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凯盛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凯盛建材设计研究院、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123民初92号 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凯盛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区西虹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73号10号楼1**50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法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与被告新疆凯盛建材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凯盛公司)、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圣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四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圣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3200000元;2、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延期工程款利息671000元;3、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11月承建由第一被告建设第二被告总承包的新疆圣雄能源开发有限公司5000t/d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土建工程,三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按施工合同全部履行完合同内容,2012年4月竣工验收合格交与第一被告使用,但被告在委托新疆志远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时,没有遵照原、被告三方签订签字**确认的工作联系单约定进行造价结算,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明确按照合同约定应增加3200000元,但此金额本结算未计入,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无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凯盛公司辩称,首先,本案已经经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承揽的所涉土建工程于2012年4月竣工并验收系不争事实。但双方之间关于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理由如下: (一)、双方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了《协议书》。其中关于工程款一事确认了以下内容:(1)、前期已支付的工程款。(2)、业主圣雄公司直接支付的工程款。(3)、现最终应支付的工程款为40676545.88元。(4)、在还款结束后,甲乙双方所有债权债务清偿完毕。 (二)、2019年10月15日原告在给我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注明“工程款全部结清”。从协议约定的内容分析其具备的特点在于:(1)全面。(2)准确。(3)具体从而排除了四冶公司再行相关权利主张的任何可能性。《收据》所注释的内容为双方权利义务的终结画上了句号。 (三)、原告不仅在2019年9月26日起诉前从未向我方主张过相关权利,而且在起诉后2019年10月15日又向我公司出具了“工程款全部结清”的收据。表明从事实角度而言不能成立。从法律角度而语已超越诉讼时效。 其次:原告所诉主张与我方无法律上的关联性。理由如下: (一)、2010年10月18日,建设***公司与总承包方凯盛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2.16.2条第三项约定:“土建施工合同由承包方与施工单位签订,业主按此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方工程款”。 (二)、2010年11月16日,凯盛公司与四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详尽地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但是建设***公司直接作为相对方签订了该合同。更需要强调的是作为总承包方的凯盛公司并不参与土建施工管理。也不向分包方四冶公司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只是名义上的分包人。 (三)、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圣雄公司部分工程款项直接向四冶支付(见2018年1月16日的《说明》和2017年12月11日的《确认书》)。 (四)、由业主圣雄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我方除代扣代缴税金外全额转支付四冶公司(见付款明细表)。 (五)、2013年11月9日圣雄公司委托新疆志远诚信建设项目管理公司进行结算。其中对我公司分包下的江苏鑫鹏公司、***石、四川江油公司以及原告中国四冶公司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审价,并做出审核报告,但对以上报告的内容却不告知我方。经数次索要也不移交,致使我方无法结算。无奈最终诉之自治区高级法院。(见2015年11月18日调解书)。但建设***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内容自始至终均未向我方有过任何说明。 (六)、2015年11月17日我方与四冶所签订了《协议书》。在条款中四冶公司并未提出所诉主张的内容。而(2015)新民一初第14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所诉之内容也没有特定的解释说明。(七)、原告未对审价机构做出的《审核报告》请求复核并予以认定更未向相关人及时主张权利,依法已视为放弃了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新疆圣雄能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直接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实际予以履行,原告所述主张与我方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圣雄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凯盛公司承包的水泥项目的所产生的所有款项已经履行完毕。2、原告所诉和圣雄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工程总承包方是凯盛公司,原告是凯盛公司下的施工单位,圣雄公司只对凯盛公司进行结算,凯盛公司再对施工单位进行结算,虽然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过圣雄公司对原告有直接支付款项行为,但是这个款项支付是原告以借款的名义向圣雄公司借取的,最终圣雄公司跟本案凯盛公司进行结算的时候会扣除的,有明确约定。因此圣雄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对应的付款或者结算关系。3、2015年新民1初字第14号高院民事调解书对***所承揽的水泥项目所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确认,并且约定了付款计划,之后圣雄公司已经履行完所有付款义务。4、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对于原告的主张,圣雄公司认为对造价报告有异议应该在当时提出来,而不是在我们已经确认并且支付完所有工程款后才提出。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8日,建设***公司与总承包方凯盛公司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土建施工合同由承包方与施工单位签订,业主按此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方工程款”。2010年11月16日,凯盛公司与四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圣雄公司直接作为相对方签订了该合同。2015年3月10日圣雄公司委托新疆志远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2015年11月17日四冶公司与凯盛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凯盛公司最终应付工程款为40676545.88元,并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凯盛公司和圣雄公司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并出具(2015)新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确认了工程欠款数额和还款期限,并明确了还款结束后圣雄公司和凯盛公司所有债权债务清偿完毕。 另查明,2019年10月15日四冶公司向凯盛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注明“(工程款含质保金全部结清)(税金已全部结清)”。 对于原告提交的2010年11月17日原告四冶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有四冶公、凯盛公司和圣雄公司**的联系单,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公司委托的新疆志远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中做了审核说明“若按合同约定钢筋在4400元/T的基础上全额取费进入结算,应增加金额320万元(施工图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和总图的全部内容),此金额本结算未计入”。原告在收到该报告后并未就该部分向审价部门提出复核,亦未向委托人或权利相关人主张该权利。而且在2019年10月15日向凯盛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并注明了工程款含质保金全部结清。以上可视为原告对该结算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凯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2017年12月25日之前为最后付款期限,再结合被告凯盛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收据上签署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没有否认,故可证明原告在2019年10月15日仍在主张本案工程款,因而原告于2019年9月26日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原告四冶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凯盛公司和圣雄公司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3200000元及利息67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四冶公司对其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未持异议,原告与被告凯盛公司签订《协议书》、工程款收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说明原告和被告凯盛公司对本案工程款结算形成了合意,并确认了最终数额,且于2019年10月15日全部结清。故对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768元,减半收取18884.00元,由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 〇 二 〇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