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桂01民终2055号
上诉人广西航洋信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洋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柳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3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柳电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支持航洋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二、柳电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不清,缺乏证据证明。1.柳电公司的设备于2018年10月底通过供电局的验收后,柳电公司提供相关结算资料,在2019年1月31日双方还在结算中,双方对货不对版问题暂时未能协商一致,直至2019年2月26日航洋公司才知道本案进入诉讼。其次,柳电公司交付的货物与《采购合同》的附件报价表不一致,航洋公司己于2017年10月、2018年3月提出异议,柳电公司在两份《说明函》中承认航洋公司提出了异议并列举了不一致的产品,航洋公司又在结算过程中于2019年1月31日再次向柳电公司提出异议;2.在柳电公司2017年10月18日出具的《说明函》及2018年3月28日出具的《说明函》中,柳电公司自认其更换了货物的品牌、规格、型号、数量,涉及被更换货物的数量是巨大的。柳电公司是在未经航洋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更换的,柳电公司提出的更换理由不成立,也没有提供航洋公司、设计单位同意柳电公司变更相关设计的证据。《采购合同》中所列货物的品牌、规格、型号、数量等,就是事先根据项目设计要求确定的,作为产品供应商不能随便更换。签订合同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地方标准并没有变更,因此柳电公司不能擅自更换产品。3.航洋公司在发现货物有瑕疵后及时向柳电公司提出了异议,柳电公司就异议进行了回复说明,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书面意见,而后航洋公司又在2019年1月31日向柳电公司送达了《关于提醒贵方存在实际供货与合同严重不符的重大违约行为并派人前来处理的致函》,双方就该问题至今没有解决。航洋公司己经及时向柳电公司提出了产品质量异议,航洋公司也没有作出过放弃追责的书面决定。因此,不能以航洋公司没有拒收或退货为由推定航洋公司默认或认可柳电公司的瑕疵货物,更不能免除柳电公司的违约责任及其他责任;4.首先《采购合同》中的标的物都列有单价,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按“每台货物”计算价格那么简单。其次,计算货款总价是根据实际供货情况,并依据合同单价进行核算出结算总价;5.9700000元是合同暂定的总价,最终结算要根据柳电公司实际供货情况,依据合同单价进行核算出最终的结算总价,因为有可能柳电公司存在实际供货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二、柳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柳电公司提交的《产品交货清单》,不能认定柳电公司己履行供货义务。柳电公司到货的,且航洋公司现场工作人员核对的高低压开关柜只是空柜子,其他货物,如柜子内部的元器件、其他配件还没有到货。柳电公司提交的《产品交货清单》上没有写元器件的名称、数量、规格,不能证明柳电公司己按合同要求供货。因此,柳电公司诉称己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其证据不足。对供货不符合同约定的,柳电公司应当进一步进行举证,对其实际供货进行价格鉴定。
柳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航洋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柳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航洋公司支付应付货款人民币2424795元;2.判令航洋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033.06元(此违约金应以应付货款24247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3%,自2018年12月1日暂计至2019年1月10日,共计41天,往后违约金计算至航洋公司实际清偿货款止),前述两项暂计:2442828.06元;3.航洋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航洋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柳电公司支付违约金603295.2元给航洋公司(计算方法:按涉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的总金额2010984的30%计算违约金);2.判令柳电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日,柳电公司作为乙方,航洋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XHCG-20170803-01-A的《南宁航洋信和广场10KVA高低压柜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1.乙方向甲方出售附表4所列货物,即高压柜61台,合计2135240元、高压环网柜54台,合计1516560元、直流屏4套,合计96440元、在线式UPS不间断电源24台,合计25200元、低压柜245台,合计5926560元,上述设备总价值合计为9700000元;2.乙方将货物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后,由甲方进行初步检查和验收,如果发现货物数量、外包装、品质或其他状况不符合约定或存在瑕疵的,甲方有权拒收全部或部分货物;3.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将货物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后,甲方收到乙方的增值税发票并经审核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货物批次总价的70%。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且经甲方及供电局验收合格,双方就实际交付货物的货物单价进行结算,结算后自甲方收到乙方的增值税发票、发货清单及请款函并经审核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5%,甲方预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乙方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无质量问题的,甲方向乙方支付质保金……。同年12月份,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航洋公司向柳电公司追加购买两块高压柜侧封板,总价4100元。合同签订后,柳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9月份至同年11月份期间向航洋公司供货,但双方并未约定具体收货人。