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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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103民初6820号
原告:广西柳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凤翔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592215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浩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8号翡翠园碧云阁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8778661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柳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电公司)与被告广西浩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浩盟公司向原告柳电公司支付违约金68086元;2、被告浩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6日,因“百色市体育中心二期工程”项目需要,浩盟公司与柳电签订合同编号为“柳电20190426”的《配电箱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购买电气设备,之后又陆续签订了4份《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的总价款为4086460元,最终经协商一致后调整供货总价款为3779056.60元。柳电公司按照上述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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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约定于2019年11月14日交付完毕相应设备,浩盟公司应于系统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柳电公司支付货款的比例应为97%,但浩盟公司截至2020年9月4日才将该款项支付完毕,根据《配电箱购销合同》第六条第3点付款时间第3.3项的约定,结合最后一批货物的签收时间(2019年11月16日),浩盟公司最迟至2020年3月7日(即2019年11月16日+3个月+15个工作日)应付完总货款的97%(即3665684.9元)给柳电公司,而浩盟公司在2020年3月7日之前仅支付了2321638.3元(1138571.1元+1083067.2元+100000元),故浩盟公司应从2020年3月8日开始,每天按应付未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柳电公司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浩盟公司辩称,1、根据《配电箱购销合同》第六条第3点付款时间第6项的约定“需方每次付款前,供方应向需方开具与当次付款金额等额、合法的税率是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供方延迟提供,需方有权相应顺延付款期限且不承担延迟付款的任何责任。”,故柳电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不符合同约定;2、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3、若根据合同约定或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浩盟公司需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大约为四五千元左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6日,柳电公司(供方)与浩盟公司(需方)签订《配电箱购销合同》(合同编号:柳电20190426),主要约定:第一条合同概况:1、工程名称:百色市体育中心二期工程;……第二条物资名称、规格、数量……第六条结算与付款:……3、付款时间:3.1、本合同签订后,自需方下达采购需求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本合同总额的30%,即¥1138571.1元,作为项目预付款。3.2、货拉到需方指定地点并经双方验收合格,需方向供方支付本合同总额的60%,即227142.2元,作为项目到货款。(相关方验收合格的最长时间为货到需方现场5个工作日)如超过期限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需方要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向供方支付货款)。3.3、系统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本项目结算金额的7%,即265666.59元(系统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时间最长为货到现场三个月),如超过三个月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需方要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向供方支付货款)。3.4、留本合同金额3%作为项目质保金,质保期(二年)满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6、需方每次付款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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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方应向需方开具与当次付款金额等额、合法的税率是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含机关税务代开),并按实际提供货物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如供方延迟提供,需方有权相应顺延付款期限且不承担延迟付款的任何责任。……第八条违约责任:……4、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向供方支付货款的,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万分之5计算付给供方,作为延期支付货款违约金。
柳电公司与浩盟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9日、2019年8月30日、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0月31日就上述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补充协议3》、《补充协议4》。
浩盟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3日、2019年9月11日、2019年9月17日、2019年9月24日、2019年11月1日、2019年11月16日对上述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货物进行签收。
柳电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16日、2019年8月20日、2020年3月18日、2020年7月2日向浩盟公司开具了5张《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数额分别为1027130.2元、1083067.2元、400000元、1104802.9元、52615.4元,票面总额共计3667615.7元。
