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1民初3664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被告:***,男,1965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天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法定代表人:方莹堃。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江西天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案,本院202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西天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共同开发的吉安高新区红板(江西)仓库建设的工程项目为合伙关系;2.依法确认原告持有六分之一的合伙份额;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分红款,暂定3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合伙承包项目关系,几方口头约定:该工程由6个合伙人,其中一个合伙人牵头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借用其资质承包工程。其中由***代持案外两个合伙人的份额,由***以月息1分出资400万元作工程的投入款,工程收入在扣除项目成本费用后,首先用于归还***的投资本金,再按6个合伙人平均分配合伙比例及盈利分配。原告负责项目统筹施工,***为现场监管财物,***为项目总指挥,同时建立微信群每个合伙人都有权监管项目工程。2020年7月,原、被告合伙承包吉安高新区红板(江西)仓库建设的工程项目。红板#17、#18、#19仓库系原告***牵头与江西绿巨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负责统筹项目施工,且已竣工验收。因为还有材料款没结算,初步预计利润在220万元,#15厂房还在施工,尚未完工。因为#15资金利润高,于2021年2月份由第三人江西天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走账将180万元分红分配给6个合伙人,原告于2021年2月8日已收到30万元分红款。2020年11月,红板#15仓库由***牵头与第三人江西天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承建红板(江西)仓库建设的工程项目,几方的合作模式与盈余分配比例不变,仍由原告负责统筹项目施工和财物工作。2021年4月,被告以各种理由解聘原告聘用的人员,财物不再向原告公开,从而导致原告无法监管合伙的工程项目,架空了原告的合伙人地位。原告认为其作为合伙人的正当权益受到侵犯,原告已履行了合伙人的义务,应当享有合伙人的权利,现各被告拒不告知原告合伙项目工程的具体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也拒不与原告协商确认如何进行合伙分红分配事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我是***聘请的财务,每月工资5000元,原告是从事项目管理,***与案涉工程没有关系。不存在分红的事情,如果原告所得30万元是分红,为何我的30万元没写分红。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一、红板项目是***邀请我一人投资的,我与原告并不认识,仅是***与原告相识后邀请到项目由我雇请进行项目现场管理。红板项目投资前,原告及其他被告没有与我商议合伙,之后也没有签订任何书面的合伙协议;二、原告及其他被告没有对红板项目实际出资,仅有我一人通过妻子***从2020年7月4日开始出资100万元,至2020年12月10日共出资510万元;三、原告提出过合伙,并于2020年7月27日微信发给我《建筑工地合伙协议》,提出合伙项目为红板17#18#19#仓库建设工程,四方以每股25%的比例共享亏盈,由我一人投资400万元,月息1分计息。原告提出的这一合伙内容,由我一人投资但收益均等明显不合理,这一协议我没有同意。因此双方及其他各方也没有继续商议合伙事宜。且原告诉状所说六人合伙、每人六分之一,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与原告合伙协议提出的四人合伙、每人25%比例合伙协议内容完全不一致,说明双方没有达成任何合伙协议。同时原告提出17-19#仓库已竣工验收,但原告及其所述的其他合伙人从未提出过合伙清算和分红;四、原告2020年6月受雇于我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工资从2020年8月补发2020年6月工资,直到2021年5月离职月工资均为1万元。被告***也是2020年6月受雇于我从事项目财务经理,月工资5000元,一直到现在。两人的工资一直未变,说明原告与***的打工身份没变,原告与***都没有成为项目的合伙人。且根据《民法典》971条的规定,合伙人除合同约定外在执行合伙事务中不得支付报酬。另我、***都没有在项目中获得工资;五、原告本身就是我聘请的负责现场管理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项目管理,工资也高于其他人。因此原告建立项目管理群、财务群、审批项目付款申请,与天照公司、绿巨人公司联系并签订相关协议,都属于正常履职行为,不能因原告履行了应当履行的雇员工作就认定为项目合伙人;六、原告在前期系红板项目的现场管理负责人,参与了15#仓库与天照公司方总合作的协商工作。之后投资人***安排***管理15#仓库项目,***于2021年1月19日与天照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原告从来没有提过合伙投资红板15#仓库事宜,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红板15#仓库仍是四人合伙且合伙模式及盈余分配比例不变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七、无论是17-19#还是15#仓库均没有分红。***管理的17-19#仓库的农行账户仅有在2021年2月8日转给原告30万元和***339762.52元,并没有支付我和***的转账记录。如果原告与被告四人合伙应当有支付给四个人的分红转账记录,且如原告起诉状所述每人六分之一,那么应当支付给***的分红应当是90万元。因此原告提出在2021年2月8日六个人每人分红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实际支付给原告和***各30万元仅是我付给原告和***的奖金30万元(其中***39762.52元系报账开支),***付款给原告时备注错误,应当备注为奖金而非备注为分红;八、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红板17-19#楼竣工验收预计利润在22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九、原告陈述15#楼资金利润高,2021年2月由天照公司通过走账将180万元分红分配给6个合伙人没有事实依据。***管理的15#楼光大银行账号在2月份并没有天照公司收回的资金。管理的17-19#楼的农行账户在2021年2月份(2月1日至8日)收回天照公司的资金为259万元,远超出原告在诉状中所说180万元。
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及被告***、***都没有合伙关系,也没有入股的事实,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2、如果说我是合伙人的话,原告得300万元,那我方也要得300万元。
第三人江西天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就涉案项目“红板公司15#仓库建设项目”与***签订《合作协议书》,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工程款67528437元给***,该项目现还未竣工验收;2、***与***、***、***合伙事宜答辩人不清楚,也与答辩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企业信息报告,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对合伙事项的协商,确认工程项目为合伙承建,达成了合伙人分工事项,原告负责项目统筹施工。3、第三人天照公司法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第三人知晓红板项目系原、被告合伙经营、合伙人分工等内容,明确了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负责项目施工的合同签订、管理等。4、发包方施工代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负责统筹施工管理,已履行合伙人职责。5、15#厂房财务群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系合伙人之一,有权通过微信群监管工程财务情况。6、转账给***70万元的转账记录,证明原告系合伙人之一,享有工程款使用的权利,按照合伙约定,使用工程款用于归还被告***的投资本金。7、项目付款申请单,证明原告系合伙之一,享有工程款使用的权利,工程支出的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参与施工管理。8、转账记录,证明原告系合伙人之一,享有合伙分红的权利,收到被告***转账的30万元合伙分红利润。9、证人**、**的证言,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
