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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毫厘测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91民初553号 原告:赣州毫厘测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MA35JBKE2F,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大道北侧、**北路西侧赣州国际企业中心B16#楼8层3#办公、6#办公。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4年10月23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新权,男,汉族,1968年9月12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赣州毫厘测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新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毫厘测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胡新权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毫厘测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赣经开劳人仲字【2019】第71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仲裁裁决;2、请求依法改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工资);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1470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注册测绘师证书及职业印章在2018年底才拿到,因此,更不存在挂靠一说。2019年2月份,原、被告协商签订合同事宜,但被告拒绝,反而在劳动监察局投诉原告。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允诺被告支付任何的工资,双方始终处于洽谈的状态,并未签订合同。仲裁委认定双方无劳动关系,但却支持被告的劳务工资的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3月26日,双方在赣州经开区劳动监察局的主持下调解,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原告也为被告变更注册测绘师资格证出具了所谓的《离职证明》,证据已充分证明双方对于挂证事宜协商一致,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已无任何纠纷,并承诺不主张任何权利,被告现又无端的恶意诉讼。《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被告申请仲裁时间为2019年8月2日,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期限。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程序违法,原告对此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处理。 被告胡新权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提供了劳动,原告应该支付工资,从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是原告的测绘师,且原告已经使用了被告测绘师相应的资质。原告在自己出具的离职证明中写明,被告自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3月26日在其公司担任测绘职务,原告自己所说被告是其公司的员工,原告作为企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仅是企业的担当,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原告应该支付相应的报酬,且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在劳动仲裁时已经提出相应的申请,但没有得到仲裁的支持,为了减少纠纷,本人同意仲裁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赣经开劳人仲字【2019】第7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3、送达回执:证明原告于2020年1月2日收到赣经开劳人仲字【2019】第71号仲裁裁决书。4、《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26日在劳动开发局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由被告将原告出具的收据归还原告,原告配合被告办理测绘师证注册的变更手续,双方无其他纠纷。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裁决书裁决结果有异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但是为了减少纠纷,被告同意劳动仲裁的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无效,因原告一直扣押被告的测绘师证,迫使被告无法在别处上班,故在无奈时签订了这份协议书,后劳动仲裁也认定此协议无效。本院结合庭审笔录查明的事实,对上述证据1、2、3予以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胡新权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离职证明》、《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自己出具证明来证明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提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推脱。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原告认为截止到2018年12月9日,被告的测绘师注册证以及执业印章尚未取得,更不存在被告所说的挂靠问题,原告没有与被告达成签订劳动合同的一致协议。本院结合庭审笔录查明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及审查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胡新权于2018年8月17日将其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注册测绘师注册证、测绘***、中级职称证书原件交给原告公司处使用,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元/月挂证费用。2019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公司将上述证书归还给被告胡新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离职说明》、《收据》。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后,被告胡新权以申请人的身份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05日作出赣经开劳人仲字(2019)第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赣州毫厘测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胡新权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3月26日费用工资147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确实协商过建立挂靠合作事宜,但并无劳动关系,且被告胡新权的注册测绘师证及职业印章在2018年年底才取得,更不存在挂靠一说,原告赣州毫厘测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因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赣州毫厘测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被告胡新权支付工资14700元。原、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离职说明》、《收据》,约定原告公司将上述证书归还给被告胡新权,《离职证明》中明确说明:“胡新权自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3月26日在我公司测绘部担任测绘职务,现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又向被告出具了《收据》,上述足以说明,被告将其证书、职称放在原告公司使用,被告胡新权是以其智力成果出质的方式为原告提供服务,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而原告又无其他证据推翻其向被告出具的《离职证明》、《收据》系伪造无效的,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的观点不予采信,本院予以驳回;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报酬14700元(2000元/月)。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超期申请仲裁,仲裁委的程序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以申请人身份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超期仲裁的辩解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赣州毫厘测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胡新权支付工资报酬计人民币14700元。 二、驳回原告赣州毫厘测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赣州毫厘测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曾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