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23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天维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城区东城街东郊社区。
负责人: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天维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存在程序及法律错误。原审没有依照(2017)辽01民终5287号民事裁定书意见裁判,属于错判。2、关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认定错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本没有行使解除权,更没有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行使解除权,也不存在事实解除情形。3、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己于2007年12月事实解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行法律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解除的说法及规定。4、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原判认定超过仲裁时效,该认定错误。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书面通知再审申请人解除或者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被申请人为再审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再审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及失业保险,向再审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再审审查期间,***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原审认定该主张构成重复诉讼,亦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姜 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