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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菲客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赣州毫厘测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91民初4747号 原告:江西省菲客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MA35JBHM9F,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蓉江新区出口加工区潭东六路西北侧办公楼3号楼10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6年2月12日,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毫厘测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MA35JBKE2F,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大道北侧、**北路西侧赣州国际企业中心B16#楼8层3#办公、6#办公。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汉族,1978年1月29日生,住江西赣州市章贡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省菲客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赣州毫厘测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菲客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赣州毫厘测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菲客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赣州毫厘测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项目款25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即5.775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19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对上述款项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赣州毫厘测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宁都县20KM21:1000八小块区域航飞项目合同书》,双方约定案涉项目款项为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合同指定区域完成航飞拍摄并向被告赣州毫厘测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了拍摄原片及POS数据,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作为被告赣州毫厘测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相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赣州毫厘测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江西省菲客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向被告赣州毫厘测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测绘成果,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款项。2、被告***并非本案合同主体,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赣州毫厘测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赣州毫厘测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网上打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拟证明被告***作为被告赣州毫厘测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2、宁都县20KM21:1000八小块区域航飞项目合同书:拟证明2018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赣州毫厘测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宁都县20KM21:1000八小块区域航飞项目合同书》,双方约定涉案项目款项为25000元,交付成果为航飞拍摄原片就POS数据。3、原告的员工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员工已向被告***微信移交案涉项目拍摄成果,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拟证明原告在交付拍摄成果后多次就案涉款项催促被告付款,2021年4月13日被告***则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表态只愿意支付5000元,此后便拒绝协商及履行付款义务。4、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在2018年3月28日间将公司名称从“赣州菲客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省菲客航空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赣州毫厘测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将结合法律、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对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赣州毫厘测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江西省菲客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宁都县20KM21:1000八小块区域航飞测绘项目,2017年12月15日,原告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宁都县20KM21:1000八小块区之一的“**咀POS数据”文件,并将测绘成果在被告***办公室通过U盘形式交付给被告。2018年6月11日,赣州菲客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赣州毫厘测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甲方)补充签订一份《宁都县20KM21:1000八小块区域航飞项目合同书》,合同对测区名称、范围、面积、成图比例、技术要求、技术指标信息、交货方式、及合同价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拍摄完成通知甲方,甲方在七日内验收成果并移交,甲方接收数据后在七日内一次性付清项目款项为项目总额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按时提供测区概况,按时支付乙方项目费,每推迟1天按合同约定支付100元人民币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约定项目总价款的15%),并且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因而成诉。 另查明,2020年11月26日,原告公司法人***通过微信询问被告***:“那个17年宁都8小块航飞项目的25000元项目款你不是说今年年底付给我嘛,现在可不可以付了,给我回点血。”***回复:“回个毛,瑞达那个***,死不付钱,我都想起诉他了。”2021年4月13日***微信告知***:“经过和股东商量,决定公司自掏腰包。给你解决开支费用。这个项目我们一分钱也没拿到,纯属垫钱亏本。你开伍仟元票过来”。***回复:“不是全部开过去吗?”***回复:“目前我们只能帮你解决你出的开支,其他没办法处理。这也是我好不容易争取到的。”***回复:“我们人员提成和车旅费都两趟的钱,你结个15000其他的就算了,都给你打对半折了,完全无利润。”***回复:“这不存在利润不利润你知道吧,我肯定知道你没利润啊,我现在是只能弥补你的这个开支知道吧,因为你肯定有些人员费用啊,是吧,我昨天跟他们商量一下,因为你昨天发了信息给我,给我以后我也跟他们说了一下,这个事情我不管怎么说,反正事是我们叫你做的是吧,虽然我们也没有拿到这个钱,至少本钱交给你们搞回来呀。” 再查明,赣州菲客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更名为江西省菲客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系赣州毫厘测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100%控股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省菲客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毫厘测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宁都县20KM21:1000八小块区域航飞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测绘成果,被告赣州毫厘测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本案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赣州毫厘测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所欠项目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赣州毫厘测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测绘成果,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本院认为,从原告法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从始至终并未提出未收到原告交付的测绘成果,也未提出原告交付的测绘成果不符合产品质量验收标准。之所以未向原告支付项目款系因为将测绘成果交付客户使用后客户拖延付款,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作为被告赣州毫厘测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100%控股的唯一股东及法人,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而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毫厘测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江西省菲客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项目款人民币2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赣州毫厘测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赣州毫厘测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曾奕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