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8807号
原告:北京环益卓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兴谷路**。
法定代表人:向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红艳,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咪咪,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周雪峰。
原告北京环益卓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益工程公司)与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环益工程公司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并以原被告约定由采购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达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益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70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审理中,对逾期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原告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就衡阳市体育中心二期游泳馆专项体育工艺设备采购及安装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成为上述项目的中标人。原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就上述项目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第1条第3项约定:(工程项目)承包范围为衡阳市体育中心二期游泳馆专项体育工艺设备采购及安装;第2条约定:合同金额1736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设备材料数量增加、减少按实结算);第4条约定付款:在合同签署后预付520.8万,货到后验收合格付520.8万,整个项目经检测合同出具报告后再支付173.6万,经财政审定后支付434万,余款在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对于《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认为系约定不明,应以工程项目交付之日为被告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项目的采购以及安装调试,工程于2017年10月12日交付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尾款870万元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八达建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就衡阳市体育中心二期游泳馆专项体育工艺设备采购及安装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成为该项目的中标人,并确定成交总金额1736万元,要求原告与被告自通知书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采购合同。2015年6月28日,原、被告就上述项目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采购项目为衡阳市体育中心二期游泳馆专项体育工艺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价格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设备材料数量增加、减少按实结算),合同价款总金额为1736万元。合同履行期限为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31日。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的30%即520.8万元,货到后验收合格付合同总货款的30%即520.8万元,整个项目安装调试后,由体育工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人、业主单位、使用单位完工确认,并由相关单位委托经国家体育总局授权的第三方检测合格出具报告后再支付总货款10%即173.6万元,检测费用按相关规定执行。经财政审定后支付总货款的25%,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余款5%质保期满一次性无息付清。后原告完成上述项目的供应安装调试,并于2017年10月前交付给业主单位衡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使用。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合计866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采购成交通知书、采购合同、移交验收单、衡阳城投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支付货款的银行记录凭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后,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政府采购合同虽加盖的系被告直属项目管理部印章,但结合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866万元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已建立涉案游泳馆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对于移交验收单,虽未由被告方签字确认,但结合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已支付的款项接近约定的货到后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的合同价款,故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就约定的涉案游泳馆设备已安装调试到位,并经业主单位签字确认,故对上述证据均作有效证据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游泳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系固定总价,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1736万元,扣除已支付的866万元,尚应支付原告价款870万元。原被告双方虽在采购中约定相应的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约定,项目安装调试完工确认后,被告应支付总工程款的70%即1215.2万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866万元,尚欠到期应付款项已超出合同总价款的20%,故原告可就后期应付款项一并主张。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考虑到涉案游泳馆项目已投入使用两年,故原告对余款5%的质保金也可一并主张。综上,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87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2018年3月2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所主张利息损失亦未超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八达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故依法可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北京环益卓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870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3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49元,由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玉山
审 判 员 楼科威
人民陪审员 张巧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俞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