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左市丽江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崇左市丽江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桂1402民初534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崇左市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崇左市丽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丽江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199670641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男,1960年2月9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 原告***与被告崇左市丽江建筑工程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故扣除审限62天。原告***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要追加当事人及收集新证据为由在本案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0元,因以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