浩盟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18日、2019年8月22日、2020年1月23日、2020年3月17日、2020年5月27日、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29日、2020年8月12日、2020年9月4日向柳电公司支付货款1138571.1元、1083067.2元、100000元、300000元、24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4046.6元,上述支付货款共计3665684.9元。
庭审中,柳电公司与浩盟公司均确认双方的货款总额为3779056.6元,浩盟公司已向柳电公司支付了货款总额的97%(即3665684.9元),尚有3%的质保金未向柳电公司支付。
诉讼中,柳电公司主张其是在浩盟公司的同意之下,按照浩盟公司要求的时间来开具发票,并不是柳电公司的自身原因故意延迟开票,故不应依据《配电箱购销合同》第六条第3点付款时间中的第6项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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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认定其存在迟延开票的情形以此免除浩盟公司延迟付款的责任,为证明其主张,柳电公司提供了浩盟公司的负责人(微信号:×××)与柳电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对应柳电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16日、2019年8月20日、2020年3月18日向浩盟公司开具的发票,是浩盟公司叫柳电公司开具发票后,其才能开具。其中:1、2019年5月15日,浩盟公司说“就按合同上的开,开给浩盟”“预付款1138571.1元”,柳电公司回复“好的,我问下我们财务先”;2、2019年8月19日,柳电公司先向浩盟公司发送了申请支付货款的报告,浩盟公司回复说“这108万可以开发票过来请款了”“我们准备拿到一建的钱了,我们现在正在开发票给一建了,所以需要你们的发票来抵扣”,柳电公司回复“好的,明天开票”;3、2020年3月17日,浩盟公司说“阮总,加上年前那10万,你们看看这40万元的票帮开一下”,2020年3月18日,柳电公司回复“好的”。经组织质证,浩盟公司不认可柳电公司的主张,认为柳电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浩盟公司无法左右,无论基于什么原因导致柳电公司延迟开票也不能推翻合同的约定。
2021年3月25日,柳电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浩盟公司则答辩如前。
本院认为,涉案《配电箱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浩盟公司从何时开始违约付款的问题。《配电箱购销合同》约定,浩盟公司支付货款前,柳电公司需先开具发票,柳电公司延迟提供发票,浩盟公司则有权相应顺延付款,根据柳电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内容,柳电公司接受浩盟公司的要求,按照浩盟公司的时间开具发票,并未对浩盟公司要求其开具发票的时间提出异议,也未对浩盟公司催收货款,应视为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经协商一致,认可、同意盟公司根据柳电公司开具的发票相应顺延付款的时间,故,对于浩盟公司抗辩提出其仅在未按柳电公司所开具发票的时间及数额支付相应货款的情况下才应向柳电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根据双方的履行情况,柳电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16日、2019年8月20日、2020年3月18日向浩盟公司开具了1027130.2元、1083067.2元、400000元的发票,浩盟公司均按时向柳电公司支付相应数额的货款。柳电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向浩盟公司开具了两张发票,数额分别为1104802.9元、52615.4元,虽然截至2020年7月2日柳电公司开具的票面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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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3667615.7元,但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留本合同金额3%作为项目质保金”(双方均确认货款总额为3779056.6元),因此,截至2020年7月2日浩盟公司需向柳电公司支付的货款应为总货款的97%(即3779056.6元×97%=3665684.9元),而截至2020年7月2日浩盟公司仅向柳电公司支付了3161638.3元,尚有504046.6元(3665684.9元-3161638.3元=504046.6元)未支付。浩盟公司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柳电公司主张浩盟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柳电公司主张浩盟公司从2020年3月8日开始按应付未付货款支付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浩盟公司抗辩提出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主张调整,根据《配电箱购销合同》的约定“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万分之5计算付给供方,作为延期支付货款违约金”可知,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8.25%,并未过高,符合法律规定,对浩盟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违约金的计算公式为:欠付货款基数×0.05%×具体拖欠天数,结合浩盟公司2020年7月2日之后的付款情况,浩盟公司应向柳电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10129.5元。具体违约金的计算如下表所示: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序号
欠付货款基数(元)
应付款日期
拖欠至日期
拖欠天数(天)
违约金数额(元)
1
504046.6
2020.7.2
2020.7.29
27
6804.63
2
304046.6
2020.7.29
2020.8.12
14
2128.33
3
104046.6
2020.8.12
2020.9.4
23
1196.54
合计
101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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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广西浩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柳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129.5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柳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51元,由原告广西柳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9元,由被告广西浩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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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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