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德瑞斯塑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渭南市某某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502民初1165号 原告:辛渭红,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市***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朝阳东路**号,居民。 原告辛渭红与被告渭南市***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塑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渭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塑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渭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份,原告辛渭红到被告处上班,截止目前为止,被告都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自2016年10月10日开始上班,原告平常的工作任务是用钻给窗户打螺丝,每天工作9小时,每月工资为2600元,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每月的25日向原告发放工资。2017年8月14日,辛渭红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在用机器清理窗户角时右手受伤。原告前往渭南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右手背切割伤;1、第4掌指关节粉碎性骨折;2、右手第5掌骨骨折;3、第4、5指伸肌腱断裂;4、手背皮下静脉断裂;5、手背皮下神经断裂”,在医院住院10天。原告因为受伤花费了大量费用,但被告却不予赔偿。原告曾要求被告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但是被告却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肯确认工伤并按法定标准赔偿原告。由于没有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法确认。2017年11月20日,原告向渭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关系确认申请。经审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充分,不支持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认为,自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8月份受伤,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上班,每天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每月的工资固定,原告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塑业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根据加工窗户订单,采购相应型材剪裁拼接,加工成不同规格的窗户,整个生产过程没有技术含量,生产也是时断时续,按照订单情况安排生产。因此,长期固定员工不多。二、公司员工都签订有劳动合同,每天考勤,按月发放工资。临时雇佣人员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明确属于临时性劳务。三、因生产需要临时雇佣人员时,临时雇佣人员完成当天劳务任务,双方没有相互约束,想来就来,想走就走,不来也不用请假,干一天算一天,**时公司也雇不到干活的。四、临时雇佣人员不按月支付工资,干完一个订单结一次劳务费,按照天数或者计件发放劳务费。五、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能确认,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六、原告的所有证据,只能证明在干活时受伤,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有长期有效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提供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0月原告辛渭红进入被告***塑业公司,从事用电钻给窗户打螺丝的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8月14日,原告在工作时手不慎受伤,住院治疗后至今再未上班。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辛渭红向渭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渭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渭劳人仲案字[2017]第072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辛渭红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 另查明,被告***塑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管材生产、安装,异型材生产,异型材门窗加工、安装。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由此可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如果没有劳动合同,应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来认定。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辛渭红与被告***塑业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双方均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条件,且被告也认可原告具体的工作情况,也向原告发放过劳动报酬。但是被告主张不因此而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及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属于零散用工,并提供了公司与其他职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表。结合原告庭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明来看,原、被告之间只是约定了每天工资100元,且双方结算方式为现金,时间也不固定,而被告与其他员工之间均有工资发放表。由此可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隶属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辛渭红与被告渭南***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辛渭**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鑫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