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持异议,***以公司名义与**、**发生业务联系系履行项目经理职务,并非执行合伙事务。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三性均不清楚且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就是合伙关系。
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依法提供的证据有:1、***和***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7月27日原告提出合伙,并起草了合伙协议,协议内容为***、***、***、***合伙红板#17、#18、#19仓库建设工程,由***一人投资,四方每股25%,但***不同意,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后也没有对合伙事宜进行协商,也没有商议分红事宜。2、***与***全部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7月27日原告向***发送了合伙协议,但双方未就合伙达成一致,后续也没有继续商议合伙事宜,也没有商议分红事宜。3、***与天照方总微信聊天记录合伙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与天照的合作是由***负责,2021年1月19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原告后期没有参与。4、农行2020年7月1日到2021年4月30日流水、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通过妻***转给***项目投资款510万元,2021年2月8日仅有转原告30万元,注明为分红,其他人均没有相关转账,2月份天照转回资金远超过180万元。5、光大银行流水复印件,证明没有分红180万元的转账,只是将2021年1月8日30万元、2月4日15万元、2月7日140万元付给***的款项合计185万元记入***个人股东分红,也没有天照公司走账的180万元。6、现金明细、工资表、转账记录、工资名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从2020年6月开始一直领取工资,原告每月工资1万元,***5000元。
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持异议。被告***经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及其他被告存在合伙关系。
上述原、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整案案情予以综合评定。
经审理查明,江西红板科技有限公司#17、#18、#19厂房建设工程由***牵头联系以江西绿巨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工期从2020年6月到2021年9月竣工验收。#15厂房以第三人江西天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实际上***作为乙方与第三人江西天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21年1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成立江西天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红板(江西)有限公司#15厂房土建施工工程项目部,该项目以甲方名义承包,仅负责提供施工相应资质,其他所有事宜如项目资金、人员投入和工程施工等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每笔工程款扣除千分之七的金额作为固定分红,除甲方享受的固定分红和甲方工作人员工资外,该项项目产生的所有利润归乙方所有,该项目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15厂房实际工期从2020年11月到2022年1月,目前正在验收。***负责整个#15、#17、#18、#19厂房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并从2020年6月开始每月从项目处领取1万元报酬至2021年5月份。2021年2月8日,***收到***中国农业银行转来备注为分红的资金300000元。***负责项目财务管理,每月领取5000元报酬。2020年7月27日,***微信发送《建筑工地投资合伙协议》给***、***,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乙方***、丙方***、*****四方共同承包红板(江西)#17、#18、#19仓库建设工程,合作期限从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本工程预计投资400万元,由甲方***以月息1分出资400万元以作工程的投入款,四方以每股25%的比例,工程利润和亏损按照股份比例共享与分摊,由于需要建设资质,四方与江西绿巨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管理费用为项目总金额1%,项目总指挥为甲方***,财务总监为丙方***,现场合作对接方为*****。投资利润按照四方股份比例分成,工程款收入在扣除该项目的成本费用后,首先用于归还甲方***的投资本金后再分配利润。债务先以合作财产偿还,不足时以四方投资比例为依据,按比例承担。***、***未在微信中对该合伙协议予以确认,各当事人亦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现***认为红板(江西)#15、#17、#18、#19厂房建设工程实际系其与***、***、***及两名隐名合伙人之间合伙承包的,诉至本院主张合伙人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在吉安县高新区红板(江西)#15、#17、#18、#19厂房建设工程中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及合伙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证据1、2、3、4、5、6、9均只能证明原告负责#15、#17、#18、#19厂房项目的施工管理,无法证明其就是合伙人,执行的是合伙事务。证据7原告在项目付款申请单负责人处签名只能说明原告是项目管理的负责人,并不能直接说明原告是在执行合伙事务,与诸被告存在合伙关系。证据8原告收到***转账款30万元,虽备注是分红,但也无法直接说明此款就是合伙分红款,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指称的其他合伙人也获得了同样的分红收益,无法说明其与这些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认为恰好能说明双方存在事实合伙关系。本院经审核认为2020年7月27日,原告微信提出合伙并发送《建筑工地合伙协议》给被告***、***,但被告***、***都没有作出回应,双方亦没有签字确认合伙关系,且原告发送的《建筑工地合伙协议》主要内容为***、***、***、***四方合伙红板#17、#18、#19号仓库建设工程事宜,并不包含#15仓库,且与原告陈述的是6人合伙,其中有两名案外人为隐名合伙人,挂靠***的名字事实不符,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合伙的合意。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4、5、6证实只有原告一人领取的30万元备注为分红的款项及原告每月领取1万元报酬的事实,双方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对整个工程项目进行管理,至于其是因为受雇于被告***还是在执行合伙事务无法确定,更无法证明是与哪些人合伙及合伙的份额。基于合伙关系的合伙利润分配也就没有相应的事实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