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81民初3411号
原告:陕西恒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恒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消防)与被告榆林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建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消防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远洋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消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所欠工程款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神木县保障性住房经济适用房通风、火灾报警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调试;合同一次性包干价为7万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份完工并已经交付使用,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远洋建筑辩称:原告所称的***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知情,**不是被告公司的**,被告公司也没有承包过该工程,第二项目部的负责人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经审查,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中加盖被告公司第二项目部**,并有委托代理人***的签字,被告虽称该合同中的**非被告公司**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亦未提出对该该合同中的**进行鉴定,故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承包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3份。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并非被告员工,原告也没有向被告索要过工程款,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经审查,该三份短信记录与被告公司在本院(2016)陕0821民初5963号案件中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系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亦可证实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2016)陕0821民初5963号民事判决书、(2017)陕0821执2274号执行裁定书、(2018)陕0881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书、(2019)陕0881执183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经法院查明,被告承建了神木市保障性住房廉租N1标工程,即为涉案工程,原告所做工程系其中的1、2号楼,该工程已全部竣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表示***不是被告委托,被告对上述判决均不知情。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曾因该涉案工程拖欠他人内外墙保温工程款、砖款被诉至法院,在(2016)陕0821民初5963号民事案件中,被告委托***为公司代理人出庭应诉。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原告恒安消防与被告远洋建筑第二项目部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神木县保障性住房经济适用房火灾报警系统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调试、包工期等;工程合同价款一次性包干价为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后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未果,于2021年5月19日诉至法院。
另查,法院生效的(2016)陕0821民初5963号民事案件中,被告公司第二项目部与榆林市榆阳区富申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神木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廉租房N1标保温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因拖欠该公司在该工程中的内外墙保温工程款被诉至法院,且被告在该案件中委托***为代理人出庭应诉。在生效的(2018)陕0881民初2499号民事案件中,被告公司在承建神木市保障性住房廉租房N1标工程时,其第二项目部负责人***口头约定让***为其承建的工程供应红砖,被告公司因拖欠砖款被诉至法院。
再查,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10月24日调整同期贷款利率为:短期贷款一年以内(含一年)年利率为4.35%;中长期贷款一至五年(含五年)年利率为4.75%。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未调整。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官网公布的数据:2020年8月1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5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4.65%。
本院认为:原、被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虽辩称从未签订该涉案工程,首先,从本院(2016)陕0821民初596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陕0881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被告公司在神木市保障性住房廉租房N1标工程中承包部分工程;本案涉案工程亦是由被告公司第二项目部(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神木县保障性住房经适房工程关于火灾报警系统的合同;生效的两份判决书中的工程与本案涉案工程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该三项工程同属于一个项目工程,即神木市保障性住房廉租N1标工程项目工程;其次,在(2016)陕0821民初5963号案件中,被告公司授权委托其职工***为代理人出庭应诉并提交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处理被告公司关于神木市保障性住房廉租N1标保温工程承包的涉诉案件,以上足以证明***系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再次,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加盖被告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并有委托代理人***签字,且从原告与***的短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索要下欠工程款,***也承认下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作为承包人已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发包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为7万元,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7万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完工并交付被告,原告请求拖欠工程款利息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所欠工程款付清为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榆林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恒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榆林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