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豫0105执异30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文博东路东风路南11号楼21层2115号。
负责人:***。
被申请人: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五区21号楼6层2606。
法定代表人:*水运。
本院在执行***与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万澈公司河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提出书面追加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依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05民初5340号民事裁定书及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裁字【2016】812号仲裁裁决书,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实施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万澈公司河南分公司系被申请人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现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不足以支付所欠申请人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与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2017年1月9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6】8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27333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后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7)豫0105民初5340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该5340号裁定于2017年3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另查明,被执行人万澈公司河南分公司系万澈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北京万澈公司河南分公司系北京万澈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因被执行人万澈公司河南分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请求追加万澈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尧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