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503执恢18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斌,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崇左市丽江建筑工程公司(原崇左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崇左市丽江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199670641Q。
法定代表人:黄初蕃。
本院在执行***与崇左市丽江建筑工程公司(原崇左县建筑工程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8月9日依据已经生效的(1995)郊经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及本案执行费。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在(2021)桂0503执恢15号案件中划拨被执行人崇左市丽江建筑工程公司账户内236685.49元,于2021年9月1日划拨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320225.64元;共计执行到556911.13元。根据已生效的(2021)桂05803执恢188号分配方案,本院收取执行费7969元,本案申请执行人***分配得款92826.11元;另案申请执行人刘德仁、卢国伟分配金额为387992.30元;另案申请执行人刘德仁分配金额为68123.72元。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崇左市丽江建筑工程公司进行财产调查,包括调查金融机构、不动产、车辆管理所、工商信息等。还向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北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函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还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的基层组织对其财产情况进行调查,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穷尽调查措施。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崇左市丽江建筑工程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以及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蔡名伦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余丽婷
书 记 员 何燕美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