庭审中,航洋公司只认可有“梁洁诚”签字确认的交货单,而根据柳电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有“梁洁诚”签字确认的交货清单的货物分别为:高压柜61台、高压环网柜41台、低压柜245台、直流屏3套、在线式UPS不间断电源18台,按照双方确定的信和广场10KVA高低压设备投标报价表计算平均每台货物的价格,柳电公司向航洋公司交付了价值9304492元的货物,所交付的货物均有航洋公司工作人员的签收及南宁市供电局的验收并安装使用。但航洋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其中:2017年11月22日支付货款3301263元、同年12月20日支付3488737元、2018年1月5日支付4100元,共计6794100元,尚欠货款2384872.4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2017年10月18日及2018年3月28日,柳电公司先后两次向航洋公司发出内容相同的“说明函”,主要内容为:因设计图纸变更、生产实际调整等原因,配电设备有部分元件与投标清单不一致,我公司承诺对于这些更改并没有改变产品的技术参数,完全满足设计图纸的技术要求……。航洋公司收到“说明函”后并没有拒收货物,反而将货物用于航洋信和广场工程。2018年10月22日该工程项目通过了南宁市供电局的验收并使用至今。柳电公司多次追索货款未果,遂于2019年1月10日向该院起诉。该院立案受理后,2019年1月31日,航洋公司才向柳电公司致函称其提供的设备与合同约定的不符,这些设备虽经过了南宁供电局的验收,但未经过航洋公司内部验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航洋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柳电公司支付违约金603295.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柳电公司与航洋公司签订的《南宁航洋信和广场10KVA高低压柜采购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柳电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为航洋公司提供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高低压柜等,航洋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支付货款。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是“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且经甲方及供电局验收合格,双方就实际交付货物的货物单价进行结算,乙方将货物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后,由甲方进行初步检查和验收,如果发现货物数量、外包装、品质或其他状况不符合约定或存在瑕疵的,甲方有权拒收全部或部分货物”,柳电公司于2017年9月份开始供货,所交付的货物均有航洋公司工作人员的签收及南宁市供电局的验收并安装使用;2018年10月22日南宁供电局完成工程验收且质量显示合格后,航洋公司就应当及时与柳电公司结算。但航洋公司在柳电公司起诉后于2019年1月31日才致函柳电公司通知货不对版,显然已经超过了验收的合理期限。如果航洋公司对供货问题一直不提异议,也一直不与柳电公司结算,那么航洋公司就一直不用支付货款,也不用承担利息,这对柳电公司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柳电公司作为供货方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航洋公司已经收取货物并使用受益至今。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航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航洋公司认可的有“梁洁诚”签字的交货单货物总额为9304492元,因此航洋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柳电公司支付总货款95%,但航洋公司仅支付了6794100元货款,尚欠2384872.4元未付,已构成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航洋公司应负全部责任。
至于违约金的问题。航洋公司拖欠柳电公司的货款,侵害了柳电公司对自有资金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此应向柳电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以尚欠的2384872.4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23日柳电公司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反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柳电公司虽确认变更了少部分设备内部元件,但这是根据航洋公司的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按照最新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地方标准来进行变更,而且航洋公司不仅没有拒收货物,反而将货物用于航洋信和广场工程。2018年10月22日该工程项目通过了南宁市供电局的验收并使用至今,因此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柳电公司履行义务符合双方的约定,并不构成违约。航洋公司要求柳电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航洋公司向柳电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384872.4元;二、航洋公司向柳电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2384872.4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航洋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343元,航洋公司负担25879元,柳电公司负担464元;反诉费4916元由航洋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航洋公司与柳电公司签订的《南宁航洋信和广场10KVA高低压柜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南宁航洋信和广场10KVA高低压柜采购合同》约定“实际结算总价以柳电公司实际完成供货并经甲方确认后的采购数量依据该等综合单价进行计算。”现经柳电公司实际完成供货,且经航洋公司确认后的采购数量为高压柜49台、高压环网柜54台、低压柜245台、直流屏3套、在线式UPS不间断电源18台,依据涉案合同“本合同约定的包干综合单价不作任何调整”的约定,上述货物仍应根据双方确认的《信和广场10KVA高低压设备投标报价表》计算平均每台货物的价格,柳电公司向航洋公司交付的货物总价值应为9249543元,根据合同约定航洋公司应支付给柳电公司总货款的95%,即8787065.85元,现航洋公司仅支付了6794100元的货款,尚欠柳电公司1992965.85元货款,应承担支付欠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修正。