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左市丽江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崇左市丽江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503执恢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斌,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崇左市丽江建筑工程公司(原崇左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崇左市丽江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199670641Q。
法定代表人:黄初蕃。
本院在执行***与崇左市丽江建筑工程公司(原崇左县建筑工程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19日依据已经生效的(1995)郊经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及本案执行费。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划拨被执行人崇左市丽江建筑工程公司账户内236685.49元,被执行人崇左市丽江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并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故上述案款暂无法处置,暂存本院账户。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崇左市丽江建筑工程公司进行财产调查,包括调查金融机构、不动产、车辆管理所、工商信息等。还向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北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函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还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的基层组织对其财产情况进行调查,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穷尽调查措施。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崇左市丽江建筑工程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以及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蔡名伦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余丽婷
书 记 员 何燕美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