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安徽宇豪华颂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422民初7250号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055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05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该款清偿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电(扶)梯分包安装/维保委托协议书,约定某乙公司为寿县互联网+电商物流园区安装电梯,安装总金额为459900元,以上价格包含安装、运输及四年的免保费、年检费等。电梯安装完成后,经淮南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现协议约定的支付期限已过,某甲公司支付10万元后,通过冲抵货款的方式抵消了部分安装费用。截至今日,某甲公司仍欠某乙公司费用105500元,为维护某乙公司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的《电(扶)梯分包安装/维保委托协议书》中第11.2条约定:“如双方在本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尽力通过友好协商的途径解决;如确实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则可向甲方所在地(即某甲公司)的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协议管辖,该约定在双方任何一方起诉时管辖法院是明确、唯一的,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故该约定管辖有效,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某甲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故本案应当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