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通征特钢有限公司

山西通征特钢有限公司与山某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302民初682号 原告山西通征特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铝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西通征特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通征特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通征特钢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地为**,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加工其所需的“球磨机有螺栓筒体衬板”,价款以吨计算,每吨8000元,约定了货物的规格型号,由原告负责运输至被告仓库,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货,双方按照实际供货数量计算金额为528320元。原告按要求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加工“球磨机端衬板”,合同价款为82800元,约定了货物的规格型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按时交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两份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按规定付款。上述两份合同总金额为611120元,被告按约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原告576086元,尚有35034元没有给付原告。原告多次派业务员向被告催要,被告财务也有欠款记录,但至今一直未支付原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久拖不付是对原告权益的损害,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货款35034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加工“球磨机有螺栓筒体衬板”,单价为8000元/吨,价款以吨计算,以实际供货吨数计算价款为528320元。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另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加工“球磨机端衬板”,合同价款为82800元。两份合同对所加工产品型号、规格等事项达成一致,并约定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按规定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向被告提供所需产品,并于2016年1月21日分别开具两份合同项下的增值税发票。上述两份合同总金额为611120元,被告支付原告576086元货款后,尚有35034元未予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所需产品,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350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告开具两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增值税发票,按照约定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因被告至今尚有35034元货款未予支付,故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因原告主张的5000元损失低于以此计算的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至起诉之日的金额,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相应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通征特钢有限公司货款35034元,并承担5000元逾期付款的损失。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山***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郑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