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503执异3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崇左市丽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崇左市丽江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51400199670641Q。
法定代表人:黄初藩。
申请人:***,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本院在执行***与崇左市丽江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崇左市丽江建筑工程公司对本院原案立案恢复执行及采取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的执行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崇左市丽江建筑工程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本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陆元学之间的“债务”应由陆元学个人承担,与异议人无关。申请人与陆元学之间的债务没有任何一笔款项交付异议人的财务部门,不能代表及证实异议人与其有借款行为,只能认为是陆元学的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另外,陆元学在北海的一系列行为涉嫌诈骗,其签订同意与申请执行人调解偿还债务的目的在于侵吞异议人的集体财产,为此陆元学已于1997年被有关部门逮捕关押。案件发生后,异议人当时账户内的款项已被执行一空,在丽江公司全体员工的努力协调和当地政府的支持下,法院作出了(1997)银执字173-1号裁定书终结执行。异议人也曾多次申诉退还被执行的款项,但经办人员皆以等待陆元学诈骗案办理结束后再处理,直至今日,异议人仍未得知处理结果。现在,已终结的执行裁定又恢复执行,并冻结了异议人的银行账户。被冻结的账户里的款项有一笔是异议人2020年积存下来准备用于发放134名退休人员的工资及2021年春节补贴的款项,另一笔是崇左市国家安全局在2021年2月5日转入的工程进度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基于以上情况,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终结执行和解除资金冻结的异议请求。异议人崇左市丽江建筑工程公司提供了《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材料》、《北海市建设局证材料》、《笔记鉴定书》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
申请执行人***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于1995年5月23日作出(1995)郊经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1、被告崇左县建筑工程公司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35,700元(利息按月利率30‰计,自1994年10月21日起计至1995年5月21日,以后利息另计),定于1995年7月23日前付清;2、诉讼费用7,000元,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本院于1997年11月15日作出(1997)银执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1995)银经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另于2006年9月23日作出(1997)银执字第1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1997)银执字第17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再查明,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5)郊经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1)桂0503执恢15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崇左市丽江建筑工程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15,791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1995)郊经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崇左市丽江建筑工程公司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则根据当事人申请立案恢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崇左市丽江建筑工程公司认为执行依据错误,应寻求其他法律途径救济。其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亦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被本院冻结的账号系公司发放工资专用账号,但仅提供了由异议人制作的退休工人工资发放表和农民工工资结算清单作为证据且无银行转账流水,无法证实是被冻结账户系用于支付农民工工人工资专用账户,也无证据证明该账户的排他性和唯一性,本院对异议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崇左市丽江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宏文
审 判 员 黄之洋
审 判 员 张 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 琨
书 记 员 廖宇翔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