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69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晶丹,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团结中路**。
法定代表人:许卓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徐芳,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姆斯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均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5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事实情况
双方对以下第六、七、八、十、十一项存在争议,其他项目无异议。
一、劳动者入职时间:2015年2月。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及合同期限: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2月6日至2021年1月5日止。
三、工作岗位:销售岗位。
四、希姆斯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9年2月。
五、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8年12月29日。
六、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向希姆斯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填写的离职申请单中选择的请辞原因为:个人请辞。***陈述其系因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提出辞职,但因离职申请单中并无该选项,故只能选择“个人请辞”。
七、关于报销款,***主张其2018年度尚有报销款未予报销,希姆斯公司主张已经报销84593.80元,超额报销18193.8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对希姆斯公司所主张的报销费用中,有异议的部分如下:2018年7月7日转账款项17196.60元无证据证明系报销款;2018年7月26日转账金额为8335.20元,确属报销款,但希姆斯公司计算列表时错误输入为9335.20元,应予纠正;2018年12月18日现金借款5000元,既无转账记录,也无现金领款单,无证据证明存在该5000元的事实;2020年8月27日住宿费308元及火车票354元,费用发生于2020年,不能计算入2018年的报销额度中,且该款项是其上门讨薪时单位出于安抚心理自愿补偿其讨薪的交通住宿费,不应抵扣。因此,***认可希姆斯公司已报销60735.20元,尚需支付报销款5664.80元。退一步讲,用人单位自愿超出限额对其进行报销,视为对超出部分的追认,无权要求返还或抵扣。即便主张返还,也应另行起诉或提出反诉,本案应围绕其诉讼请求展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认可2018年***的报销限额为66400元以及转账附言中所载“MER”即为“报销”的含义。根据***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明确区分款项性质为“代发工资”及“其他款项”,2018年7月7日所转17196.60元备注的信息为“其他款项”,且希姆斯公司举证了该笔业务的银行回单中附加信息载明为“MER”,故认定17196.60元属报销款。7月26日所支付款项金额应为8335.20元,而非9335.20元。希姆斯公司主张的2018年12月18日现金借款5000元,未就此进行举证,也未得到***认可,故对该笔款项不予采信。希姆斯公司主张的2020年8月及9月的住宿费及火车票并非***在职期间所产生,结合其讨薪情况,认为不应视为支付的2018年度报销款。综上,希姆斯公司已支付***报销款77931.80元,超限额支付报销款11531.80元,对***主张的报销款不予支持。另外,报销制度属于企业内部财务制度的问题,用人单位对其享有经营自主权,对于超限额支付的报销款希姆斯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并无不当,也有利于双方纠纷实质化解决,对其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八、希姆斯公司应支付***奖金72634.28元。
***主张应支付其奖金为95400元,提供了希姆斯公司于2020年向其出具的《***未发明细表格》一份,载明情况如下:
对于该明细中的扣除项***不予认可,认为在其离职时87台合同并未取消,合同取消时间应为2020年,且该合同的定金并未取消,故不应扣除奖金和调整工资。认可希姆斯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及2020年8月31日已支付合计40000元,故主张剩余奖金为95400元。
希姆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明细无异议,除***认可已支付的40000元及超额报销的费用,还应在本案中抵扣如下费用:1.双方在职期间曾协商一致奖金冲抵的4800元;2.因财务原因误在2019年6月6日多支付了***2019年1月工资奖金6433.92元;3.多为***缴纳的2019年1月至2月的社会保险费3437.46元。***认可约定过奖金冲抵4800元,由法院依法调整。对2019年6月6日支付的款项认为属2018年的工资奖金,其已离职半年不可能支付2019年1月工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应向社会保险部门反映解决。
针对87台合同取消事宜,希姆斯公司举证了2017年9月19日其作为供方与需方安丘市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信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由希姆斯公司为承信公司开发建设的安丘新秀城项目提供总价值约1500万元且不少于100部的电梯产品,并约定承信公司支付150万元作为定金。希姆斯公司又举证了《协议解除声明》一份,当事人为甲方承信公司、乙方希姆斯公司及丙方潍坊宝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达公司)。该声明载明,经三方友好协商,均同意解除《战略合作协议》,定金150万元,因承信公司与宝达公司仍有其他业务往来,需由宝达公司无条件全额承担负责,承信公司无权向希姆斯公司追索。该声明落款由三方盖章,并在乙方落款处手写签署日期为“2018.1.25”。希姆斯公司还举证了其与宝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落款时间签署为2019年12月26日,内容为:宝达公司承接了承信公司在《战略合作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按约定应向希姆斯公司购买不少于100台电梯,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最终只购买了13台电梯。基于上述情况,双方协商一致确认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战略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中余下的87台电梯宝达公司不再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希姆斯公司所举证据,在***离职时《战略合作协议》实际并未解除,而是由宝达公司承继了承信公司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最终显示宝达公司与希姆斯公司解除《战略合作协议》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6日,此时距离***离职已经有一年。首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希姆斯公司理应依法及时足额向***结算付清所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其中应支付***的各类奖金合计135400元。其次,***离职后对其原销售的订单无法掌控后续履行情况,希姆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87台电梯不再履行的责任在于***,故不应倒算扣除***离职前已经确定并应支付的奖金、工资90300元,仍应按总额135400元计算。第三,关于希姆斯公司主张在本案中抵扣的款项,认定如下:1.根据希姆斯公司举证的***所发电子邮件,双方曾协商一致奖金冲抵4800元,***亦认可该事实,故应予以扣除。2.根据***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希姆斯公司举证的工资发放记录,能够证明截至2019年4月30日,希姆斯公司支付了***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奖金。同时,希姆斯公司提供了账册及代发工资记录,能够证明2019年6月6日备注为“代发工资”的6433.92元系支付的2019年1月工资,故应予扣除。3.希姆斯公司主张多缴纳的2019年1月至2月的社会保险费,因***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不应予以扣除。综上,扣除已付40000元及超额报销的11531.80元,希姆斯公司还应支付***奖金72634.28元。
