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柳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柳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航洋信和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103民初1845号 原告:广西柳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凤翔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592215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航洋信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1号楼24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9986999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西柳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电公司)与被告广西航洋信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航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航洋公司支付质保金462477.15元;2.航洋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资金占用费31381.95元(此违约金以应付质保金462477.1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计算,即年利率5.775%,自2020年10月23日暂计至2021年12月20日,共计423天。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相同方法计算至航洋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3.航洋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柳电公司、航洋公司双方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于2017年8月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HCG-20170803-01-A《南宁航洋信和广场10KVA高低压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航洋公司向柳电公司购买高低压柜(设备)一批(其中高压柜61台,高压环网柜54台、直流屏4套、在线式ups不间断电源24台),合同总价款为玖佰柒拾万元整(¥9700000.00);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南宁航洋信和广场10KVA高低压柜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购买了货款为4100元的高压侧封板。合同签订后,柳电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将航洋公司所购买的高低压柜设备供货完毕,且该批设备已于2018年10月22日通过供电局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五条第5.1.2条的约定,航洋公司应支付总货款的95%给柳电公司。再根据合同第五条第5.1.3的约定,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自全部货物交付给甲方且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及供电局验收合格之日起满贰年如无质量问题的,即进行支付。按照约定,自供电局验收合格之日起(2018年10月22日)满贰年,即2020年10月23日,航洋公司即应将质保金支付给柳电公司。因航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95%的货款,柳电公司曾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1民终2055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桂民再273号《民事调解书》的判决及柳电公司、航洋公司双方的调解,关于货款95%的部分,航洋公司已履行完毕,但5%的质保金,经柳电公司多次催促,航洋公司均拒不支付。经多次协商未果,向贵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请,望法院予以支持为盼。 被告航洋公司辩称:一、航洋公司未支付质保金的原因在于柳电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柳电公司在质保期内未进行维修整改,未妥善履行合同约定售后服务义务,在设备交付后,航洋公司在实际运行中发现购物中心3号、5号专变高压柜母排连接处穿墙套管出现放电现象,多次向柳电公司提出整改要求,但柳电公司对航洋公司在质保期内的整改置之不理,甚至引发2022年3月18日凌晨写字楼片区大面积停电的严重问题;二、合同第6.1条约定货物质保期为三年,即使从供电局验收之日计算质保期,应至2021年10月22日届满,应自2021年10月23日计算资金占用费;三、柳电公司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柳电公司一直未进行整改维修,为妥善履行售后义务存在过错,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顶格加计资金占用损失标准过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日,航洋公司(甲方)和柳电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南宁航洋信和广场10KVA高低压柜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1.乙方向甲方出售附表4所列货物,即高压柜61台,合计2135240元、高压环网柜54台,合计1516560元、直流屏4套,合计96440元、在线式UPS不间断电源24台,合计25200元、低压柜245台,合计5926560元,上述设备总价值合计为9700000元。该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5.1.3、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自全部货物交付给甲方且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及供电局验收合格之日起满贰年内如无质量问题的,在一次性扣除实际维修发生费用及违约金、赔偿金后,甲方自收到乙方书面请款函并经审核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不计利息)。上述期间内如质保金不足以支付实际维修费用的其余部分由乙方另行向甲方支付”第六条售后服务6.1约定“货物质保期为3年,从货物已交付给甲方、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及供电局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南宁航洋信和广场10KVA高低压柜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航洋公司向柳电公司购买货款高压柜侧封板2块,货款为4100元。合同签订后,柳电公司向航洋公司供货。 2018年11月29日,航洋公司向柳电公司发送《关于贵司未达到合同结算款项支付条件的致函》,上载:“合同项下全部设备安装调试于2018年10月22日通过供电局验收合格……” 后,柳电公司以航洋公司欠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航洋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柳电公司支付违约金603295.2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桂0103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航洋公司向柳电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384872.4元;二、航洋公司向柳电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2384872.4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航洋公司的反诉请求。航洋公司不服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桂01民终20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柳电公司向航洋公司交付的货物总价值应为9249543元,根据合同约定航洋公司应支付给柳电公司总货款的95%,即8787065.85元,现航洋公司仅支付了6794100元的货款,尚欠柳电公司1992965.85元货款”;判决:“一、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3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3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航洋公司向被上诉人柳电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992965.85元;三、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3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航洋公司向柳电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1992965.8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柳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此后,柳电公司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1民终2055号民事判决,向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中再审请求第一项为“撤销原二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航洋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为2420900元(原二审判决生效后,航洋公司已支付1992963.85元,尚欠货款427934.15元)”,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立案后,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桂民再2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航洋公司于2021年7月1日之前向柳电公司支付货款285289元;二、柳电公司放弃其他再审请求。” 2022年1月25日,柳电公司以航洋公司未支付质保金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柳电公司和航洋公司签订的《南宁航洋信和广场10KVA高低压柜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 关于柳电公司诉请航洋公司支付质保金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涉案采购合同约定“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自全部货物交付给甲方且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及供电局验收合格之日起满贰年内如无质量问题的,在一次性扣除实际维修发生费用及违约金、赔偿金后,甲方自收到乙方书面请款函并经审核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不计利息)”,涉案设备自2018年10月22日通过供电局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截至本案庭审时已超2年,现柳电公司要求航洋公司支付质保金462477.15元(9249543元×5%),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占用费,柳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案起诉前向航洋公司书面请款,航洋公司抗辩应自2021年10月23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为:以462477.1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3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航洋公司抗辩涉案设备在质保期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航洋信和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柳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62477.15元; 二、被告广西航洋信和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柳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以462477.1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3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 三、驳回原告广西柳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354元、保全费2989.3元,两项合计7343.3元,由被告广西航洋信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