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05执恢392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团结中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向魁、陈奕,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梦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黄河大道110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2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
申请执行人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姆斯公司)与被执行人***梦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梦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5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鑫梦达公司应向希姆斯公司支付货款152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1670元。因鑫梦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曾于2019年1月21日立根据申请执行人希姆斯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希姆斯公司与被执行人鑫梦达公司达成和解。执行期间,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作出的(2019)苏0205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为被执行人。由于被执行人鑫梦达公司、***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希姆斯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恢复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鑫梦达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鑫梦达公司、***未予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6594.91元,其中开具本案执行费609元(首执案件中已收取1596元),余款15985.91元已向申请执行人希姆斯公司进行发放。此外,未查到被执行人鑫梦达公司名下有可供扣划的银行存款。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山西省运城××路××幢××单元××室的不动产,查封期限自2019年7月2日至2022年7月1日止。经申请执行人希姆斯公司申请,本院通过网络询价系统对案涉不动产进行询价,询得案涉不动产的市场价值为613217.66元。因司法拍卖程序需对不动产现状进行详细调查,但目前正值疫情期间,暂不便前往不动产所在地,故暂无法对上述不动产进行处置。此外未查到被执行人鑫梦达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晋MS××××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12月21日委托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对上述车辆进行查封,因未实际扣押,故本院暂无法处置。此外,未查到被执行人鑫梦达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经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公积金缴存信息。
经向保险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扣划的保险合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分别至被执行人鑫梦达公司、***住所地或户籍地进行调查,未反馈被执行人鑫梦达公司人员及***的下落,也未反馈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因被执行人鑫梦达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153670元执行到位16594.91元,执行费2205元已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希姆斯公司并征求其意见,希姆斯公司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鑫梦达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鑫梦达公司、***进行悬赏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鑫梦达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希姆斯公司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5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鑫梦达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希姆斯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陆文辉
审 判 员 徐 凯
审 判 员 沈 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曹道清
书 记 员 高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