶金公司未向相关权利人主张权利是错误的。凯盛公司的陈述,原审判决书第3页第(三)“原告不仅在2019年9月26日...已超越诉讼时效”足以证明第四冶金公司在合法的诉讼时效内主张过涉案工程款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第四冶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够服判,诚请贵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新疆圣雄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3,871,000元,判决新疆凯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凯盛公司辩称,第四冶金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求,维持原判。第四冶金公司凯盛研究院之间所确认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第四冶金公司在法庭中变更了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认定错误,我们认为是第四冶金公司对本案的错误理解,2015年11月17日第四冶金公司和凯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根据合同约定前期除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款外,我们最终总共和第四冶金的工程结算款是147,466,821.93元,圣雄和第四冶金结算,圣雄告诉我们结算款是147,466,821.93元,在2015年11月17日签订协议书之前,已经与第四冶金公司进行了确认。147,466,821.93元减去已经支付的还剩40,676,545.88元。第四冶金公司称签订的协议不包括乙方的工程款3,200,000元,在该协议中已经明确了。第四冶金公司称我们在2015年出具的收据的钱收到了是事实,但是总公司没有授权。实际上我们和总公司签订,但是履行付款都是有分公司的收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完成了,并非上诉人所称没有得到总公司授权。第四冶金公司称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称是三方签订合同,称圣雄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合同的第41页24.25.26三项表明很清楚,圣雄公司作为业主作为相对方。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第13页2.16.12其中第三项内容约定了土建与承包方和施工方签订合同,业主按照此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方工程款。凯盛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承包人,我们除扣去税金外,我们就完整的给第四冶金公司了。我们认为关键内容3,200,000元,是按照当时圣雄公司在2015年3月委托鉴定,2015年4月25日第四冶金拿到鉴定报告后,冶金公司当时默认了,但我们付完款后,2019年9月他们提出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实效。
圣雄公司辩称:第四冶金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冶金公司和新疆圣雄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本案是第四冶金公司和凯盛公司之间的关系,第四冶金公司是凯盛公司的施工单位,新疆圣雄公司只对凯盛公司进行结算,再有凯盛公司对施工单位进行结算,虽然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圣雄公司对第四冶金公司有直接支付的名义,这是应第四冶金公司要求,有三方协议签订的协议书。圣雄公司与第四冶金公司没有直接对应的付款或者结算关系,(2015)新民一初字14号新疆高院的调解书对凯盛公司承揽的水泥项目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并明确了新疆圣雄公司履行完所有付款义务。对第四冶金公司所述主张,新疆圣雄公司认为如果第四冶金公司对当初的造价审核报告应该在当时提出,而不是在确认实际支付完工程款后再提出。2019年10月15日第四冶金公司***公司开具财务收据,收据上注明工程款含质保金全部结清(税金以全部结清)综上所述,第四冶金公司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当时未提出异议,第四冶金公司和凯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工程款收据是真实意思表示,于2019年10月15日全部结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第四冶金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第四冶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凯盛公司与新疆圣雄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3,200,000元;2、请求判决凯盛公司与新疆圣雄公司连带支付延期工程款利息671,000元;3、请求判决凯盛公司与新疆圣雄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8日,建设方新疆圣雄公司与总承包方凯盛公司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土建施工合同由承包方与施工单位签订,业主按此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方工程款”。2010年11月16日,凯盛公司与第四冶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疆圣雄公司直接作为相对方签订了该合同。2015年3月10日新疆圣雄公司委托新疆志远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2015年11月17日第四冶金公司与凯盛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凯盛公司最终应付工程款为40,676,545.88元,并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凯盛公司和新疆圣雄公司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并出具(2015)新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确认了工程欠款数额和还款期限,并明确了还款结束后新疆圣雄公司和凯盛公司所有债权债务清偿完毕。2019年10月15日第四冶金公司***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注明“(工程款含质保金全部结清)(税金已全部结清)”。对于第四冶金公司提交的2010年11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有第四冶金公司、凯盛公司和新疆圣雄公司**的联系单,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可。第四冶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由新疆圣雄公司委托的新疆志远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中做了审核说明“若按合同约定钢筋在4400元/T的基础上全额取费进入结算,应增加金额3,200,000元(施工图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和总图的全部内容),此金额本结算未计入”。