九、工作年限:按4个月计算。
十、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4162.15元。根据***2018年度收到的工资奖金计算,其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4162.15元。
十一、希姆斯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虽主张其系以希姆斯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举证证明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向用人单位告知了该解除理由,现有证据仅能反应其以“个人请辞”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十二、申请仲裁时间:2020年10月30日。
十三、***的仲裁请求:裁决希姆斯公司支付奖金115400元、未报销费用32750.14元、经济补偿金71904元。
十四、仲裁结果:终结仲裁活动。
十五、***的诉讼请求:判令希姆斯公司支付奖金115400元、未报销费用32750.14元、经济补偿金71904元。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希姆斯公司支付奖金95400元、未报销费用14000元、经济补偿金64320元。
一审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希姆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奖金72634.2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情况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希姆斯公司支付奖金84166.08元、经济补偿金56648.60元。事实和理由:希姆斯公司在超出报销额度情况下仍继续报销***提交的票据,意味着认可超额部分,超出的11531.80元不应当在奖金中扣除。奖金与报销款也并非同一法律性质的款项,即使希姆斯公司要追回,也应另行提起诉讼。2.***因欠薪而离职,希姆斯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希姆斯公司答辩称:1.***个人申请辞职,希姆斯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对于超额报销部分,一审中***同意抵扣,一审判决并无不当。3.***不应得到87台的奖金,且经核算,希姆斯公司存在重复付款行为,应予抵扣。
希姆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希姆斯公司不应支付***100台电梯销售奖金。1.案涉《战略合作协议》只是合同意向,并不是正式销售合同,不符合销售政策中约定的有效订单。2.希姆斯公司相关制度明确,销售奖励每半年结算一次,如合同取消,奖金也取消,已支付的奖金应在次月扣除。3.张某(宝达公司总经理)证实,《战略合作协议》的签订最终是为方便张某使用安丘公司150万元定金,不是为100台电梯销售。二、希姆斯公司多支付的奖金和报销款应扣除,分别为:1.2018年12月18日***向希姆斯公司借现金5000元。2.《***未发明细》中“C档调为A档4000*6”共24000元已在2018年1月至6月发放。3.宝达公司购买5台新秀城电梯的奖金已在2018年12月29日发放,该5台包含在《战略合作协议》100台电梯中。
***答辩称:1.***于2018年12月离职,奖金对应的订单于2020年取消,取消的原因是希姆斯公司与客户协商一致,希姆斯公司不应克扣在2018年12月便应当结清的奖金。2.希姆斯公司欠发奖金数额应当以希姆斯公司董事长张某某签发的《***未发明细》为准。该明细确认135400元为2018年离职时欠发的奖金数额,且一审中双方就2018年1月至2020年8月31日全部往来款项明细进行了核对,希姆斯公司从未提到发放过其中奖金。3.希姆斯公司提到的宝达公司另行订购的5台电梯,也是***作为销售拉来的业绩,希姆斯公司应支付奖金。4.《战略合作协议》是真实的购销合同,张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希姆斯公司的主张。
二审中,希姆斯公司提供证据:2018年12月15日现金记账凭证和分期付款申请单,证明在2018年12月18日***向公司预提报销款5000元现金。
***的意见是:认可曾申请借支5000元,但没有借到,上述凭证没有财务总监的签字,不能证明借款5000元事实。
另查明,***于2021年5月31日庭审中表示,如希姆斯公司确实多付了报销款,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冲抵。
二审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希姆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87台电梯的奖励;二、超额报销款11531.80元是否应当在本案结算;三、希姆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四、希姆斯公司支付款项中是否扣除相应奖金、5台电梯的奖励及借款5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经审查,张某的证言证明了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商议过程情况,并不能证明签订协议是为其使用150万元定金,且协议签订后双方也部分履行,《战略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根据希姆斯公司举证,2017年9月19日希姆斯公司与承信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了买卖电梯的基本数量、总价值及定金额。2018年1月25日虽然原协议解除,但宝达公司承继了承信公司合同项下的义务。***与希姆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8年12月29日,其时,根据希姆斯公司销售激励政策,上述电梯销售奖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希姆斯公司应当于***离职时结清。虽然该协议最终仅部分履行,但订单部分取消系***离职后,希姆斯公司不能以此减扣***该销售奖金。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同意希姆斯公司多付的报销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将***超额报销款11531.80元在本案抵扣,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希姆斯公司提出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且其勾选的辞职原因是“个人请辞”,***要求希姆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首先,《***未发明细》系希姆斯公司于***离职后出具,列明了各项奖金明细,并经希姆斯公司董事长签字确认,一审中希姆斯公司对于明细中各类奖项合计为135400元作了确认,应作为希姆斯公司与***最终结算的依据。希姆斯公司二审中认为合计135400元中还应扣除相应款项,未提供充分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希姆斯公司主张应抵扣***借款5000元。上述超额报销款11531.80元因***认可并同意,予以抵扣,但该5000元借款***不予认可,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与希姆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与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静
审判员 陶志诚
审判员 许晓倩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蒋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