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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甘肃泊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7422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6月27日出生,无业,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甘肃泊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街道永昌路******。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精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精佑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甘肃泊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瓦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泊瓦电力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劳务报酬1755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期间利息,利息自2019年03月5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16个月)。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2月20日,原告与泊瓦电力公司实际控股人***口头约定就兰州兴蓉环境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七里河安宁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主体建筑外墙亮化工程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及其同乡提供劳务负责安装,由被告提供设备、线缆、工器具等,约定项目完工后支付全部劳务报酬。上述项目于2019年1月26日至2月2日进行施工,于2019年2月2日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交付污水处理厂后投入使用。因临近春节污水处理厂暂时无法组织验收,待春节过后污水处理厂应泊瓦电力公司邀请组织验收,于2019年2月底通过验收后向被告支付了相应价款。原告于2019年3月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请求核算劳务报酬事宜,被告指示其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劳务核算就污水处理厂亮化施工劳务报酬达成一致合计人民币20750元,后经***向被告汇报后,被告对此协议表示认可,并约定尽快支付劳务报酬。后经原告多次电话索要劳务报酬,被告均以污水处理厂未结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泊瓦电力公司辩称,原、被告2018年12月30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滨河路马槽沟至银滩大桥段连线行到亮化工程的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0万元,并就期限、双方责任、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就兰州兴蓉环境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七里河安宁污水处理厂亮化工程达成口头协议,该工程量较小,故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上述两个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用30000元,施工结束后于2019年4月4日支付施工费用5万元,8月26日支付1万元,11月27日支付2万元,以上合计11万元,被告已经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不再欠原告的任何劳务报酬。原告在安宁污水处理厂施工中存在问题,主要有办公楼值班室接口包扎不规范,大门口灯罩固定不牢固,绿化带穿线管较浅,发包单位在施工结束后要求被告进行了整改,我们为此又支付了整改费用,已经造成了严重的损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交易凭证、收条、被告提交的收条、运维巡检记录表,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银滩大桥至马槽沟亮化施工劳务统计表、安宁区亮化施工劳务统计表、录音,因相互印证原告的施工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原、被告均认可实际施工费用并未按此劳务分包协议履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0日,被告甘肃泊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北滨河路马槽沟至××段××道××亮化工程主材采购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北滨河路亮化工程”),工程造价为100000元,施工时间为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24日。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就兰州兴蓉环境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七里河安宁污水处理厂亮化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26日、2019年4月4日、2019年8月26日、2019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50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110000元整。另查,2019年11月5日,泊瓦电力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核算劳务报酬并在劳务统计表上签字,确认截止2019年11月5日,被告泊瓦电力公司已付款90000元、扣除维修费用3000元,剩余款项34550元未结。另,被告提交的运维巡检记录表中载明“巡检人:***”。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施工费用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对所主张的利息放弃处理。被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北滨河路亮化工程费用为90000元,污水处理厂施工费为20000元,共计110000元。 本院认为,***作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执行被告单位的工作任务,包括对已完工工程项目的运维巡检。其职权明显超越被告陈述的“司机”职责范围,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和亮化施工劳务统计表及被告提交的运维巡检记录表、收条,综合认定证实***签署确认劳务统计表的行为属于履行被告单位的工作职责,原告完成被告分包的劳务,接受被告工作人员的监督,配合被告制作劳务统计表并交由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具有被告的代理权,代表被告单位在劳务统计表签字确认的事实。因此,对于劳务统计表确认原告施工费用总计127550元的劳动报酬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劳务报酬1755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扣除双方约定的维修费用3000元,剩余1455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关于口头约定的劳务报酬合计11万元,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原告在安宁污水处理厂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已经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的辩解,未举证证实原告提供劳务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泊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14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甘肃泊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两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