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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30***与***、苏州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13830号 原告:***,男,196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儿子),男,199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市。 被告:***,男,1966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苏州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税区纺织原料市场216-2758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昭文路1号旭日苑11号。 负责人:**年,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苏州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弛业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常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弛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安财保常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失170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1日6时46分许,***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市西侧停车场路段起步向南行驶过程中,该车右侧与头北尾南***停放的苏U×××××小型轿车右后侧相擦,造成车辆损坏,事发后***驾车离开现场。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后因原告要求赔偿,导致诉讼。 被告***辩称,苏E×××××重型自卸货车是弛业公司的,我是驾驶员。在2020年9月21日我驾驶车辆起步时没有看到停在边上的原告车子,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的,警察在当天12点多打电话给我说我的车子将原告的车子刮坏了,当时我在干活,我立马去交警队,后来我把车子开到是事故原场地,交警也来现场勘察,保险杠上碰撞的痕迹也在那,我也没有否认,没有把碰撞痕迹擦掉。后来交警对我进行了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我没有饮酒。之后原告把车子开去维修。 被告弛业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车辆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安财保常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的资格证、驾驶证都是齐全的。***在不知情情况下才离开事故现场的,如知情的话就没有必要离开事故现场,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 被告华安财保常熟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根据2014版商业综合性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约定,我司在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在交强险有责任财产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对本案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020年9月26日***就苏U×××××小型轿车在2020年9月21日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委托南京***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出具的公估报告认为,评估标的苏U×××××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16253元,残值为53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810元。***市富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修理,并开具金额为16253元的修理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公估报告及发票、修理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停放的苏U×××××小型轿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由此产生维修费用等损失16200元属于客观事实。被告华安财保常熟公司虽然就苏U×××××小型轿车的损失提出异议,但未按规定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华安财保常熟公司该异议难以采信支持。被告***、弛业公司虽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后***在不知情下才离开事故现场的”,但***在庭审中的关于事故发生经过情况的陈述,既不符合有多年驾龄驾驶员的习惯和常理,其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事故发生现状***也不应该对该事故不知情,故本院对被告***、弛业公司该意见难以采信支持。***驾驶的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安财保常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在本案中被告华安财保常熟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15010元,应由被告弛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被告弛业公司的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故应与被告弛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华安财保常熟公司提出肇事车辆苏E×××××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公司已对该免责事项进行了提示说明(弛业公司已盖章确认知晓免责事项的内容和后果),故在商业三者险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主张,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应予以采纳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苏U×××××车辆损失1701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由被告苏州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原告***15010元,被告***对被告苏州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苏州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市中国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账号:62×××60)。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苏州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元(被告***负连带责任),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负担25元。限被告苏州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营业部,账号:62×××64),逾期不交,本院将移交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