第四冶金公司在收到该报告后并未就该部分向审价部门提出复核,亦未向委托人或权利相关人主张该权利。而且在2019年10月15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并注明了工程款含质保金全部结清。以上可视为第四冶金公司对该结算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第四冶金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第四冶金公司与凯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2017年12月25日之前为最后付款期限,再结合凯盛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收据上签署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没有否认,故可证明第四冶金公司在2019年10月15日仍在主张本案工程款,因而第四冶金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第四冶金公司请求判令凯盛公司和新疆圣雄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3,200,000元及利息671,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四冶金公司对其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未持异议,第四冶金公司与凯盛公司签订《协议书》、工程款收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说明第四冶金公司和凯盛公司对本案工程款结算形成了合意,并确认了最终数额,且于2019年10月15日全部结清。故对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第四冶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1.审计报告的第三卷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凯盛公司是项目管理单位,所以凯盛公司和圣雄公司签订合同对我方没有约束力,我方不知道合同内容。经质证,凯盛公司对该会议纪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凯盛公司不参与管理。圣雄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这是对当时签订合同达成了意向的协议;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时我方对审计报告有异议,我方将审计报告的意见交给了圣雄公司的杨淑娟,圣雄公司没有给我们回应。经质证,凯盛公司认为不知道有情况说明,第四冶金公司未曾***公司提出过。圣雄公司认为这份情况说明没有交给杨淑娟,圣雄公司也没有造价部门。
凯盛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2011年3月23日第四冶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一份,2015年11月17日委托函一张,收据十三张,证明:第四冶金公司授权第四冶金公司新疆分公司代收所有工程款。第四冶金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明确了四冶公司新疆分公司代替四冶公司收取工程款的对象、范围,未授权分公司其他权限,新疆分公司只是代收款;圣雄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与我公司无关。这一组收据是第四冶金公司新疆分公司开具给新疆凯盛公司的,证明新疆凯盛公司给第四冶金公司支付了款项。我们只是负责与凯盛公司进行结算。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双方争议的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一审中提供的2019年10月15日有第四冶金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458,398.03元的收款收据中也写明:“工程款含质保金全部结清”“税款全部结清”,结合凯盛公司出具的加盖有第四冶金公司新疆分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2011年3月23日向第四冶金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2015年11月17日的委托函等证据,认定本案中,凯盛公司与第四冶金公司结算后,由凯盛公司向第四冶金公司新疆分公司进行付款,第四冶金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认可已付款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第四冶金公司主张3,2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671,000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第四冶金公司与凯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2017年12月25日为最后付款期限,凯盛公司提供的2019年10月15日收款收据表明,至2019年10月起诉后,第四冶金公司依然在***公司主张工程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本院确认第四冶金公司在2019年9月26日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第四冶金公司主张3,2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671,000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
本案第四冶金公司与凯盛公司在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结算工程款,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该协议书结算时不包含双方诉争议款项。二审庭审中,凯盛公司出示第四冶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2015年11月17日委托函,以证明第四冶金公司新疆分公司受到第四冶金公司的委托,收取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同时该委托函中记载了“若产生法律纠纷本公司全权承担”,说明第四冶金公司授权允许并知晓第四冶金公司新疆分公司收取工程款,至2019年10月15日,凯盛公司向第四冶金公司出具1,458,399元的收款收据时,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
二审庭审中,第四冶金公司称,“对于支付工程款的承诺,总公司不认可,是凯盛公司强迫写的工程款已付清”,不认可凯盛公司出具的2019年10月15日收款收据所记载的:“工程款含质保金全部结清”,认为是凯盛公司强迫书写的,但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该份证据系出于被凯盛公司强迫的情形下所出具,因此本院对于第四冶金公司的“强迫书写”的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第四冶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68.00元,由第四冶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伟
审 判 员 常昳华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丁 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