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左市丽江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崇左县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0503执异47号
申请人:***,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被执行人:崇左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崇左市丽江路6号。
法定代表人:文伟孙。
被申请人:崇左市丽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崇左市丽江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51400199670641Q。
法定代表人:黄初藩。
本院在执行***与崇左县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崇左县丽江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1997)银执字第173号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被执行人崇左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03年崇左县改市后更名为崇左市丽江建筑工程公司。虽然该公司法人历经多次变更,但并未破产。该公司性质及公司地址从未改变,且一直在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存在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故请求将崇左县丽江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1997)银执字第173号的被执行人。申请人***提供了证《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电脑咨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执行人及被申请人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于1995年5月23日作出(1995)郊经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1、被告崇左县建筑工程公司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35,700元(利息按月利率30‰计,自1994年10月21日起计至1995年5月21日,以后利息另计),定于1995年7月23日前付清;2、诉讼费用7,000元,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本院于1997年11月15日作出(1997)银执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1995)银经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另于2006年9月23日作出(1997)银执字第1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1997)银执字第17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再查明,被执行人崇左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03年11月11日向崇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变更申请,申请将企业名称由“崇左县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崇左市丽江建筑工程公司”。崇左市江州区建设局于2003年11月14日同意了该申请。崇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2003年11月13日作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崇)名称预核企字[2003]第0050号】,同意预先核准住所设在丽江路6号的企业名称为崇左市丽江建筑工程公司,注册资本(金)750万元(币种人民币)。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自2003年11月13日至2004年5月10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本案中,崇左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03年11月11日向崇左市工商管理局申请将崇左县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崇左市丽江建筑工程公司并已获得批准。故申请人***已无需再向本院申请变更崇左县丽江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在恢复立案时提供相关材料即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变更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钱 芳
审 判 员  张宏文
审 判 员  黄之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卜萍萍
书 记 员  廖宇翔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合议庭评议笔录
时间:2020年10月19日下午
地点:执行局会议室
合议庭成员:钱芳(审判长)、审判员张宏文、黄之洋
案件承办人:黄之洋记录人:廖宇翔
评议事项:申请执行人杨立军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一案的议题。
钱:申请执行人杨立军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一案的议题,下面先由承办人介绍案情。
黄:本院在执行***与崇左县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崇左县丽江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1997)银执字第173号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被执行人崇左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03年崇左县改市后更名为崇左市丽江建筑工程公司。虽然该公司法人历经多次变更,但并未破产。该公司性质及公司地址从未改变,且一直在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存在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故请求将崇左县丽江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1997)银执字第173号的被执行人。申请人***提供了证据材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电脑咨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执行人及被申请人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于1995年5月23日作出(1995)郊经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1、被告崇左县建筑工程公司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35,700元(利息按月利率30‰计,自1994年10月21日起计至1995年5月21日,以后利息另计),定于1995年7月23日前付清;2、诉讼费用7,000元,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本院于1997年11月15日作出(1997)银执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1995)银经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另于2006年9月23日作出(1997)银执字第1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1997)银执字第17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再查明,崇左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03年11月11日向崇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变更申请,申请将企业名称由“崇左县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崇左市丽江建筑工程公司”。崇左市江州区建设局于2003年11月14日同意了该申请。崇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2003年11月13日作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崇)名称预核企字[2003]第0050号】,同意预先核准住所设在丽江路6号的企业名称为崇左市丽江建筑工程公司,注册资本(金)750万元(币种人民币)。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自2003年11月13日至2004年5月10日。
承办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本案中,崇左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03年11月11日向崇左市工商管理局申请将崇左县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崇左市丽江建筑工程公司并已获得批准。故申请人***已无需再向本院申请变更崇左县丽江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在恢复立案时提供相关材料即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变更申请。
张:申请人已提供相关材料予以证明,直接在恢复立案时提交即可,我同意承办人的处理意见。
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直接变更,我亦同意承办人处理意见。
合议庭一致意见:驳回申请人***的变更申请。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