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柳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柳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正和桦桂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203民初3580号 原告:广西柳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凤翔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592215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柳州正和桦桂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官塘创业园研发中心1号楼6-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9985079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柳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电公司)与被告柳州正和桦桂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正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人民币1327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资金占用费人民币6071.41元(计算方式:以应付质保金13278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计算,即年利率5.775%,自2021年7月21日暂计至2022年5月5日,共计289天,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相同方法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前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质保金违约金19120.32元(计算方式:以应付质保金13278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1年7月21日起暂计至2022年5月5日,共计289天,之后的违约金以相同方法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就“正和城”一期C2、C3块地10KV专变\配电工程的设备采购事宜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053、053补的《工业品购销合同》(项目名称:“正和城”一期C2、C3地块10KV专变配电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已于2016年7月20日完成该合同全部供货内容,按照约定,将整单合同的产品质保期延长为自货到现场之日起五年,即2021年7月20日被告应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不支付。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正和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被告确实还欠原告质保金132780元,对原告诉请的质保金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对违约金计算起点有异议,应扣除合理的履行期,另由于被告尚无现金支付,愿意用两个车位抵付前述款项。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7月5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就“正和城”一期C2、C3块地10KV专变\配电工程的设备采购事宜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6053)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预装式变电站、干式变压器、高压开关柜、低压开关柜等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6656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产品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即133280元,待质保期限(验收合格并签署“设备安装许可证”之日起壹年)届满后,无质量问题的,需方向供方一次性返还(无息)。合同第九条约定:需方未按照约定日期向供方付款的,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万分之五计算付给供方,作为延期支付货款违约金。2016年7月20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产品交付给被告。2016年10月17日,原告就前述合同的履行向被告出具《关于质量承诺和价格调整的函》,载明因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变更了部分产品元件,原告同意按照被告的要求对产品质量做担保承诺,将整单合同的产品质保期延长为自货到现场之日起五年,由于产品元件配置变更,相对应成本也降低共计10000元,合同总额相应降低到2655600元。2021年8月4日,原告员工***通过微信向被告负责案涉合同接洽的员工***催款并发送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的PDF格式《申请支付质保金的报告》,《报告》载明请求被告及时支付质保金132780元。现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质保金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原告就质保期向被告作出的承诺,质保期限届满后原告提供的产品无质量问题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原告向被告承诺的质保期为货物交付后五年,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被告交付货物,则质保期届满之日为2021年7月20日,现质保期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按变更后的合同价款支付质保金132780元(2655600元×5%),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需方未按照约定日期向供方付款的,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万分之五计算付给供方,作为延期支付货款违约金,然双方虽约定了质保期限,但对质保金返还的时间并未作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于2021年8月4日向被告发出付款请求,但未明确要求被告于何时支付,本院酌情确定给予被告10天的履行期,则被告应自2021年8月15日起,以欠付质保金1327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诉请自2021年7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21年8月15日至2022年5月5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7527元(132780元×5?/天×264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正和桦桂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柳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人民币132780元; 二、被告柳州正和桦桂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柳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5月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7527元,此后的违约金,以未支付的质保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22年5月6日起继续计算到质保金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8元(原告广西柳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669元,由被告柳州正和桦桂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