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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81民初5253号
原告***,女,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新民市。
被告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天维分公司(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新民市城区东城街东郊社区。
代表人XXX,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天维分公司(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户籍住所西安市临潼区,现住所新民市。
原告***为与被告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天维分公司(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对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人不仲字[2016]97号不予受理通知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辽0181民初554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辽01民终528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辽0181民初554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重新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乐、人民陪审员**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天维分公司(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重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6年10月31日,经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84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我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依法认定我在1997年10月至被告处上班,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我与被告于2007年12月事实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我没有收到被告有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任何手续,为了不给我今后办理各种保险造成不利后果,现依法起诉到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给我办理因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2、请求被告给我办理社会保险转移的手续;3、请求被告给我办理失业保险;4、请求被告给我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600.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我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分公司无义务为原告办理因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无义务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的手续,无义务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无义务给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600.00元,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1997年,我分公司的前身是沈阳电业局新民电控厂,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想通过到沈阳电业局新民电控厂工作转为正式集体工人,原告的父亲是新民电业局的工作人员,所以原告直接进入到沈阳电业局新民电控厂做漆前处理临时工。1998年沈阳电业局新民电控厂经过企业改制,改制后的名称为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性质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发现不能转为正式集体工人了,于2001年5月没有给主管部门请假擅自离岗,之后便长期不来上班,我分公司决定以原告自动离职处理,停止了原告工资、奖金等一切正常员工应有的待遇。原告自动离职后,于2009年登记注册了新民市纵深复印机耗材经销部,原告自主经营再就业,后来原告又与新民市汇鑫达办公设备商行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从2001年5月自动离职后,从没有再找过我分公司要求上班或主***,原告与我分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是考察双方是否互相履行劳动权利义务,事实劳动关系的解除,关键应从劳动关系构成要件是否丧失来判断。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部发[1995]309号)第二条的规定及司法实践经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职工身份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的,则双方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与我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1年5月,原告擅自离岗后再未到我分公司处上班,也从未与我分公司进行沟通协商,即原告从2001年5月起没有向我分公司提供有偿劳动,原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本案原告与我分公司近16年互不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未提供劳动,我分公司亦未支付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双方之间基本的劳动关系已经不复存在多年,客观上,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实际解除,如果还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公平原则角度分析,造成对用人单位即我分公司利益的损害,不利于维护正常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不利于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对于正常合法劳动关系中的其他劳动者也是不公平的。原告自2001年5月离岗后,无证据证明其找过我分公司主张过本案请求事项中列明的4项权利,结合原告在2009年成立个体工商户从事个体营业自谋职业及现在新民市汇鑫达办公设备商行就业的情况,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在2001年就已经事实解除。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我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经事实解除,原告与我分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二、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该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对施行之前的行为没有溯极力,原告的各项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请求。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从2001年5月起就不到我分公司处上班了,我分公司当时就停发了原告工资,双方当事人当时就已经互相不负义务了。原告自2001年5月一直未与我分公司进行沟通,未主***,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人仲字[2014]148号仲裁裁决、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4]新民民四初字第5824号民事判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2015]***五终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6年2月3日作出的[2016]17号仲裁裁决、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2016)辽0181民初779号民事判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6]辽01民终8400号民事判决,对原告与我分公司的劳动争议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现原告再次起诉,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经重新审理查明,1998年6月24日,经新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沈阳电业局新民电控厂转制后成立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7日,经新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成立被告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天维分公司。
1997年10月,原告基于新民市电业局职工家属的身份,经沈阳电业局新民电控厂领导同意,到该厂从事漆前处理工工作,该厂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1998年6月24日,沈阳电业局新民电控厂转制后成立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留用原告继续从事漆前处理工工作,该公司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后因原告产假结束后一直没有上班,该公司从2001年6月起停发原告工资,但每月以旅差补助及其他补助的形式向原告发放120.00元。2007年12月,该公司电话通知原告,从2008年1月起,不再向其发放补助。
2009年8月13日,经新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取得新民市纵深复印机耗材经销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2012年8月17日,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原告到新民市汇鑫达办公设备商行、新民市源金文化用品商店工作。
2014年8月25日,原告以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事项:1.请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养老保险;2.请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医疗保险;3.请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发生活费64,880.00元。该仲裁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人仲字[2014]148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与其申请仲裁时的请求事项相同,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新民民四初字第582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五终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2月14日,原告又以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事项:1.请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12个月双倍工资;3.请求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办理各种社会保险;4.请求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5.请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该仲裁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人仲字[2016]17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与其申请仲裁时的请求事项相同,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辽0181民初77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辽01民终84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1月8日,原告再次以沈阳天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1、请求仲裁被申请人依法给申请人办理因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2、被申请人依法给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3、被申请人依法给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4、被申请人依法给付申请人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6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人仲不字[2016]97号不予受理通知。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不服,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与其申请仲裁时的请求事项相同,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辽0181民初554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辽01民终528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6)辽0181民初554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不仲字[2016]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2016)辽01民终84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供的***人仲字[2014]14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014]新民民四初字第58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五终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人仲字[2016]1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016)辽0181民初7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辽01民终84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质证和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解除的事实,已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840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此后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下,直到2016年11月8日才申请仲裁主张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已远远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原告关于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办理因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被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因被告未为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不予审理。原告关于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不予审理。原告关于给其办理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已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840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该项诉讼请求已构成重复诉讼,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八十九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三)(五)**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乐
人民陪审员 张 丹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