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环益卓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环益卓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405民初139号
原告:北京环益卓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向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红艳,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周雪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北京环益卓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与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
原告卓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尾款8700000元及逾期利息64126.25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2日暂计算至2017年12月12日,要求判决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就衡阳市体育中心二期游泳馆专项体育工艺设备采购及安装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成为上述项目的中标人。原、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就上述项目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工程项目承包范围为衡阳市体育中心二期游泳馆专项体育工艺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金额为17360000元,合同价格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设备材料数量增加、减少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签署合同时预付520.8万,货到后验收合格付520.8万,项目出具报告后再支付173.6万,经财政审定后支付434万,余款在质保期满一次付清。原告认为双方对付款的方式约定不明,应以工程项目交付之日为被告应付工程款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工程项目的采购以及安装调试,工程于2017年10月12日交付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尾款870万元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虽然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向采购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项目部所在地属珠晖区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定义为“包括建筑与安装两方面的合同,有时二者合二为一,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可知,本案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该约定管辖应属无效,故向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八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8日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衡阳市体育中心二期游泳馆专项体育工艺设备采购及安装,经查明,双方签订协议时,该游泳馆已经建成,被告为了游泳馆的投入使用而购买和安装相关工艺设施,故双方之间的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称双方之间的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安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由此可知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建筑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其共同点在于工程施工完成后,其成果均构成了不动产或者添附在不动产之上难以分割、拆卸的一部分。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包括泳道线、泳道线绕线车、卷线槽、超级出发台等各种工艺设备,应理解为游泳馆这一工程项目的附属设备,且该设备并非构成了不动产或者添附在不动产之上难以分割、拆卸的一部分,原告亦未提供任何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设计、施工图纸等证据,故双方间的合同不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应向采购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于原、被告间的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双方的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的约定。原告应向采购人所在地人民法提起诉讼,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潇
人民陪审员  邓忠生
人民陪审员  彭章林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徐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