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105民初10308号
原告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五区21号楼6层26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1018013096。
负责人:李水运。
委托代理人张会玲,河南怀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5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
原告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金劳人仲裁字【2016】812号裁定书裁决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责任明显错误。
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财产不独立,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明显主体不适格。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金劳人仲裁【2016】812号裁定书裁决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被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明显错误。据原告所知,被告从2016年1月至4月份的工资已经如实发放到位,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行为。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27333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金劳人仲裁【2016】812号裁定书向本院起诉后自愿撤诉,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2016】812号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克己
人民陪审员  陈 岭
人民陪审员  常聪敏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