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503民申34号
再审申请人:崇左市丽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崇左市丽江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199670641Q。
法定代表人:黄初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格林,崇左市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再审申请人崇左市丽江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1995)郊经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崇左市丽江建筑工程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崇左市丽江建筑工程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再审审查期限内提出,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地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准许崇左市丽江建筑工程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婷
审 判 员 顾晓蓉
审 判 员 严碧璐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林佳云
书 记 员 骆亭君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