航洋公司上诉主张柳电公司提供的货物与涉案合同约定的不符,柳电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航洋公司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柳电公司确实变更了部分设备内部元件,但航洋公司依然对上述货物进行了签收并实际用于航洋信和广场工程,且于2018年10月22日该工程通过了南宁市供电局的验收并使用至今,应视为航洋公司对柳电公司的供货予以认可,双方对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柳电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本院对航洋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航洋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有误,本院予以修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航洋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航洋公司工作人员梁洁诚签字确认的高压柜、高压环网柜、低压柜只是空柜子,里面没有安装元器件,是后来才装的元器件,与合同约定的不符,因此单价不应按照合同的单价计算,所以一审判决查明交付的货物价值金额9304492元有误;2.由于涉案合同总价款不确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航洋公司尚欠柳电公司的货款亦不正确;3.航洋公司发现柳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后提出了异议,要求柳电公司承担违约金以及其他责任。柳电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柳电公司供货给航洋公司的高压环网柜应是54台,直流屏4套,在线式UPS不间断电源24台,柳电公司已经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数量供货,总价值9700000元。对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证如下:航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柳电公司提供的货物变更从而导致双方约定的货物单价变更,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收到柳电公司提供的货物后,对货物的数量及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柳电公司赔偿违约损失,而是在本案柳电公司起诉之后才向柳电公司提供的货物提出异议及赔偿违约事宜,故本院对航洋公司提出的异议均不予认可;对于柳电公司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在柳电公司提供的《广西柳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产品交货配置清单》中,航洋公司仅认可有“梁洁诚”签字确认的清单15张,所载货物分别为:高压柜49台、高压环网柜54台、低压柜245台、直流屏3套、在线式UPS不间断电源18台,根据双方确认的《信和广场10KVA高低压设备投标报价表》计算平均每台货物的价格,柳电公司向航洋公司交付的货物总价值应为9249543元,一审判决对此事实查明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一审判决除了对航洋公司确认签收柳电公司提供的货物数量及货物总价值查明有误外,其他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8月3日,航洋公司(甲方)与柳电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XHCG-20170803-01-A的《南宁航洋信和广场10KVA高低压柜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合同标的及货款,1.1、……本合同约定的包干综合单价不作任何调整,实际结算总价以乙方实际完成供货并经甲方确认后的采购数量依据该等综合单价进行计算。”
在柳电公司提供的《广西柳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产品交货配置清单》中,航洋公司仅认可有“梁洁诚”签字确认的清单15张,所载货物分别为:高压柜49台、高压环网柜54台、低压柜245台、直流屏3套、在线式UPS不间断电源18台,根据双方确认的《信和广场10KVA高低压设备投标报价表》计算平均每台货物的价格,柳电公司向航洋公司交付的货物总价值应为9249543元。
一、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3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3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西航洋信和置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广西柳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992965.85元;
三、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3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西航洋信和置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广西柳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1992965.8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被上诉人广西柳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受理费26343元,由上诉人广西航洋信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601元,由被上诉人广西柳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42元;一审反诉受理费4916元,由上诉人广西航洋信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259元(上诉人广西航洋信和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航洋信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51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广西柳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42元。
上述支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第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敏俊
审 判 员 覃国雄
审 判 员 邱伟英
法官助理 田应泉
书 记 员 金 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