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三祥园林有限公司

广西三祥园林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桂01民特35号
申请人:广西三祥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西16号C栋5楼1区。
法定代表人:施勇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楚安,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雪娇,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1年7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丽华,广西广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15-1号现代·国际27层。
法定代表人:梁君,董事长。
申请人广西三祥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祥公司)与被申请人***、第三人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查终结。
三祥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宾劳人仲字(2017)第33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申请人已依法补偿被申请人。二、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额外支付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仲裁裁决直接排除该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可能获悉被申请人之前的工作性质、工作时间,仲裁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适用法律错误。(三)被申请人主张其2008年1月8日入职宾阳高速路管理所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仲裁裁决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对申请人极为不公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宾劳人仲字(2017)第33号仲裁裁决。
***答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第三人五洲公司未陈述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3日,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宾劳人仲字(2017)第33号仲裁裁决: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三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0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的情形。现申请人三祥公司以宾劳人仲字(2017)第33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为由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由于本案中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对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入职时间和连续工作年限未能提交证据加以反驳,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采信被申请人的主张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由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但是本案中,仲裁裁决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而不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不存在申请人所主张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对于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原与广西南宁百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后与本案申请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从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15年1月16日的会议纪要可知,被申请人属于非其本人原因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工作。变更用人单位后,被申请人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均没有变更,申请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原用人单位已经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仲裁裁决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宾劳人仲字(2017)第33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西三祥园林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西三祥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罗建燕
审 判 员  郑肖肖
代理审判员  沈刚德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昊