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怀来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730民初81号
原告:怀来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五区21号楼6层2606。
法定代表人:*水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公司员工。
原告怀来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蓝公司)与被告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澈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碧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40万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技术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张家口艾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香水湾项目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部分工作内容,并约定在香水湾项目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完成、被告收悉费用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工作报酬40万元。2016年6月下旬,环评工作完成。张家口艾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环评费用。原告知悉后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款项。被告要求原告先开具增值税发票。2016年7月5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之后,被告却推脱不按约定向原告付款。无奈,原告只好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万澈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上无异议,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故我公司不应支付其报酬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被告与张家口艾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艾伦公司)签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编制艾伦公司新建的香水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费用共计1200000元。同时,原被告签订《技术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协助组织项目评审会议的工作,被告支付原告费用400000元。此费用由被告分三次支付,支付时间分别为艾伦公司支付被告费用后的五日内支付。2015年5月7日,怀来县环境保护局对**公司新建的香水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予以了批复,批复认为香水湾项目报告书可作为工程设计和环境管理的依据。另查明,艾伦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24日、2016年6月30日分三次向被告支付报酬共计1200000元。2016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报酬。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报酬并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按照与艾伦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完成了香水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且怀来县环境保护局予以了批复,并艾伦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报酬12000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被告出具票据,要求被告给付报酬400000元,符合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故不应支付其报酬的抗辩意见。根据“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就不应支付原告报酬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庭审中就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00000元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报酬时间为艾伦公司支付被告费用后的五日内支付,艾伦公司给付被告尾款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被告应于2016年7月5日前支付原告报酬,被告未支付,即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5日后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报酬400000元,并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保全费应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经实际交纳,故被告就此应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怀来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报酬4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金按400000元计,从2016年7月5开始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如在此之前给付,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怀来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保全费2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