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11民初1923号
原告:兰州连海经济开发区红古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
法定代表人:俞辉,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该委员会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宗高,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水运,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原告兰州连海经济开发区红古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连海经济开发区红古园区管理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连海经济开发区红古园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已付款的10%支付违约金),并退还原告已付款337485元;3.鉴于被告造成的严重负面影响,责令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7日,原告前身兰州市红古区连海经济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办”)与被告在兰州市红古区签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咨询合同》(以下称“原合同”),约定由开发办委托被告承担兰州连海经济开发区红古园区规划环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合同履行期限暂定12个月,环评费用总额为450000元,分三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开发办按照约定于2013年5月22日以电汇方式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环评费用225000元,但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造成园区工作十分被动,给园区发展造成了诸多障碍。为推动规划环评工作,201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咨询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称“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有效期延长至2017年5月30日。后因未履行政府采购项目的法定招投标程序,双方又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了新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咨询合同》(以下简称:“新合同”),新合同约定的“有限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20日),项目环评费用总额为374950元。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向被告支付环评费用112485元。2017年12月6日,甘肃省环境保护厅组织专家和有关单位对被告编制的《兰州连海经济开发区红古园区总体发展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了审查,审查结果为未通过。审查小组提出10条具体意见。但自此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按照上述审查意见对报告书进行修改并重新报送。原告此后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一直推诿不予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负责的兰州连海经济开发区红古园区建设项目交由被告承担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编制的工作。2013年5月22日,原告依据该合同向被告支付了环评费用225000元。2017年4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技术咨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送审稿。2017年9月20日,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原被告重新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自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20日,项目环评费用总额为374950元。2017年12月1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环评费用112485元。期间,原告还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兰州连海经济开发区红古园区补充资料若干份。2017年12月6日,被告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审查未通过,并且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对该报告书提出10条需要修改、补充的审查意见。2018年5月2日、7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出《催办函》,要求被告依约作出环评报告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故对原告所举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从事民事活动。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本案中,原告负责的兰州连海经济开发区红古园区建设项目系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在未公开招投标的情况下,就委托被告进行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原被告基于该事项签订的涉案《技术咨询合同》及《技术咨询合同补充协议》因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原告基于该合同向被告支付的款项225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第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同时,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2017年9月20日,原被告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约定双方就兰州连海经济开发区红古园区总体发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政府采购项目的技术咨询工作签订该合同,由原告委托被告承担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项目环评费用金额为374950元,并且,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救济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约定的费用履行方式,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12485元。之后,被告作出的环评报告交由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审查未通过,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就该报告书需要补充、修改的内容作出10处审查意见。之后,经原告以《催办函》等方式屡次督促,被告仍未就该报告书的审查意见作出合理的修改方案等,致使案涉项目的环评报告至今仍未通过审查。在本案庭审中,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所举的事实经认定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案涉《技术咨询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导致案涉合同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因此向其支付的款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11248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第三,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第六条约定:(一)违反本合同第一、三条约定,乙方(被告方)应支付上限金额为已支付金额10%的违约金。原告因案涉项目与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技术咨询合同》(包括《技术咨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并就该项目向被告支付了总计337485元款项,但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被告支付的225000元款项是基于无效合同,原被告重新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中并未约定就已经支付的款项转换为合同款,而原告在之后也按照该合同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故被告因其违约行为应支付的违约金额应以112485元为基数计算,其应向原告支付已支付款项10%的违约金11248.5元。关于原告请求责令被告向其书面道歉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民事主体依法签订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致使纠纷的发生,故其应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兰州连海经济开发区红古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
二、被告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兰州连海经济开发区红古园区管理委员会返还337485元款项。
三、被告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兰州连海经济开发区红古园区管理委员会支付违约金11248.5元。
四、驳回原告兰州连海经济开发区红古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25元,减半收取计3463元,由被告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建礼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