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天维分公司

***、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天维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1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天维分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城区东城街东郊社区。 负责人: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天维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业电气安装公司天维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7)辽0181民初5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各种手续(二审中明确该项上诉请求为被上诉人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为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并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应为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电业电气安装公司天维分公司辩称,上诉人关于社保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不属于受案范围,上诉人该项请求属于重复诉讼;双方于2007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实施,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在2007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现主张经济补偿金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所有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给我办理因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2.请求被告给我办理社会保险转移的手续;3.请求被告给我办理失业保险;4.请求被告给我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6月24日,经新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沈阳电业局新民电控厂转制后成立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7日,经新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成立被告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天维分公司。 1997年10月,原告***基于新民市电业局职工家属的身份,经沈阳电业局新民电控厂领导同意,到该厂从事漆前处理工工作,该厂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1998年6月24日,沈阳电业局新民电控厂转制后成立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留用原告***继续从事漆前处理工工作,该公司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后因原告产假结束后一直没有上班,该公司从2001年6月起停发原告***工资,但每月以旅差补助及其他补助的形式向原告***发放120元。2007年12月,该公司电话通知原告***,从2008年1月起,不再向其发放补助。 2009年8月13日,经新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取得新民市纵深复印机耗材经销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2012年8月17日,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原告***到新民市汇鑫达办公设备商行、新民市源金文化用品商店工作。 2014年8月25日,原告***以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事项:1.请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养老保险;2.请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医疗保险;3.请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发生活费64,880.00元。该仲裁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人仲字[2014]148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11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与其申请仲裁时的请求事项相同,该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新民民四初字第582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五终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2月14日,原告***又以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事项:1.请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12个月双倍工资;3.请求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办理各种社会保险;4.请求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5.请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该仲裁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人仲字[2016]17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6年2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与其申请仲裁时的请求事项相同,该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辽0181民初77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辽01民终84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1月8日,原告再次以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1.请求仲裁被申请人依法给申请人办理因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2.被申请人依法给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3.被申请人依法给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4.被申请人依法给付申请人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6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人仲不字[2016]97号不予受理通知。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不服,于2016年11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与其申请仲裁时的请求事项相同,该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辽0181民初554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辽01民终528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6)辽0181民初554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解除的事实,已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840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此后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下,直到2016年11月8日才申请仲裁主张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已远远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原告关于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600元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办理因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被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因被告未为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不予审理。原告关于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不予审理。原告关于给其办理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已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840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该项诉讼请求已构成重复诉讼,应予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解除,结合上诉人在2009年成立个体工商户从事个体营业,及之后又在新民市汇鑫达办公设备商行、新民市源金文化用品商店工作的事实,上诉人应当知道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现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上诉人上述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失业保险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2016)辽01民终8400号民事案件中已经提出被上诉人应为其办理失业保险的主张,其该项上诉请求已经经过法院审理,现上诉人在本案中再次主张该项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诉讼,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娜 审判员 孙 卓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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