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3民初343号
原告:新疆凯盛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虹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新疆凯盛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玖华恒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凯盛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建材设计研究院)与被告新疆玖华恒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华钢结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盛建材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玖华钢结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盛建材设计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所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合同》;2、返还预付款29.7万元及返还利息计算到判决生效止;3、承担违约金29.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哈萨克斯坦奇姆肯特3200T/D熟料生产线四期《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KSEPC2017-01-GC02)。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制作加工并安装设计施工图中的所有钢结构。合同总价为:99万元。其中供货款(制作加工款)60万元,安装费39万元。2017年9月7日在乌鲁木齐市西站(履行地)交货,2017年10月22日安装完毕。原告依约支付预付款29.7万元。2017年9月下旬至10月期间,我院多次催促被告履约发货,均无果。2017年10月30日我院又通过QQ向玖华恒业信息在网上的QQ邮箱2312160096发出合同解除及索赔的通知,但被告方未应。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玖华钢结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8日,原告凯盛建材设计研究院(发包人)与被告玖华钢结构公司(承包人)签订《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制作加工并安装设计施工图中的所有钢结构。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哈萨克斯坦奇姆肯特3200T/D熟料生产线四期,制作包装工期:2017年8月8日-2017年9月7日,现场安装工期:2017年9月23日-2017年10月22日。合同总价为:99万元。其中供货款60万元,安装费39万元。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在收到收到承包人履约保证函后七个工作日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30%作为合同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支票、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被告预付款297000元。2017年8月11日,被告玖华钢结构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新疆凯盛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交来哈萨克斯坦奇姆肯特四期熟料生产线的预付款297000元”并加盖被告玖华钢结构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公司员工***于2017年10月26日、10月30日通过其邮箱向被告公司邮箱发送索赔函、通知等邮件。以上事实,《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合同》、转账支票存根、承兑汇票回执、收款收据、付款申请、企业信息报告、邮箱截图、索赔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凯盛建材设计研究院与被告玖华钢结构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从合同约定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解除《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合同》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条款赋予定作人在合同生效以后至合同债务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前的任何时间,都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经原告催促,被告仍然未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定作人不再需要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定作人有权解除承揽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解除《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29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被告在《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合同》中对违约行为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被告作为承包人,应当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97000元(990000元×30%),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的性质亦是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预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在本案中已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金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玖华钢结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疆凯盛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玖华恒业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合同》;
二、被告新疆玖华恒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新疆凯盛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预付款297000元;
三、被告新疆玖华恒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凯盛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违约金29700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凯盛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玖华恒业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疆玖华恒业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0元,公告费780元,共计10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玖华恒业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徐 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