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01民初5141号
原告:龙井天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龙井市安民街迎宾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省延吉市。
被告:***,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省延吉市。
被告:**省天下参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省长春市宽城区新秀街与***交汇装备制造产业开发区华***创服中心3018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延边龙井市翰王山林下种植有限公司,住所**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龙井市吉胜街新化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龙井天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省天下参业发展有限公司、延边龙井市翰王山林下种植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井天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省天下参业发展有限公司、延边龙井市翰王山林下种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井天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省天下参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9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1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917,388.77元及之后的利息(自2022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延边龙井市翰王山林下种植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省天下参业发展有限公司、延边龙井市翰王山林下种植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2日,***、***、**省天下参业发展有限公司、延边龙井市翰王山林下种植有限公司与龙井天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省天下参业发展有限公司向龙井天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事宜签署《偿还借款合同书》,约定***、***、**省天下参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已全额收到龙井天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的409万元借款,并将借款全部用于**省天下参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省天下参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上述409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共同向龙井天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于2022年4月30日前偿还完毕,如违约自提供借款之日起,每月按1.5%利率支付利息,龙井天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中介或居间费用、公告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运输费、装卸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调查费及各种税费等均由***、***、**省天下参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延边龙井市翰王山林下种植有限公司对合同项下的全部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中介或居间费用、公告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运输费、装卸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调查费及各种税费等,同时特别约定***、***、**省天下参业发展有限公司和龙井天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核对无误后,确认了合同第一条的借款过程和数额,各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撤销,合同签署之日之前,***、***、**省天下参业发展有限公司和龙井天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生的往来形成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合同第一条确定的数额为准,往来的基础法律关系双方确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各方放弃基础法律关系的抗辩权和诉讼权利,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处理纠纷。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省天下参业发展有限公司、延边龙井市翰王山林下种植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12日,龙井天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省天下参业发展有限公司、延边龙井市翰王山林下种植有限公司签订偿还借款合同书,确定自2019年9月11日至2021年6月10日期间***、***、**省天下参业发展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现金、微信转账等方式向龙井天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借款共计409万元,借款全部用于**省天下参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承诺于2022年1月30日前将偿还借款150万元,剩余259万元于2022年4月30日前偿还完毕,若借款人如期偿还借款,出借人放弃利息;若借款人违约,自出借人提供借款之日起,每月按1.5%的利率支付全部借款利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中介或居间费用、公告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运输费、装卸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调查费及各种税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延边龙井市翰王山林下种植有限公司对借款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直至保证出借人实现全部债权为止,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中介或居间费用、公告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运输费、装卸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调查费及各种税费等;同时特别约定***、***、**省天下参业发展有限公司和龙井天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核对无误后,确认了合同第一条的借款过程和数额,各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撤销,合同签署之日之前,***、***、**省天下参业发展有限公司和龙井天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生的往来形成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合同第一条确定的数额为准,往来的基础法律关系双方确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各方放弃基础法律关系的抗辩权和诉讼权利,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处理纠纷。
另查,2022年6月2日,龙井天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本次诉讼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66,000元。2022年7月1日,本院依龙井天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延边龙井市翰王山林下种植有限公司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的账户金额100万元;查封**省天下参业发展有限公司存放于龙井市龙太路仓库内价值450万元的人参,龙井天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支付保全费5000元,龙井天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上述财产保全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偿还借款合同书、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保证书、微信转账明细、借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子回单、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账、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收据、本院(2022)吉2401财保142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收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以及龙井天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陈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龙井天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省天下参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其共同借款409万元,并提交偿还借款合同书、银行交易凭证、微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龙井天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定履行交付款项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省天下参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对龙井天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省天下参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借款本金409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1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917,388.77元及之后利息(自2022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龙井天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省天下参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366,00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500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龙井天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延边龙井市翰王山林下种植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偿还借款合同书中约定延边龙井市翰王山林下种植有限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延边龙井市翰王山林下种植有限公司在偿还借款合同书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可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省天下参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省天下参业发展有限公司、延边龙井市翰王山林下种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省天下参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返还龙井天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9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1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917,388.77元及之后的利息(自2022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省天下参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支付龙井天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66,00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500元;
三、延边龙井市翰王山林下种植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省天下参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7元,由***、***、**省天下参业发展有限公司、延边龙井市翰王山林下种植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