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怀来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7民终1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水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来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世江,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怀来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8)冀0730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怀来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世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8)冀0730民初8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明“怀来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服务合同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事实。2014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技术合同书》,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负责协助地方环保局项目评审会议,负责协调与当地环保局的关系。上诉人与张家口艾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咨询合同》后,在上诉人为张家口艾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做了以下工作:1、现场踏勘(共三次)。2、2014年3月编制《新建香水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选用标准的申请》并于2014年3月26日取得《新建香水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执行标准的函》。3、2014年4月14日-4月20日编制环境质量现状监测方案,并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北京中科华航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环境质量现状监测。4、2014年3月-2014年11月《张家口艾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建香水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并给企业提供公参两次公示内容及公参调查表。5、2014年12月委托河北专家**老师审核《张家口艾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建香水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给出专家意见并修改。6、2015年1月9日组织召开专家技术评审会,安排接待评审专家;7、会后负责修改环评报告书,并于2015年3月委托**老师进行复审,并给出技术函审意见。8、负责向怀来县环保局上报《张家门艾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建香水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并于2015年5月7日取得批复,批复认为香水湾项目报告书可作为工程设计和环境管理的依据。一审中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如何履行了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技术合同书》中约定的义务之一事实。二、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有一个关键事实的认定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那就是项目批复成功的原因,是否有被上诉人提供了服务。上诉人认为该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一审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在上诉人与案外人张家口艾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技术咨询合同中为上诉人提供技术服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权利发生的当事人对产生合同权利的法律要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怀来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万澈公司是经被上诉人居中联系方与艾伦房地产公司接触,其能够与艾伦公司签订《建设项目环评咨询合同》是被上诉人一手促成。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是其完成《咨询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不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技术合同书》混同。被上诉人按照《技术合同书》约定完成了相关义务,方才能够使上诉人出具的《张家口艾伦房地产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建香水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经过审核通过,因此被上诉人完成了《技术合同书》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约定履行支付报酬义务。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发票后,曾与上诉人万澈公司总经理*水运数次通话,其承认欠款事实,并多次陈述要付款的意思,但迟迟未能偿付,无奈被上诉人才诉诸法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怀来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40万元整;2、判令被告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0日被告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口艾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艾伦公司)签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编制艾伦公司新建的香水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费用共计1200000元。同时,原被告签订《技术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怀来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协助组织项目评审会议的工作,被告支付原告费用400000元。此费用由被告分三次支付,支付时间分别为艾伦公司支付被告费用后的五日内支付。2015年5月7日,怀来县环境保护局对**公司新建的香水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予以了批复,批复认为香水湾项目报告书可作为工程设计和环境管理的依据。另查明,艾伦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24日、2016年6月30日分三次向被告支付报酬共计1200000元。2016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报酬。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报酬并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怀来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技术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按照与艾伦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完成了香水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且怀来县环境保护局予以了批复,并艾伦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报酬12000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被告出具票据,要求被告给付报酬400000元,符合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故不应支付其报酬的抗辩意见。根据“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就不应支付原告报酬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庭审中就此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同时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00000元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报酬时间为艾伦公司支付被告费用后的五日内支付,艾伦公司给付被告尾款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被告应于2016年7月5日前支付原告报酬,被告未支付,即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5日后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报酬400000元,并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保全费应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经实际交纳,故被告就此应直接给付原告。判决:一、被告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一审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怀来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报酬4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金按400000元计,从2016年7月5日开始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如在此之前给付,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一审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怀来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保全费252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其与张家口艾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和委托函复印件、其委托第三方机构做的环境质量鉴定材料复印件和对工作全过程的记录、北京中科华航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复印件、专家组出具的专家评审意见和技术函审意见复印件、怀来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复印件,被上诉人提交了其与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水运的电话录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要证明的事实不认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表示当庭不能确定。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怀来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技术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负责协助地方环保局组织项目评审会议、负责协调与当地环保局的关系;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支付被上诉人40万元整,分三期支付,第三期支付时间为建设单位支付尾款后5日内支付。合同同时约定上诉人负责按合同金额给建设单位开具发票,税金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被上诉人在建设单位支付上诉人全部报酬,且为上诉人出具票据后,要求上诉人给付报酬40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其在完成与建设单位即艾伦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义务,故不应支付报酬,对该主张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